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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XX與林XX不當得利糾紛

原告:喻XX,男,漢族,身份證住址湖北省應城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黃斐,雲南XX(西XX)律師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林XX,男,漢族,身份證住址福建省漳州市漳浦縣。
原告喻XX與被告林XX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9年5月8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於2019年10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喻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黃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XX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喻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返還貨款押金人民幣5萬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網貸平台上的借款利息人民幣1837.5元(利息暫計算至2019年4月3日,之後的利息按照本金35000元,日利率0.03%計算至借款清償之日止)。3、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0月10日,被告稱要從西XX榴蓮到XX憑祥賣,讓原告在憑祥幫其賣貨,但原告需交5萬元押金給他,原告於2018年10月10日轉賬給被告5萬元,之後被告卻聲稱原告轉給他的錢全部虧完了。被告以幫助原告賺錢為由一步一步欺騙原告,並且在明知原告沒錢的情況下,引誘原告在各種網貸平台上借款,並承諾利息由其承擔,原告發現受騙後多次讓被告還錢,被告雖然承諾還款,但卻一直拖延,不予以還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起訴至人民法院。
被告林XX未到庭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本院經審理確認證據如下:因被告林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視為其自願放棄相應舉證、質證額的權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號截屏》複印件2份、《微信聊天記錄》複印件2份、《網貸平台貸款記錄》複印件1份、,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能證實原告向被告轉款的事實及雙方進行聊天的情況以及原告向網絡平台借款的情況,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
被告林XX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經本院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喻XX與被告林XX系朋友關係,2018年10月原告幫助被告在XX保管榴蓮,2018年10月10日原告通過中國XX銀行分別向被告尾號1167賬號轉款35000元和15000元,兩次轉款記錄中附言標註“入股榴蓮”,另查明2018年11月原告喻XX向多家網貸平台借款。後原告喻XX多次向被告催要返還該筆款項,被告林XX未向原告喻XX歸還該筆款項,遂引發糾紛,原告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之規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主張向被告交付了5萬元押金幫助被告保管榴蓮,但是原、被告雙方沒有簽訂保管合同及其他的相關合同,無法認定及核實雙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關係,但是原告確實向被告交付了5萬元的款項,故本院認定原告交付給被告的款項沒有合法依據,系造成原告損失的款項,被告林XX應當返還給原告不當得利款項5萬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返還款項5萬元。
關於利息的問題。被告林XX未向原告償還不當得利款項5萬元已造成了原告的損失,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款項5萬元自2019年5月8日(起訴之日起)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全部款項返還完之日止。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條、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喻XX返還款項5萬元,並支付依款項5萬元按年利率6%自2019年5月8日(起訴之日)起計算至全部款項返還完之日止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喻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96元,由被告林XX負擔。原告喻XX預交的被告林XX負擔的受理費由被告林XX徑付原告喻XX,本院不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西XX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在上訴期限內均未提起上訴,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後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兩年。

喻XX與林XX不當得利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