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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XX與烏蘭浩特市XX公司、孫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陳XX與烏蘭浩特市XX公司、孫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陳XX,男,1984年6月出生,蒙古族,現住內蒙古興安盟XX。委託代理人劉偉芳,內蒙古聖泉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烏蘭浩特市XX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興安盟烏蘭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XX,經理。委託代理人康XX,該公司法律顧問。被告孫XX,男,29歲,漢族,現住內蒙古興安盟烏蘭浩特市。委託代理人朱XX,內蒙古天厚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告陳XX訴被告烏蘭浩特市XX公司(以下簡稱威正XX)、孫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李穎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及委託代理人劉偉芳,被告烏蘭浩特市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康XX、被告孫XX及委託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陳XX起訴稱,2015年9月5日,被告孫XX僱傭原告在威正XX所承包烏蘭浩特市和平XX安裝彩鋼瓦工程時因鐵欄杆斷裂從4米多高處摔落,造成原告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左月骨骨折。在興安盟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多天,後經興安盟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構成十級傷殘,造成經濟損失共計119054.00元。該彩鋼房的建築是在樓房房頂的平台,是違章建築且不符合施工條件。被告孫XX沒有鋼結構製作、安裝相應的施工資質,二被告也沒有在施工現場提供必要的安全設施。原告受傷後,被告孫XX只支付了在醫院門診檢查的費用及部分住院費,拒絕賠償其他經濟損失。無奈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19054.00元,其中醫療費2600.00元、誤工費29700.00元(270天×110元)、護理費2200.00元(20天×1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00元(20天×100元)、營養費2000.00元(20天×100元)、交通費100.00元、鑑定費2400.00元、傷殘賠償金56700.00元(28350.00元×20年×10%)、被扶養人生活費8354.00元(20885.00元×10%×8年÷2)、二次手術費1000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0元。威正XX是發包方,所以要求二被告連帶給付。被告威正XX答辯稱,不同意給付,不存在勞動關係,我公司是彩鋼的生產加工銷售,沒有對外承包和發包的關係。沒有這樣的資質,就是賣材料的。與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關係,在本案不承擔法律責任。被告孫XX答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請,僱主應是威正XX,威正XX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給孫XX打電話讓幫忙找幾個人,每天以200元至300元不等的工資僱人,孫XX只是幫威正XX聯繫活的人,孫XX也是幹活。本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孫XX僱傭原告陳XX為他人安裝彩鋼瓦。原告按孫XX要求先量尺寸,因安裝彩鋼瓦是在樓房房頂的平台,需要抓住房屋護欄才能工作(距離地面3-4米),護欄斷了,導致原告陳XX墜落到地面受傷。經診斷為,左股骨粗隆間骨折、骨盆骨折等。原告住院20天,出院醫囑為預防感染、暫卧牀,定期複查、病情變化隨診等。被告孫XX為原告支付醫療費29200.0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委託興安盟博廣司法鑑定所做出司法鑑定,意見為陳XX的骨盆骨折後的傷殘程度為十級,誤工損失日270日,二次手術費需10000.00元左右人民幣。後原告訴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給付119054.00元,其中醫療費2600.00元、誤工費29700.00元(270天×110元)、護理費2200.00元(20天×1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00元(20天×100元)、營養費2000.00元(20天×100元)、交通費100.00元、鑑定費2400.00元、傷殘賠償金56700.00元(28350.00元×20年×10%)、被扶養人生活費8354.00元(20885.00元×10%×8年÷2)、二次手術費1000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0元。另查明,原告陳XX有一名女兒陳XX(2005年6月3日生)需撫養。以上事實,有原告陳XX向本院的提交錄音資料、病情診斷書、病歷、興安盟博廣司法鑑定所鑑定意見書、鑑定費收據、醫藥費收據、户口本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以上事實予以認定。本院認為,原告陳XX主張被告孫XX僱傭其為威正XX所承包工程中安裝彩鋼瓦受傷,被告孫XX亦辯駁僱主是威正XX,因被告威正否認其僱傭原告和被告孫XX安裝彩鋼瓦,原告陳XX、被告孫XX未提供為被告威正XX提供勞務的相關證據,故不能認定原告陳XX、被告孫XX為被告威正XX提供勞務,原告要求被告威正XX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陳XX主張孫XX僱傭其安裝彩鋼瓦,有原告提供的錄音資料為證,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孫XX做為僱主,對僱員從事勞務活動負有注意安全和勞動保護的職責,陳XX系成年人,從事工作時間也較長,對危險應有一定判斷,被告孫XX未對其工作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未盡到對其安全保護的義務,對原告受到的人身傷害,被告孫XX應承擔主要責任。原告陳XX作為從事安裝彩鋼瓦的人員,在高處作業應有安全防範意識,應當知道站在高處從事勞務存在跌落的危險,但原告在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的情況下作業施工,其遭受人身損害,自身也存在一定的過錯,應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本院酌定被告孫XX對原告陳XX合理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告的醫療費31041.05元(包括被告孫XX支付29200.00元),有票據為證,本院予以認定。原告要求的殘疾賠償金567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8354.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精神,應當將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的規定,殘疾賠償金應為56700.00+8354.00即65054.00元。伙食補助費2000.00元、護理費220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二次手術費10000.00元,因左骨骨折鋼板內固定術後,待骨折愈後應取出,系必然發生費用,本院予以認定。原告要求的誤工費應計算至評殘前一日即2015年9月5日,共計34日,其誤工費參照內蒙古自治區上一年度城市居民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每日110.00元的標準給付,為3740.00元(110.00元/天×34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項鑑定意見,本院對二項予以採信,對鑑定費2400.00元維護1600.00元。營養費因原告病歷標註普食,本院不予認定,交通費未有票據提供,不予認定。以上原告的合理損失為118635.05元,被告孫XX應賠償83044.54元(118635.05×70%),扣除被告孫XX已經支付的醫療費29200.00元,被告孫XX還應支付53844.54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孫X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X損失53844.54元。二、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41.00元,由原告陳XX負擔735.00元,被告孫XX負擔606.0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於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本判決生效後,負有義務方的當事人如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應當在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審判員李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書記員李XX附相關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