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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X、許XX、李XX、許XX與王XX、李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詹X、許XX、李XX、許XX與王XX、李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詹X,女,1971年6月出生,漢族,現住遼寧省鞍山市。委託代理人劉偉芳,內蒙古聖泉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告許XX,男,1999年1月出生,漢族,現住遼寧省鞍山市。法定代理人詹X,女,1971年6月出生,漢族,現住遼寧省鞍山市。原告李XX,女,1948年5月出生,漢族,現住遼寧省鞍山市。原告許XX,男,74歲,漢族,現住遼寧省鞍山市。被告王XX,男,1976年1月出生,漢族,現住內蒙古興安盟烏蘭浩特市。委託代理人張X,內蒙古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李XX,女,1978年12月出生,漢族,現住內蒙古興安盟烏蘭浩特市。原告詹X、許XX、李XX、許XX訴被告王XX、李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4月27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李X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崔XX,審判員蘇XX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2016年6月27日本院依法追加李XX、許XX為本案原告參加訴訟。並於2016年7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詹X及委託代理人劉偉芳、許XX的法定代理人詹X、原告李XX,被告王XX及委託代理人張X、李XX到庭參加訴訟。原告許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四原告訴稱,詹X、許XX是母子關係,二被告是夫妻關係。2015年11月25日,原告詹X的丈夫許XX受僱於二被告在烏蘭浩特市和平街五中XX產菜批發市場幹活。2015年12月11日在幹活過程中許XX突發腦出血在科右前旗人民醫院搶救4天后死亡,造成原告經濟損失208136.00元。原告找二被告要求經濟損失,遭到被告拒絕,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共計208136.00元。被告王XX、李XX答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與許XX不存在僱傭關係。許XX與王XX系親屬關係。來烏市只是到王XX家中探親。許XX的死亡是由其自身疾病腦出血引起的,與被告無關。且在許XX突發疾病時及時將其送至醫院搶救。二被告無過錯。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經審理查明,詹X、許XX是母子關係。二被告是夫妻關係,均系親屬關係。2015年12月11日,李XX、許XX夫妻的兒子、詹X的丈夫許XX在為二被告位於烏蘭浩特市和平XX付勞務過程在休息時突發疾病,被送往科右前旗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天,2015年12月15日經搶救無效死亡,診斷大腦中動脈瘤破裂伴蛛網膜下腔出血等。支付醫療費36782.06元,門診費655.10元。經鞍山市城鎮居民醫療保險報銷16321.21元。自付21115.95元。許XX的妻子、兒子認為許XX是在僱傭期間從事勞務時死亡,二被告應當賠償原告因許XX死亡而造成的損失。而二被告則認為並未僱傭許XX,其死亡是由於其自己的原因所致不同意賠償,雙方協商未果。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208136.00元其中醫療費37437.00元、誤工費440元(4天×110元/天)、護理費440元(4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4天×100元/天)、營養費400元(4天×100元/天)、死亡賠償金567000.00元(28350.00×20年)、被扶養人生活費10442.5元(20885.00元×1年÷2)、喪葬費27228.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00元,合計693787.50×30%即208136.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詹X將被告方墊付的醫療費38700.00元退還給二被告母親李XX。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和原告提供錄音資料、收到條、報銷的結算單據、病歷1份、門診收據3枚、病歷、户口本等證據在卷證實,本院予以認定。對二被告提供詹X與李XX微信記錄用以證明許XX系探親,不是來幹活,該證據因系詹X為了報銷藥費要求社區出具探親證明,與案件真實情況不符,不予認定。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系許XX來烏蘭浩特市是到二被告家探親,還是為其提供勞務,根據原告提供許XX與王XX的錄音,可證明許XX為二被告在幹活休息時突發疾病導致死亡,可確認許XX與二被告存在勞務合同關係。二被告雖對許XX的死亡無過錯,但許XX是為二被告提供勞務時突發腦出血經搶救無效而死亡的。二被告作為接受勞務方應當適當分擔原告的部分損失。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二被告分擔原告損失的5%。原告各項損失認定如下,醫療費結合票據認定為37437.0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1115.95元。誤工費440元、護理費4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死亡賠償金5670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0442.5元、喪葬費27228.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認定、營養費病歷記載禁食水,不予認定。因系自身引發疾病,對精神撫慰金不予維護。綜上,認定許XX醫療費21115.95元、誤工費440元、護理費4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死亡賠償金5670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0442.5元、喪葬費27228.00元,總計627066.45元。由二被告王XX、李XX分擔5%,即31353.3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二被告王XX、李X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原告詹X、許XX、李XX、許XX各項損失31353.32元。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211.00元,由原告詹X、許XX、李XX、許XX負擔1878.00元。被告王XX、李XX負擔333.0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本判決生效後,負有義務方的當事人如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應當在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審判長李X審判員崔XX審判員其木格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書記員高蘇日古嘎附相關法律條文:第二十四條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