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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X與長沙市XX公司、趙X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左X。

左X與長沙市XX公司、趙X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張X,湖南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長沙市XX公司,住所地長沙市天心區赤嶺路348號金碧文華XX房。

法定代表人邱XX,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羅X,湖南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鄧某。

上訴人左X因與被上訴人長沙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趙X、張X、鄧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張X與XX公司簽訂《住宅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張X將長沙市雨花區XX小區XX棟XX網吧裝修工程發包給XX公司。XX公司後將該工程轉包給鄧某,雙方簽訂了《工程施工承包責任書》,其中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即鄧某)及乙方僱請人員不屬於甲方職工,為此不享受甲方職工待遇,與甲方不存在勞動關係。乙方以及僱請人員在施工過程中發生的任何安全、責任事故,失火、失竊,人身傷亡等由乙方所需費用均由乙方獨自承擔賠償責任,甲方不負任何責任”。鄧某承接該裝修工程以後,趙X邀約左X等人承攬了木工業務。

2014年5月26日晚上8點左右,左X在使用釘槍釘輕鋼門時,由於沒有將釘槍與鐵皮壓緊,導致射釘在鐵皮上反彈,發生了其左眼被自己釘槍打出的釘子反彈射中的意外事故。趙X趕到現場後,將其送至湖南博雅眼科醫院進行治療,同年5月29日轉至中南大學湘雅二醫院住院治療,6月3日出院,醫藥費共計18744元。2014年6月22日,左X傷情經湖南省鑑真司法鑑定中心鑑定,鑑定意見為左X左眼損傷已構成七級傷殘,後續治療費約15000元,誤工損失日為150日,傷後還需一人部分護理60日。在左X治療過程中,趙X已支付醫藥費9000元,鄧某已支付醫藥費8944元。

另查明,左X自2012年10月起租住在長沙市雨花區XXX小區XXX房,並提供了長沙市雨花區XX街道XX社區與長沙XXX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左X與案外人肖X系夫妻關係,兩人育有一兒一女,兒子肖X甲於2003年4月23日出生,女兒左X甲於2011年7月20日出生。XX公司具有建築室內外裝飾設計、施工資質。

原審法院認為:左X與趙X等人邀約共同完成木工工作,其與鄧某之間應屬於勞務承包關係。張X將裝修工程發包給具有裝飾施工資質的XX公司不存在選任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左X作為木工工匠,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在鐵皮上使用釘槍時未採取防護措施,導致發生意外傷害,其本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對其所遭受的損失原審法院酌定由其自擔60%。鄧某明知自己無承包裝飾工程的施工資質,仍從XX公司轉接業務,在左X等人從事木工工作時,鄧某對施,工現場安全未盡到應有的監督責任,原審法院酌定其承擔40%的賠償責任。XX公司承接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給不具備施工資質的鄧某,存在選任過錯,應對鄧某的上述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左X要求賠償的各項損失金額為:誤工費34500元、醫療費18744元、護理費6011元、交通費1000元、法醫鑑定費1900元、營養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殘疾賠償金18731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907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後續治療費15000元,共計31675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的規定所確定的賠償款適用標準,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原審法院認定如下:誤工費34500元,因左X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固定收入,參照上一年度建築業年平均收入33106元標準,結合《司法鑑定意見書》中誤工損失日為150日,原審法院認定13500元,超過部分不予認可;醫療費18744元,有左X提交的預收醫藥費收據及發票證實,原審法院予以認定;護理費6011元,結合左X傷情以及《司法鑑定意見書》中護理期限還需60日的鑑定意見,原審法院認定5928元,超過部分不予認定;交通費1000元,左X未提交票據證實,原審法院酌情認定600元,超過部分不予認可;法醫鑑定費1900元,有發票證實,原審法院予以認定;營養費3000元,結合左X傷情,原審法院予以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符合法定標準,原審法院予以確認;殘疾賠償金187312元,左X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七級傷殘,參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的標準計算,原審法院予以確認;被撫養人生活費29079元,參照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6609元及年齡計算,原審法院予以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考慮左X因傷致殘的實際情況,原審法院予以認定;後續治療費15000元,左X已提供《司法鑑定意見書》佐證,原審法院予以確認。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確認左X應受償的各項損失共計295273元。鄧某承擔40%,即118109.2元,扣除鄧某已支付的8944元,還應賠償109165.2元,XX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限鄧某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左X109165.2元;二、長沙市XX公司對鄧某在上述第一條確定的賠償義務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左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786元,減半收取893元,由左X負擔293元,由長沙市XX公司負擔300元,由鄧某負擔300元。

左X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原審判決認定“左X與趙X等人邀約共同完成木工工作,其與鄧某之間為勞務承包關係”,屬於認定事實錯誤,雙方之間應為僱傭關係。鄧某作為項目經理,僱傭趙XX與上訴人從事木工工作,工資結算是按天計算,這是對使用上訴人勞動力支付的報酬,而非是對勞動結果支付報酬,鄧某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是承包給上訴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鄧某之間為勞務承包關係無任何依據。2、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自己承擔60%的損失屬於認定事實錯誤,顯失公平。上訴人使用釘槍固定輕鋼龍骨的行為屬於對釘槍的正常使用,非違規使用,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在鐵皮上使用釘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未取得木工證,不能對其使用釘槍所應採取的防範措施提出過高的要求;XX公司與鄧某作為僱主,應為僱員從事相關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工具及防護工具,但XX公司及鄧某未提供任何防護工具;原審法院只是以鄧某未盡到監督責任,而認定其承擔40%的責任,但鄧某未盡到提供防護工具的義務,原審判決在責任劃分上顯失公平公正。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裁判不當。

XX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審理程序合法,應予以維持原審判決。上訴人的事實與理由認為雙方存在僱傭關係是沒有事實依據的。原審法院經審查,認定是一種勞務承包的關係,一審法院酌定上訴人承擔60%的責任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則。綜上,請求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趙X答辯稱,沒有什麼意見。

張X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無意見。

鄧某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六條規定,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原審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住宅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陳述、庭審記錄等證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審核後認為,左X與趙X等人邀約共同完成木工工作,其與鄧某之間應屬於勞務承包關係。木工釘槍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險性,有一定的安全隱患,左X作為木工工匠對自身安全首先負有注意義務,但在事發時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在鐵皮上使用釘槍時未採取防護措施,導致發生意外傷害,其本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鄧某在左X等人從事木工工作時,鄧某對施工現場安全未盡到應有的監督責任,其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故原審法院酌定鄧某對左X遭受的損失承擔40%的賠償責任,左X自擔60%的責任正確,本院予以認可。所以,左X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786元,由左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柳XX

代理審判員  孟XX

代理審判員  劉忠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XX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