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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XX、微山XX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譚XX、微山XX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譚XX、微山XX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魯08民終308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譚XX,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漢族,住微山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胡XX,山東聖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許擁軍,山東XX。
上訴人(原審被告):微山XX公司,住所地微山縣夏鎮街道戚城XX**。
法定代表人:許X,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X,山東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微山縣XX公司,,住所地微山縣XX荊集南村中XX**
法定代表人:朱XX,經理。
上訴人譚XX、微山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微山縣XX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濟寧市微山縣人民法院(2017)魯0826民初13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6月13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譚XX上訴請求:在原審判決第一項的基礎上增判88120.85元,一、二審訴訟費用由XX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上訴人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不存在過錯,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自行承擔60%的賠償責任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上訴人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車輛未熄火,導致垃圾桶因車輛晃動滑落砸傷上訴人,其過錯在車輛的駕駛人仲XX,而非上訴人。仲XX系XX公司僱傭的員工,在從事勞務的過程中因其過錯造成上訴人受傷。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XX公司應賠償因仲XX過錯給上訴人造成的損失。經濟寧市醫學院司法鑑定中心鑑定上訴人本次傷殘系××變基礎上共同作用所致,外傷參與度建議為45%-55%,一審法院酌情認定外傷參與度為50%,上訴人也予以認可。但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自行承擔60%的賠償責任明顯錯誤,上訴人應僅自行承擔50%的責任。二、上訴人一審訴訟中對鑑定前護理費用和鑑定後護理費用已經進行了分成,即上訴人認為XX公司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所以在計算上述數額時均乘了0.7。一審法院在已經分成的基礎上再次分成不當。本次事故給上訴人身體和精神上造成了嚴重傷害,上訴人的傷殘程度被評鑑為四級傷殘,生活無法自理,以後都需要他人照顧,一審僅判決5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明顯過低,應依法判決上訴人精神撫慰金20000元。
微山XX公司辯稱,一、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60%的責任,符合法律規定,雖然法醫鑑定外傷程度為45%到55%,但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本身也具有一定過錯,因此,一審法院酌情讓其承擔60%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二、上訴人要求增加判決88120.85元沒有事實根據,關於護理費部分的計算,我公司也認為護理費乘以0.7是錯誤的,譚XX經鑑定為部分護理依賴,其相應的護理費應當乘以0.5的係數,外傷參與度為45%到55%,因此,其護理費應當先乘以0.5,再乘以45%到55%,一審法院計算錯誤。
微山縣XX公司述稱,譚XX僅是利用我公司的公章投保了一份保險,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微山XX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由譚XX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對於微山縣XX公司是否為適格被告,是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事實沒有查清,應屬於裁判漏項。原審判決對於譚XX受傷害的原因沒有查清,譚XX主張是被垃圾車上滑落的垃圾桶砸傷的,上訴人在原審庭審時承認是垃圾車駕駛員誤操作…砸傷譚XX,原審判決並沒有查清此事實。
譚XX辯稱,一審法院對微山縣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XX進行了詢問並製作了調查筆錄,該調查筆錄中朱XX陳述因其系中國XX公司的業務員,為了儘快承保才用微山縣XX公司的公章為XX公司的員工購買了意外團體險,保費是偉琦物業的員工周XX交納的,朱XX不認識譚XX,該筆錄可以證實譚XX和微山縣XX公司不存在勞務關係。被上訴人譚XX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不存在任何過錯,除承擔因其自身原有××變導致的責任外不應再承擔任何責任。
微山縣XX公司述稱,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譚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訴請依法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其醫藥費、繼續治療費、陪人費、傷殘賠償金等200000元,後變更為237272元:訴訟費等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XX公司承包了微山縣XX環衞工作,陳X(紅)霞是該公司在馬坡鎮的工作負責人,被告XX公司為原告等人買了意外保險。被告XX公司安排駕駛員仲XX與郭XX在一組負責清運垃圾。2016年11月1日下午3點多鐘,在馬坡鎮中心小學南XX上,原告(郭XX因個人原因未上班由被告XX公司領導安排原告代替)在往垃圾車上掛垃圾箱時,因垃圾箱傾斜滑脱不慎被砸倒受傷。事故發生時,清運垃圾的車輛未熄火,發動機正常運轉,駕駛員仲XX在車後操作設備往車上拉垃圾箱。事故發生後,仲XX喊來了陳X霞、楊X、馬XX,在眾人的幫助下將原告送到附近的微山縣第二人民醫院,後轉至濟寧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天,因醫院建議頸部作手術,遂轉入濟寧市附屬醫院住院治療10天,做了頸後路椎管減壓+椎管鈦板成形術,出院後在家休息治療。因病情需要,到濟寧市第一人民醫院複查,醫院要求住院治療,又住了18天進行康復治療。在原告治療過程中,被告XX公司未出錢,被告XX公司投保的保險公司賠付原告醫療費9112.99元。2017年5月16日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本院受理該案後應原告申請,經本院委託由原被告選定鑑定機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後續治療費作鑑定,2017年11月2日濟寧醫學院司法鑑定中心作出鑑定意見為:1、被鑑定人譚XX的損傷評定為Ⅳ級傷殘,××變基礎上共同作用所致,外傷參與度建議為45%-55%;2、被鑑定人譚XX的護理依賴程度為部分護理依賴,××變基礎上共同作用所致,外傷參與度建議為45%-55%。為此次鑑定,原告墊支鑑定費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譚XX為被告XX公司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因身體受到傷害所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當得到賠償。原告譚XX被垃圾箱砸傷,系因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到的損害,應當由被告XX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在作業過程中,未能盡到完全的安全注意義務導致受傷,應當自行承擔部分責任。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連帶賠償因身體受到傷害所造成的損失,因原告未舉證證實,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庭審中被告XX公司認為本案案由應為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而非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並要求追加中國XX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依據原告提交的證據能夠證實原告為被告XX公司提供勞務且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受傷的事實,原、被告已形成事實上的勞務關係,本案案由應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因此,對於被告XX公司該項辯解及追加中國XX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的請求,不予採納。庭審中被告XX公司同時向法院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重新鑑定,認為濟寧醫學院司法鑑定中心的鑑定適用標準錯誤,應適用《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原告受傷時,《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還未實施,該司法鑑定意見書是經法院委託由原、被告選定的鑑定機構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作出的鑑定,程序合法,並無不當,對XX公司該項請求,不予採納。濟寧醫學院司法鑑定中心作出的鑑定意見書認為原告評定的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均系本次外傷在原告自身原有××變基礎上共同作用所致,外傷參與度建議為45%-55%,酌情認定外傷參與度為50%。綜上,根據各方過錯大小,酌情認定原告應自行承擔60%的責任,被告XX公司應承擔40%的賠償責任。原告譚XX因身體受到傷害所造成的損失認定如下:1、醫藥費34907.93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30天×30元/天);3、住院期間護理費1500元(50元/天×30天)、鑑定前護理費14070元(60元/天×335天×0.7)、鑑定後護理費168630元(60元/天×365天×11年×0.7),護理費共計184200元;4、誤工費4500元(300天×15元/天);5、殘疾賠償金117213.6元(13954元/年×12年×0.7);6、交通費酌情認定600元;7、鑑定費2000元。以上合計344321.53元(34907.93元+900元+184200元+4500元+117213.6元+600元+2000元),扣減已賠付的9112.99元為335208.54元。另外原告的精神撫慰金本院酌定為5000元。被告XX公司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39083.416元(335208.54元×40%+5000元)。對於原告的後續治療費無鑑定結果且並未實際發生,待實際發生後,原告可另行主張。綜上所述,原告譚XX的訴請,部分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微山XX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譚XX139083.42元;二、駁回原告譚XX對被告微山縣XX公司的訴訟請求;三、駁回原告譚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按原告譚XX變更後訴訟標的應交5359元,減半收取計2680元,由原告譚XX負擔1109元,由被告微山XX公司負擔1571元。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在本案二審中爭議的焦點:一、譚XX對自身受傷是否有過錯,如何分成;二、譚XX護理費損失的數額;三、譚XX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四、微山縣XX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關於焦點一,譚XX在往垃圾車上掛垃圾箱時,因垃圾箱傾斜滑脱不慎被砸倒受傷,譚XX未能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導致受傷,應當自行承擔部分責任,以20%為宜。因譚XX對其外傷參與度為50%無異議,微山XX公司應承擔40%的賠償責任(50%×80%=40%),故原審法院認定微山XX公司承擔40%的賠償責任,處理正確;關於焦點二,濟寧醫學院司法鑑定中心作出鑑定意見為:被鑑定人譚XX的護理依賴程度為部分護理依賴,××變基礎上共同作用所致,外傷參與度建議為45%-55%。因譚XX的護理依賴程度為部分護理依賴,原審判決乘以0.7的比例計算並無不當;關於焦點三,譚XX的損傷評定為Ⅳ級傷殘,××變基礎上共同作用所致,外傷參與度為45%-55%,原審判決支持其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亦無不妥;關於焦點四,譚XX是在為微山XX公司提供勞務時遭受人身損害,其受傷與微山縣XX公司沒有關係,故微山縣XX公司對於譚XX的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譚XX與微山XX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信;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85元,由譚XX負擔2003元,微山XX公司負擔308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XX
審判員  扈XX
審判員  馬 斌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員  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