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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義XX公司、張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一審被告):遵義XX公司,住所地:遵義市紅花崗區。

遵義XX公司、張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簡XX。

委託訴訟代理人:宋愛勇,貴州尊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姚X,貴州尊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張X,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漢族,遵義市。

上訴人遵義XX公司(以下簡稱佳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64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1月30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託訴訟代理人姚X,被上訴人張X到庭接受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佳XX公司上訴請求:撤銷(2017)黔0302民初6470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二、訴訟費由被上訴人張X承擔。事實與理由:一、被上訴人張X受傷時間為2016年,殘疾賠償金與被撫養人生活費應該按照2015年的賠償標準計算。二、護理費應該按照93.74元每天計算。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應該按照50元每天計算。四、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70%的責任過高,根據被上訴人的過錯程度,上訴人承擔的責任比例為60%較為適宜。綜上,請求二審按照上訴人的以上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張X二審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

張X一審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佳XX公司賠償張X因做工受傷所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200061.48元;2.訴訟費用由佳XX公司承擔。

一審認定事實如下:張X系佳XX公司僱傭的工人,2016年12月25日,張X按佳XX公司的安排在為東XX客户安裝衣櫃作業過程中因鋸子反彈導致左手指被絞傷;張X受傷後被送往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至2017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療29天,為此支付了醫療費53097.60元;期間佳XX公司支付了張X現金40000元;2017年7月5日,張X所受之傷經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醫學鑑定中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左手拇指損傷再植術後遺留左手指活動受傷評定為傷殘十級、左足踇趾近節趾節1/2以遠缺失評定為傷殘十級,需誤工期90-120日、護理期60-90日、營養期30-60日,張X併為此支付了鑑定費1300元;此外,張X與其妻育有一女張XX(2017年1月19日出生),於受傷前二日張X進入佳XX公司工作,張X所從事工作無需特殊證照。

一審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的規定,佳XX公司作為接受勞務一方,依法應當對張X的經濟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張X在作業過程中自身未盡到安全謹慎義務存在過錯,綜合全案,確定由佳XX公司承擔70%的責任,張X自行承擔30%的責任。其次,關於張X的具體賠償數額問題,參照貴州省交通事故賠償數據,張X的具體經濟損失為:1.精神撫慰金,綜合全案酌定為2000元;2.醫療費,53097.60元;3.誤工費,結合張X所受之傷並參照鑑定意見以及本地工資收入水平,對佳XX公司辯稱誤工天數按照90天、標準按106元/天計算的辯解予以採信,故誤工費為106元/天×90天=9540元;

4.護理費,結合張X所受之傷以及貴州省居民服務行業工資標準,對佳XX公司辯稱誤工天數按照60天計算的辯解予以採信,工資標準按照93.74元/天計算的標準不予採信,故護理費為35528元/年÷365天×60天=5840.22元;5.交通費,酌定500元;6.營養費,結合張X的主張以及佳XX公司答辯意見,酌定按50元/天計算30天,即50元/天×30天=1500元;7.住院伙食補助費,結合張X的主張以及佳XX公司答辯意見,酌定為80元/天×29天=2320元;8.殘疾賠償金,張X左足踇趾近節趾節1/2以遠缺失並非本次事故直接導致,故該處傷殘不應計算在內,故對佳XX公司辯稱傷殘係數按照10%計算的辯解予以採信,對於適用標準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的規定,故本案適用數據應當按照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數據,故殘疾賠償金應為26742.62元/年×10%×20年=53485.24元;9.被撫養人生活費,張XX2017年1月19日出生,現尚不足1週歲,故本案應當按照18年計算為宜,即為19201.68元/年×10%×18年÷2人=17281.51元;10.鑑定費,1300元,予以確認。綜上,張X的經濟損失為146864.57元,故佳XX公司承擔70%即為102805.20元,但佳XX公司已預先支付了張X現金40000元,扣除後佳XX公司還應賠付張X各項經濟損失為62805.20元。綜上所述,對張X的訴訟請求,對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一、由遵義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付張X各項經濟損失共計62805.20元;二、駁回張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00元,減半收取650元;由遵義XX公司負擔650元,由張X申請退還650元。

雙方當事人二審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審對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標準是否正確?責任劃分是否恰當?

關於對殘疾賠償金與被撫養人生活費應該根據哪一年度標準計算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的規定,本案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時間為2017年,故一審以2016年度的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與被撫養人生活費並無不當。關於護理費,上訴人佳XX公司上訴主張應該按照93.74元每天的標準計算,但未能提供相應依據,張X一審訴請適用的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故,一審判決護理費的計算標準並無不當,其上訴主張應該按照93.74元每天的標準計算護理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於住院伙食補助費,一審酌情按照80元每天標準計算並未明顯偏高,上訴人佳XX公司主張應該按照50元每天的標準計算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一審責任劃分是否恰當問題。一審根據張X在做工過程中存在一定的過錯,認定張X自行承擔30%的責任符合本案的客觀實際,故,上訴人佳XX公司主張張X應承擔40%的責任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上訴人佳XX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上訴人遵義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露露

代理審判員  唐 川

代理審判員  付甫金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楊XX

書 記 員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