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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與羅X、樊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當事人基本情況及案件審理經過

李XX與羅X、樊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李XX,女,1965年3月10日生,漢族,貴州省甕安縣人,住所地甕安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華,貴州XX律師,執業證號152XXXX20604167。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羅X,男,1984年1月4日生,漢族,貴州省甕安縣人,住所地甕安縣,

被告:樊XX,女,1980年7月14日生,漢族,貴州省甕安縣人,住所地甕安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樊XX,與被告樊XX系姐弟關係。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李XX,男,1984年7月6日生,漢族,河南省商丘市人,住所地甕安縣,

被告:李XX,女,1985年12月18日生,漢族,貴州省甕安縣,住所地甕安縣,與被告李XX系夫妻關係。

原告李XX與被告羅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李XX申請追加李XX、李XX以及被告羅X申請追加樊XX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本院經審查後,依法追加了上述三人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並送達了追加被告出庭通知書等材料。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鄧X於2017年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王華、被告羅X、被告樊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樊XX、被告李XX、李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當事人訴辯內容

原告李XX的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誤工費2744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200元、護理費11162元、營養費9000元、鑑定費1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2500元,以上共計71611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羅X的答辯意見:被告羅X沒有叫原告為其做活路,只叫了樊XX,沒有要求當天做完,也沒有約定工錢為400元一天,羅X與樊XX約定的是450元做完整套房子的砂牆;房屋的鑰匙是交給樊XX的,原告受傷的時間是中午吃飯的時候,原告是如何受傷的羅X不再現場,不清楚當時的情況;原告的住院天數不合理,其中有37天未用藥,是否真實住院治療不清楚;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羅X已拿了3200元給原告。

被告樊XX的答辯意見:1、原告是在與被告樊XX共同為被告羅X做工時因羅X提供的馬凳存在質量問題而摔傷,不是樊XX所導致,羅X是用工者、僱主,被告樊XX與原告為其提供勞務,雙方之間形成了僱傭關係,原告起訴被告羅X承擔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本案應追加房主李XX、李XX作為被告;2、原告與被告樊XX是受被告羅X電話邀約去為其承包的房屋裝修做砂牆臨工,三人是當場協商的勞動費為450元,且要求必須一天做完,羅X當時就支付了50元生活費,完工後原告與被告樊XX一人一半工錢,原告與被告樊XX之間不存在任何勞動關係;3、事故發生後,被告羅X、李XX自知他們有責任,陪同原告到醫院做檢查,費用據説是李XX用社保卡刷卡支付的,因原告骨折需要住院,不能用被告李XX的卡,就由羅X預交了住院費3000元,聽説在原告住院期間,羅X多次找其協商私了;4、原告住院後,被告樊XX多次去探望,期間羅X也沒有支付工資,被告樊XX為了誠信還獨自完成了砂牆工作,羅X就將400元的工錢支付給原告,原告又分了200元給樊XX。綜上,被告樊XX與原告不存在任何勞動關係,原告的傷也不是被告樊XX所致,原告也沒有起訴要求被告樊XX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樊XX與本案無關,請求判令被告樊XX不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被告李XX、李XX的答辯意見:1、被告李XX與羅X簽訂了房屋裝修承攬合同,根據《住宅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的規定,將房屋裝修的刮瓷粉工作交給羅X完成,因該工作不是涉及改變承重牆及閉水試驗等需要資質的工程,不需要羅X有資質,因此雙方簽訂的合同有效;2、承攬合同明確規定,承攬人應以自己的風險獨立完成工作,承攬人應承擔取得工作成果的一切風險,並對工作成果的完成付全部責任,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其他人與被告李XX、李XX沒有任何關係;3、要求被告樊XX出示被告李XX陪同原告去醫院照片檢查的證據。綜上,本案與被告李XX、李XX無關,不同意賠償任何費用,且原告請求的誤工費也不合法。

審理查明的事實

被告李XX與李XX系夫妻關係,為甕安縣雍陽辦事處渡江南路綠城中央公園B2區1幢6單XX1001號房業主。2016年8月1日,被告羅X與被告李XX簽訂《房屋裝修承攬合同》,承攬了上述房屋裝修的刮瓷粉工作。合同約定:1、由乙方即被告羅X提供原料瓷粉、膠水等刮瓷粉材料及工具,甲方即被告李XX提供乳膠漆;2、總承攬費為4000元;3、乙方應在2016年10月1日前完成刮瓷粉的一切工作,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一次性支付費用;4、乙方要注意工作安全,做好安全防護措施,如乙方因安全措施或自己施工過程中引發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擔,與甲方無關。被告羅X在施工過程中,因工作需要,於2016年9月初電話聯繫了被告樊XX做砂牆(打磨牆體)工作,被告樊XX又聯繫了原告李XX。2016年9月6日,被告羅X與被告樊XX、原告李XX經過協商,約定做完整套房屋的砂牆工作的工錢為450元,並當場支付50元。在施工的工程中,原告李XX不慎從施工凳上摔下受傷。原告受傷後於當日被送往甕安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橈骨遠端骨折,進行了石膏託外固定左前臂並抬高、藥物止痛、促進骨痂生長、消腫等對症支持處理及持續石膏外固定制動處理。於2016年11月27日出院,共計住院82天,花去醫療費5456.9元,住院期間需要一人護理。原告出院後,於2016年12月28日經貴州警官職業學院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李XX的傷構成勞動能力傷殘十級,其誤工期評定為120日,營養期評定為90日,用去鑑定費1300元。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間的情況為:一、甕安縣人民醫院醫囑單顯示從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間無臨時醫囑,從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7日無長期醫囑;二、甕安縣人民醫院費用明細清單顯示從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27日無用藥記錄,從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未產生檢查費,從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未產生治療費,從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未產生材料費;三、甕安縣人民醫院體温單顯示原告從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共計有16天外出。

再查明,原告李XX系長期在外務工人員。被告羅X在原告李XX住院期間,已將約定的工錢400元支付原告,併為原告支付醫療費3000元,生活費200元。庭審中,原告方自願放棄殘疾賠償金部分的賠償請求。

原告李XX提交的《甕安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歷》、《甕安縣人民醫院體温單》、《甕安縣人民醫院疾病證明書》、《甕安縣人民醫院出院記錄》、《貴州警官職業學院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發票》、及被告李XX、李XX提交的《房屋裝修承攬合同》、《甕安縣人民醫院費用明細清單》等證據,經審查,能夠證明上述事實的存在,本院予以認定,作為定案依據;被告羅X當庭播放的《手機電話錄音》,因在限定的期限內未刻錄後提交本院,視為不提交該證據。

判決結果及理由

本院認為,關於責任認定的問題。首先,被告李XX與被告羅X簽訂了《房屋裝修承攬合同》,將房屋裝修的刮瓷粉工作交由被告羅X完成,在羅X交付工作成果後支付報酬,雙方之間形成了承攬關係,被告李XX為定作人,被告羅X為承攬人。雖然被告羅X未出示相關施工資質證書,但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前述工作是否需要相關資質無強制性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之規定,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李XX在定作、指示和選任上存在過錯,且雙方在合同中也有發生安全事故後由被告羅X自行承擔責任的約定,故被告李XX、李XX在本案中無責任。

其次,原告李XX與被告樊XX為被告羅X提供勞務,被告羅X支付二人報酬,雙方系僱傭關係,被告羅X為僱主,原告李XX與被告樊XX為僱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之規定,被告羅X作為僱主,理應為僱員提供安全的作業條件,但因其不作為導致原告在作業過程中受傷是導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羅X作為僱主應承擔主要的事故責任。

第三,被告樊XX與原告李XX共同為被告羅X提供勞務,同為僱員,被告樊XX在本案的事故中並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原告李XX作為僱員,雖然客觀上只能根據僱主提供的作業條件進行施工,但原告方在庭審中明確提出該工作為高空作業,而原告在明知高空作業有高風險的情況下,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主觀上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也應承擔一定的事故責任。

綜上三點,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之規定,酌定由原告李XX承擔20%的事故責任,被告羅X承擔80%的事故責任,被告樊XX、李XX及李XX無責任。

關於本案的賠償標準及金額的問題。雖然原告的住院病歷顯示其住院天數為82天,但是從原告在住院期間的用藥、治療、檢查及醫囑等實際情況來看,本院認為原告的實際住院治療天數應不足82天,有故意拖延出院時間的嫌疑,原告以此作為計算護理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的標準,有失公平,本院綜合全案證據將上述兩項費用的計算天數酌定為60天。因此,根據本案事實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將賠償標準及金額確定如下:一、誤工費11722.52元,因原告從事的工作應定性為服務業,參照2014年貴州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標準,該項賠償費用應為35656元÷365天×120天≈11722.52元,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補助費6000元,根據本院酌定的計算天數,結合本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應為60天×100元/天=6000元,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護理費5861.26元,根據本院酌定的計算天數,參照2014年貴州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標準,該項賠償費用應為35656元÷365天×60天≈5861.26元,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營養費2700元,原告受傷後必然需要加強營養,但原告請求過高,本院酌定為30元/天×90天=2700元,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鑑定費600元,原告提供的鑑定費發票系鑑定傷殘等級、誤工期和營養期所產生,但原告放棄了殘疾賠償金,該發票中又未註明各項的鑑定費用,本院根據實際情況酌定為600元,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精神損害撫慰金0元,原告所受傷情並未對其精神造成嚴重損害,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費500元,雖然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據予以證明,但是結合原告住院治療及去貴陽鑑定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八、醫療費5456.9元,原告認為被告羅X已支付了醫療費3000元,因此主張的該項費用為2500元,但本院認為,原告李XX與被告羅X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責任,該項費用也應該按照雙方承擔的責任比例分擔,被告羅X已支付的3000元應從其應承擔的總賠償費用中予以扣除;以上八項共計32840.68元。

綜上所述,結合各方當事人應承擔的責任比例,原告李XX應自行承擔6568.14元,被告羅X應承擔26272.54元,扣除被告羅X已支付的3200元,被告羅X還應賠償原告李XX23072.54元。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羅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X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鑑定費及交通費等各項損失人民幣二萬三千零七十二元五角四分;

二、駁回原告李XX的其餘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452元,由原告李XX負擔264元,被告羅X負擔188元。

權利義務告知

若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另行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並在上訴期滿後的七日內通過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預繳上訴費(按件計收的全額交納上訴費,財產類案件按不服判決部分的金額計算交納)。逾期,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如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義務,權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屆滿後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鄧 衡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