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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從與李XX、安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曹X從,男,1967年7月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筠連縣。

曹X從與李XX、安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張龍清,四川瑞龍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李XX,男,1976年8月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筠連縣。

被告安X(又名安X),男,1983年12月出生,漢族,原户籍地:雲南省昭通市鹽津縣,現住四川省筠連縣。

委託代理人劉XX,四川XX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曹X從與被告李XX、安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劉勇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X從及其委託代理人張龍清,被告李XX,被告安X及其委託代理人劉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X從訴稱:被告李XX系筠連縣筠連鎮南郊路天堂搬運隊的組織和經營管理者,由其僱請胡XX幫助其處理天堂搬運隊日常事務,並對外聯繫承攬搬運業務,然後再安排工人進行作業,每單業務被告李XX收取20%的管理費,所餘80%由參加該單搬運作業的工人平均分配。原告曹X從自2012年起便開始在被告處提供勞務工作。2015年4月8日,原告根據被告李XX僱請的天堂搬運隊管理人員胡XX安排,與同原告一樣從事搬運工作的李XX、胡XX、閔XX共計四人去為被告安X從貨車上卸載飼料,在工作過程中,原告被滾落的飼料包砸中受傷,被送往宜賓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3天回家療養。2015年10月15日,原告之傷經四川中證司法鑑定所評定為八級傷殘。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有:1、殘疾賠償金146286元;2、精神損害賠償金9000元;3、護理費2310元(70元/天×33天=2310元);4、誤工費13300元(70元/天×190天=13300元,至定殘前一日共190天);5、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20元/天×33天=660元);6、醫療費82956元;7、後續治療費1300元;8、差旅費800元;9、被撫養人生活費6754元(母親:7110×5÷3×0.3=3555元、次子曹XX:7110×3÷2×0.3=3199元),以上合計263366元。因損失協商處理未果,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63366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李XX辯稱:筠連縣筠連鎮南郊路天堂搬運隊由被告帶頭組建屬實,因多種原因,至今未進行工商登記;被告組建的搬運隊,只僱請了胡XX協助被告進行管理,搬運隊的工作主要都是從事簡單的貨物搬運,技術含量較低,只要有體力,不怕髒與苦,願意從事該工作的,搬運隊都同意接納;搬運隊只提供搬運工人吃飯、沒活時休息的場所以及各種搬運項目、工作信息,按每單業務收取20%的管理費,作為組織和信息費用,所餘80%由參加該單搬運作業的工人平均分配,連平時生活吃飯的費用都是大家按所吃餐數平均分攤,參加搬運隊的工人與搬運隊之間只是合作關係,參加的人員也不固定,各自根據自身的時間安排,來去自願,從不強行要求;2015年4月8日,原告根據天堂搬運隊管理人員胡XX安排,與同原告一樣從事搬運工作的李XX、胡XX、閔XX共計四人去為被告安X從貨車上卸載飼料的過程中被滾落的飼料包砸中受傷屬實;事故發生後,被告李XX立即將原告送往醫院進行搶救治療,從人道主義的角度被告李XX也為原告墊支了幾千元的費用;被告李XX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僱傭關係,按協議工作中出現的一切損失、意外、傷殘問題,應自行負責,不得以各種理由要求對方負責與賠償。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被告安X辯稱:被告安X系從事個體飼料銷售經營活動的經營户,2015年4月8日,被告安X因購進一車貨物需卸貨,便電話聯繫了天堂搬運隊安排搬運工前來卸貨。此後,天堂搬運隊安排了4名搬運工前來。當時,前來的一名搬運工(即原告曹X從)上貨車將裝貨物的袋子提給車下的另三名搬運工將貨物口袋肩扛至被告安X指定的地點堆放。在此過程中,原告被車箱內前部高處的貨物口袋垮塌砸傷,隨即被送往醫院搶救治療。餘下的三名搬運工繼續把車上剩餘的貨物袋子全部卸完後,被告安X按10元/噸的通常卸貨標準足額支付了該筆業務報酬。被告安X與被告李XX組織的天堂搬運隊之間屬承攬關係,本案被告安X作為承攬關係的定作人,不參與指揮、不參與卸貨,沒有任何過失行為,對承攬人在完成承攬工作過程中受傷造成的損失,不承擔任何責任,而四名搬運工應形成合夥關係,原告受傷應由其他合夥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作為搬運工之一,先行上車將車上的貨物袋子提給車下的另三名搬運工肩扛至堆放地點,由於自身未將貨物袋子水平分層搬離,而是先把車箱後部的搬空,導致車箱前部高處的貨物口袋垮塌砸傷原告,系自身操作不當、疏忽大意所致,原告應承擔主要責任;原告系農村户籍,也未居住在城鎮,在城鎮沒有穩定的經濟來源,其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其要求的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計算標準偏高,請求依法酌情判決。綜上,原告要求被告安X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筠連縣筠連鎮南郊路天堂搬運隊由被告李XX組織建立,並負責經營管理,至今未辦理相應登記手續。被告李XX僱請胡XX幫助其處理天堂搬運隊日常事務(每月800元工資由李XX支付),同時,胡XX也負責為搬運工人做飯(每月800元工資由搬運工人均攤)。被告李XX不在搬運隊時,便委託胡XX對外聯繫承攬搬運業務,然後再根據每單搬運業務的大小安排適當的搬運工人進行作業。搬運隊安排的每單業務被告李XX收取20%的管理費,其餘80%由參加該單搬運作業的工人平均分配。每筆業務收入由搬運隊統一收取,統一記賬,按月扣除吃飯等其他費用後由搬運工人領取各自的報酬,每月幹了活就有計件報酬,沒幹活就沒有任何收入。搬運隊負責向搬運工人提供吃飯、休息的場所以及各種搬運項目、工作信息,參加的搬運人員不固定,少的時候有幾人,多的時候有幾十人,各自根據自身的時間安排,來去自願,搬運隊也沒有為搬運工人購買任何保險。原告曹X從系該搬運隊的搬運工人之一。2015年4月8日,被告安X因購進一車貨物需卸貨,便電話聯繫了天堂搬運隊安排搬運工前來卸貨。胡XX接到被告安X電話後便安排了包括原告曹X從在內的4名搬運工前來為被告安X卸貨。在卸貨處,根據被告安X對貨物堆放地點的安排,原告曹X從上貨車將車箱內的貨物袋子提給車下的另三名搬運工將口袋肩扛至被告安X指定的地點堆放。在此過程中,因原告將車箱後部的貨物卸空,導致車箱前部高處的貨物口袋垮塌,砸傷了原告。原告隨即被送往醫院搶救治療。餘下的三名搬運工繼續把車上剩餘的貨物袋子全部卸完後,被告安X按10元/噸的通常卸貨標準支付了該筆業務報酬。原告受傷後,先被送往筠連縣天和醫院搶救,被告李XX委託胡XX代為墊支醫療費554元。隨後原告轉入筠連縣人民醫院救治,被告李XX委託胡XX代為預交了醫療費1000元。由於傷情較重,當晚轉入宜賓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33天后出院療養,原告為此支付醫療費81362.97元(其中被告安X給付4000元,被告李XX給付1000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之傷經四川中證法醫學司法鑑定所以川中證鑑(2015)臨鑑字第437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鑑定為Ⅷ(八)級傷殘,需後續治療費約8000元,原告為此支付鑑定費1300元。2016年4月5日,原告向筠連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工傷仲裁,該委員會作出了筠勞人不(2016)12號《不予受理通知書》。現原告認為自己在為二被告提供勞務時受傷,二被告應對原告受傷造成的相關損失予以賠償,經多次協調未果,釀成本案訴訟。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中的後續醫療費為8000元,並增加鑑定費1300元的訴訟請求。

另查明:1、原告曹X從系農村户籍,向本院提交了證明二份(其中一份系證明人證明,證明人均未出庭作證;另一份為騰達鎮龍井村六社證明,證明上由證明人李XX簽署“情況屬實”);原告代理律師對原告鄰居聶某某、李XX、張XX的調查筆錄三份(三人均陳述知道原告在搬運隊務工,但該三人均不是與原告共同務工人員);租房協議一份(內容為自2015年5月11日起原告租用餘義潮房屋)。以證明原告應按城鎮標準計算相應損失;

2、原告曹X從父親曹XX(已去世)與母親劉XX(1928年12月21日出生)共生育三個子女,長子曹XX、次女曹XX、三子曹X從,曹X從與李XX結婚生育兩個子女,長子曹XX(已成年)、次子曹XX(1999年3月27日出生);

3、原告曹X從在筠連縣人民醫院治療階段,只提交了被告李XX委託胡XX代為預交醫療費的預交票據1000元,對此金額各方均無異議;

4、原告曹X從訴訟請求主張參照四川省XX有關統計數據計算損失。

以上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證據;2、筠勞人不(2016)12號《不予受理通知書》;3、證人證言及原告方的調查筆錄;4、筠連縣天和醫院、筠連縣人民醫院搶救原告出具的醫療費票據;宜賓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病歷及醫療費發票;5、四川中證法醫學司法鑑定所川中證鑑(2015)臨鑑字第437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6、詢問二被告的筆錄;7、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原告曹X從在被告李XX組建的天堂搬運隊做搬運工,在2015年4月8日經安排為被告安X卸貨時受傷的事實各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與被告李XX之間的關係,因天堂搬運隊未登記註冊,被告李XX系該搬運隊的組織管理者,為搬運工人提供信息,安排搬運工人從事搬運工作,每單業務費用由搬運隊統一收取,由被告李XX扣除20%信息費、管理費以及搬運工人的實際開支後再由搬運隊進行發放,客觀上原告與被告李XX之間形成了提供勞務的關係,原告為提供勞務一方,被告李XX為接受勞務一方。被告李XX辯稱原告與其系合作關係的意見,所提交的與他人簽訂的合作協議不能證明其該主張,且與本院查明事實不符,故本院不予採信。被告安X辯稱原告與一同在被告安X處卸貨的搬運工人形成合夥關係,原告的損失應由合夥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無事實法律依據支撐,本院不予採信。對原告在提供勞務期間所受到的人身傷害,接受勞務的一方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曹X從作為成年人,有從事搬運工作的經驗,應具備最基本的安全常識,對於從車箱內下貨的安全流程應是明知清楚的,由於原告從車箱後部下空貨物後逐步往前推進的下貨方式而致該事故發生,原告具有明顯的過錯。被告安X聯繫天堂搬運隊安排搬運工人卸貨,被告安X與天堂搬運隊之間形成了承攬合同關係,原告根據天堂搬運隊管理者的安排前往被告安X處卸貨,系根據與被告李XX之間的提供勞務關係前往,原告並未與被告安X之間產生任何勞務關係,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安X在事件中存在過錯情形。根據以上查明事實及原告主張的本案提供勞務法律關係,本院酌情確定由原告自行承擔50%的責任,被告李XX承擔50%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要求被告安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無事實法律依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四川中證法醫學司法鑑定所作出的川中證鑑(2015)臨鑑字第437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各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根據原告的主張及四川省XX相關統計數據標準,原告曹X從此次受傷造成的損失有:1、醫療費82916.97元(宜賓市第二人民醫院81362.97元、筠連縣人民醫院1000元、筠連天和醫院554元,共計82916.97元);2、後續治療費8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495元(33天×15元/天=495元);4、殘疾賠償金52818元(原告為農村户籍,主張按城鎮標準計算損失,其所提交的證明真實性無法確認;律師調查筆錄所調查人員均系原告鄰居且不是原告共同務工人員,證明力不足;租房協議也不能證明原告受傷前的居住情況,原告所提交的證據不能達到證明其應適用城鎮標準計算損失的證明目的,故本院確定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原告損失,即8803元/年×20年×30%=52818元);5、誤工費9500元(原告受傷至定殘前一日共190天,酌情確定為50元/天,即190天×50元/天=9500元);6、護理費1650元(33天×50元/天=1650元);7、精神撫慰金9000元;8、鑑定費1300元;9、交通費酌情支持400元;10、被撫養人生活費5154.75元(原告之母劉XX為7110元/年×5年×30%÷3=3555元、原告次子曹XX為7110元/年×1.5年×30%÷2=1599.75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171234.72元。根據本院確定責任劃分,原告曹X從自行承擔50%即171234.72×50%=85617.36元;被告李XX承擔50%即171234.72元×50%=85617.36元,扣減已支付的2554元,尚應支付83063.36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曹X從受傷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83063.36元;

二、駁回原告曹X從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25元,由原告曹X從負擔1325元,被告李XX負擔1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後,若一方當事人未履行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可在判決書所確定的履行義務的最後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劉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袁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