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陳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標題:民事判決書
合議庭成員(簽名):年月日
擬稿人(簽名):年月日
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皖11民終65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X,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X,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趙X丈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上訴人趙X因與被上訴人陳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民初36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2月27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趙X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陳X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陳X受傷是其個人過錯造成的。陳X在從事民事活動時應預見自己行為的危險性,並盡力避免損害結果的發生。趙X雖聯繫陳X提供勞務,但雙方僅有建立勞務合同的意向,具體的勞務內容、勞務報酬等都沒有協商確定。當日,在趙X未到場的情況下,陳X擅自決定並安排如何碼放傢俱,正在碼放的傢俱倒塌完全是其過錯造成的。趙X沒有安排、指示陳X從事其實際發生的勞務。2、趙X對陳X的受傷不存在過錯。陳X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趙X存在過錯,其主張不能成立。
陳X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趙X賠償其醫療費5574.2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6774.29元。鑑定後變更訴請為62521.4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陳X在為趙X提供勞務期間受傷,第一次治療後,陳X起訴至法院,要求趙X賠償相關損失,經明光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由趙X承擔70%責任,賠償陳X第一次治療的醫療費等損失共計31426.33元,其中判決趙X賠償了103天的誤工費、13天的護理費及營養費。該項賠償趙X已履行完畢,且在履行期間,陳X主動扣除了趙X先行給付的5000元。2016年7月19日,陳X在明光市中醫院做二次手術,共住院4天,花費醫療費5574.2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經鑑定,陳X傷情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為180天,護理期及營養期各為90天。陳X支付鑑定費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陳X為趙X提供勞務受傷,趙X應對陳X的各項損失予以賠償。雙方的責任比例業經明光市人民法院及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由趙X承擔70%的責任,故趙X應按該比例承擔陳X二次治療結束後的各項損失。對陳X要求按安徽省上一年度的各項賠償標準賠償的請求予以支持。經一審法院核定,陳X的損失為:醫療費5574.29元,營養費為2310元[(90天-13天)×30元/天],護理費為8794.94元[(90天-13天)×114.22元/天],誤工費8008元[(180天-103天)×104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4天×30元/天),殘疾賠償金53872元(26936元/年×2年),交通費過高,酌定為200元,鑑定費2000元,以上合計為80879.23元,由趙X承擔56615.46元(80879.23元×70%),陳X構成傷殘,精神上造成一定傷害,故應賠償精神撫慰金,酌定5000元。總計趙X應賠償61615.46元。對趙X提出的先行墊付的5000元未扣除的辯解意見,一審法院已查明在第一次判決執行時扣除,本案不再扣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趙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各項損失61615.46元;二、駁回原告陳X的其他訴訟請求。受理費1363元,減半收取681.50元,由被告趙X負擔。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原判對雙方責任的認定是否正確。
陳X與趙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的相關事實及責任承擔,先前已有明光市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2067號民事判決及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終第01799號民事判決予以查明認定,對於雙方責任認定的具體理由不再具體闡述。本案中,趙X上訴認為其不應承擔責任,但並未提供相應證據反駁。綜上所述,趙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13元,由趙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夏 根
審 判 員 賀 斌
代理審判員 楊 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禹XX
附處理本案有關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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