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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XX與平江縣XX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葉XX,農民。

葉XX與平江縣XX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江文武,湖南大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平江縣XX公司。住所地平江縣XX。

法定代表人黃X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師。

原告葉XX訴被告平江縣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傅XX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原告的委託代理人、被告的委託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4月,原告在被告石場做事時,因石頭有天然缺陷斷裂,將原告砸傷。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損失總計75739.6元。因與被告協商不成,故起訴至法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總計75739.6元,並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系案外人黃X所僱請,被告不是原告的僱主。即使是被告僱請了原告,原被告之間也應形成勞動關係,原告應向勞動部門申請仲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899.3元費用,應當予以核減。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平江縣第一人民醫院、瀏陽市骨傷科醫院住院病案、病歷記錄、入院記錄、出院記錄、疾病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傷治療的經過;

第二組:岳陽市民聲司法鑑定中心[2015]臨鑑字第366號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費發票,證明原告的傷情及花費的鑑定費用;

第三組,證人黃X的調查記錄一份,證明原告受傷的經過及證人黃X並沒有承包採石工作,只是按石場要求組織人做事。

庭審質證時,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無異議。對原告提交的第二組證據中的鑑定費發票無異議,但對岳陽市民聲司法鑑定中心[2015]臨鑑字第366號鑑定意見書中原告的傷殘等級、後段醫藥費、誤工時間等申請重新鑑定。對第三組證據不認可,認為該調查記錄調查人只有一個,且被調查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接受當事人的質詢。

被告XX公司為支持其辯論意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平江縣第一人民醫院、平江縣第三人民醫院、瀏陽市骨傷科醫院醫療費發票共計28張及借據兩張、支付證明單一張,證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醫藥費3899.35元及其他費用4000元(總計7899.35元);

第二組:被告與黃X簽訂的承包合同,證明被告與黃X系承攬關係,如承攬過程中發生事故,被告只在工傷保險範圍內承擔責任,其餘責任由黃X承擔。

庭審質證時,原告對被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無異議,對被告提交的第二組證據不予認可,認為不符合證據三性。

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證據作如下認定:對於原被告均無異議的關於原告醫治情況病歷資料及被告已支付7899.35元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於原告提交的關於黃X的調查記錄,本院認為一人調查並不合法,且證人無正當理由應當出庭作證,本院不予認定。對於被告提交的與黃X簽訂的承包合同,本案認為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認定。對於被告有異議的岳陽市民聲司法鑑定中心[2015]臨鑑字第366號鑑定意見書,被告XX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遞交了重新鑑定申請書,並繳納了鑑定費用,湖南省湘雅司法鑑定中心分別於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臨鑑字第345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於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臨鑑字第529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庭審質證時,原、被告就該兩份鑑定意見書的適用發生分歧,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應當適用湖南省湘雅司法鑑定中心於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臨鑑字第529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

根據已經認定的證據及庭審查明的事實,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14年3月開始,原告開始在被告開辦的石場從事石頭開採工作。2015年4月22日上午11時左右,石場施工的剷車在剷起石頭時,石頭突然斷裂,將正在開採石頭的原告砸傷。原告受傷後,先後在平江縣第三人民醫院、平江縣第一人民醫院、瀏陽骨傷科醫院治療,總計住院28天,花費醫療費35239.03元(其中被告支付7899.35元,醫保報銷10216元)。2016年6月28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鑑定中心就原告的傷情作出[2016]臨鑑字第529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原告的傷情被評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時間為五個月,後段醫藥費8000元。

另查明,根據《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2016年)》載明及湖南省財政廳頒佈的《湖南省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差旅費開支規定》的標準,認定原告葉XX的損失為:1、醫療費35275.03元(含被告已墊付的7899.35元及醫保報銷的10216元);2、後段醫療費8000元;3、殘疾賠償金16096元;4、誤工費9767元;5、護理費2732.72元;6、交通費1200元;7、鑑定費1400元;8、精神損失費5000元;9、住院伙食補助費1680元;10、營養費3000元。以上十項損失總計為84150.75元,因被告已墊付7899.35元,原告已在醫保報銷10216元,故原告還有66035.4元未獲賠償。

本院認為:原告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向被告提供勞動,原、被告之間形成勞務關係,而不是勞動合同關係。原告在為被告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受到損害,造成損失,被告在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過錯的前提下,應當承擔原告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害的全部損失。原告的損失經本院依法核算為84150.75元,扣除被告已墊付的7899.35元及原告已在醫保報銷10216元后,故原告未獲賠償的66035.4元應當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平江縣XX公司賠償原告葉XX66035.4元;

二、駁回原告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給付內容,限被告平江縣XX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到平江縣人民法院履行款賬號(收款人:平江縣國庫集中支付局,賬號:28×××02,開户行:湖南XX公司)。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694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847元,由被告平江縣XX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傅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凌驍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