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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與撫順市XX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二審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漢族,住撫順市新撫區。

李XX與撫順市XX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二審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李X,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漢族,住撫順市順城區。

委託代理人夏堂劍,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撫順市XX廠,住所地撫順市順城區。

法定代表人張XX,廠長。

委託代理人張XX,律師。

上訴人李XX因與被上訴人撫順市XX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撫順市順城區人民法院(2015)順民一初字第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XX的委託代理人李X及夏堂劍,被上訴人撫順市XX廠的委託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李XX通過招工方式到被告撫順市XX廠從事管理工作,月工資1590元。7月16日,原告李XX在清理排污水時遭電擊摔倒受傷,診斷為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先後在撫順市中心醫院及撫順礦務局總醫院住院治療37天,花費醫療費35672.20,其中原告實際支付了15438.74元,其餘部分為社會保險統籌支付,被告為原告墊付費用23000元。2012年4月19日,撫順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撫勞人仲裁字[2011]98號仲裁書,認定原告與被告從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7月16日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6月28日,撫順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撫人社工傷認字[2012]298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李XX所受傷為工傷。12月12日,原告李XX經撫順市勞動能力鑑定會員會鑑定為:致殘程度為八級,一般醫療依賴。2014年12月4日,原告李XX向撫順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作出撫勞人仲裁字[2013]328號仲裁書,裁決被告給付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749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1879.8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5440元、護理費1850元、伙食補助費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12720元、醫療費15438.74元、工傷鑑定費116元,共計95711.62元其中應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4000元,終止雙方的勞動關係和工傷保險關係。原告對該仲裁結論不服,訴至本院。另查,原告李XX個人社會保險賬户信息中,2011年度單位類型為個體虛擬單位。2010年撫順市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1989.08元,2011年撫順市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2386.92元,順城區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為900元。審理中,本院依原告李XX申請,對被告撫順市XX廠名下撫順XX賬户內存款200000元,依法進行了凍結。

原審法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時受傷,經撫勞人仲裁字[2011]98號仲裁書確認原告與被告在2011年1月25日至7月16日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月工資1590元。原告在工作期間受傷,應享受工傷待遇。關於原告主張的項目及數額,應依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和相關法律規定合理計算。職工因工緻殘八級傷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本案中,原告李XX月工資1590元未低於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2386.92元的60%,故原告享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按原告實際工資給付11個月計算。根據遼寧省《關於貫徹實施新XX(XXX(2010)483號)第六章第二款規定,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應按工傷職工所在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計發基數,八級為11個月。原告李XX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應為撫順XX職工月平均工資給付11個月計算。根據該通知第二款規定,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計發基數應按工傷職工受傷前12全月的月平均工資與終止勞動關係前12個月平均工資相比較,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則,八級為16個月。因原告李XX在被告處實際工作未滿12個月,計發基數應參考原告工傷前月平均工資計算並給付16個月為宜。關於護理費,原告李XX住院期間護理人員系原告親屬而非單位職工,故應按照病情介紹單中載明的二級護理和居民服務行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住院天數應以住院病案載明的住院天數37日為準。根據遼寧省《關於貫徹實施新XX(XXX(2010)483號)第六章第一款規定,職工在本市住院治療工傷的日伙食補助費標準,按照統籌地區月最低工資標準的70%再除以30日計算,故應按撫順市順城區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為900元的70%除以30日計算37日住院天數。關於停工留薪期工資一般不超過12個月,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及工傷標準證明確定為八個月較為適宜。關於醫療費應按照實際發生的醫療費收據計算。關於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雙倍工資和繳納養老保險金一節,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被告稱因原告未配合辦理養老保險轉移手續,導致未給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未與原告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採信,因原告已自行繳納保險,故被告應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數額為準,補償原告損失。原告關於帶薪年休假一節,因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未滿一年,故不享受帶薪年假。關於經濟補償金一節,因原告在被告處實際工作時間不足六個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較為合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撫順市XX廠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李XX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7490.00元(1590*11)、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1879.88元(1989.08*11)、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5440.00元(1590*16),共計64809.88元,扣除被告已為原告墊付的23000.00元,應給付41809.88元。二、被告撫順市XX廠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李XX醫療費15438.7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77.00元(900*70%/30*37)、護理費3547.44元(34995/365*37)、工傷鑑定費116.00元,共計19879.18元。三、被告撫順市XX廠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李XX停工留薪期工資12720.00元(1590*8)。四、被告撫順市XX廠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李XX經濟補償金795.00元。(1590/2)五、被告撫順市XX廠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李XX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7950.00元。(1590*5)六、被告撫順市XX廠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補償原告李XX應繳納的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間養老、醫療、失業保險費。(具體數額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數額為準,個人繳費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因補繳社會保險產生的滯納金由被告承擔)七、駁回原告李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負擔;保全費1520元,由原告負擔760元,由被告負擔760元。

上訴人李XX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關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醫療補助金和就業補助金,原審法院計發基數錯誤,應以受訴法院上一年度即2014年公佈的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數據進行計算;2、關於醫療費,上訴人通過社會保險統籌支付20117.46元,且社會保險為上訴人交納,故被上訴人就該筆款項20117.46元亦應予支付;3、關於伙食補助費,應以撫順市月最低工資1146元計算,而非以900元/月計算;4、關於停工留薪期工資,應按照12個月計算,且計發基數為3543元/月;5、關於經濟補償金,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工作四年,應當補償4個月的經濟補償金;6、關於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及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相關法定義務,故依法應支付上訴人雙倍工資共計177150元;7、關於社會保險,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應繳納的四年社會保險,且明確補償數額;8、關於帶薪年休假工資,因上訴人實際工作年限已有30年(含在被上訴人處工作的四年),故上訴人帶薪休假為15天,休假工資為7086元。綜上,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答辯稱:1、就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根據上訴人八級傷殘的實際情況依法應是本人11個月的工資,即17490元(上訴人的月工資1590元*11個月),就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及一次性就業補助金,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亦缺乏依據;2、就社會保險統籌支付的醫療費報銷部分,我司不應重複報銷;3、關於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不到一年,所以無需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更無須支付其所謂雙倍工資;4、就上訴人其他上訴請求,我司同意一審判決的相關認定。

二審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系工傷事故產生的勞動爭議糾紛,爭議焦點為上訴人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應如何計算。此案中雙方對未簽訂勞動合同、上訴人月工資1590元、受傷認定為工傷及住院治療情況、傷殘等級等事實及原審認定護理費、工傷鑑定費數額均無異議。對其他待遇問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在一審審理中表示,上訴人因公受傷後雙方並未解除勞動合同,且一、二審審理中被上訴人均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已經解除勞動關係,因此解除勞動合同日期應以作為職工的上訴人就社會保險費交納等事宜提出解除勞動關係主張之日確定,即2013年11月15日(上訴人向撫順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之日)。據此,本院針對上訴人主張賠償的數額作如下認定:1、關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上訴人於2011年因工緻殘,後被鑑定為八級傷殘,且上訴人月工資未低於2011年撫順市職工月平均工資2386.92元的60%,故補助標準為11個月本人工資,上訴人主張以3543元/月作為計發基數計算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2、關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按解除勞動合同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八級為11個月,而撫順市XX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2864.25元,故上訴人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為31506.75元(2864.25元×11個月),原審對此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3、關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實際工作未滿12個月,故原審法院認定該補助金參考上訴人工傷前月平均工資並按16個月計算,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以3543元/月作為計發基數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4、關於社會保險統籌支付的醫療費報銷部分,因社會保險機構已經進行了相關醫療費用報銷,現上訴人就該報銷部分再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5、關於住院伙食補助費,本案中,上訴人於2011年7月受傷,住院治療37天,根據2011年7月22日《遼寧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同意撫順市調整最低工資標準的函》(XXX函(2011)109號)規定撫順市順城區月最低工資標準為900元,故上訴人主張以1146元/月作為計發基數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6、關於停工留薪工資,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需要暫停工作接受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原審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及工傷標準證明確定停工留薪期為八個月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要求按12個月計算停工留薪期工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7、關於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交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勞動關係存續近三年,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較為適宜,上訴人該上訴請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8、關於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鑑於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實際工作僅為六個月,故一審法院以被上訴人處實際工作時間計算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事宜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該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9、關於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因被上訴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上訴人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根據法律規定,視為雙方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現上訴人再就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主張雙倍賠償,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10、關於社會保險,李XX就社會保險費用的上訴主張不夠明確,但鑑於被上訴人認可一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就社會保險事宜的判項本院不予調整。11、關於帶薪年休假工資,鑑於上訴人於2011年1月25日到被上訴人處工作,但2011年7月16日發生工傷事故後,一直處於休養狀態,未再到單位工作,實際在被上訴人處連續工作不滿一年,故對其要求支付帶薪年休假工資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上訴人就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等主張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但部分判項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撫順市順城區人民法院(2015)順民一初字第3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及保全費、案件受理費負擔部分。

二、變更撫順市順城區人民法院(2015)順民一初字第3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撫順市XX廠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李XX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7490.00元(1590*11)、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1506.75元(2864.25×11)、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5440.00元(1590*16),共計74436.75元,扣除撫順市XX廠已為李XX墊付的23000.00元,應給付51436.75元。

三、變更撫順市順城區人民法院(2015)順民一初字第38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為撫順市XX廠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李XX經濟補償金4770元。(1590*3)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撫順市XX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軍

代理審判員  王爽

代理審判員  胡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何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