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X華與XX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審行政判決書
訴人(一審原告)冉茂華,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重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人民路232號。
法定代表人黃奇帆,市長。
上訴人冉茂華因訴重慶市人民政府(下稱市政府)行政複議一案,不服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37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冉茂華向市政府提出行政賠償申請,請求市政府確認重慶北部新區管理委員會徵地行為違法並由市政府賠償因非法徵地給冉茂華造成的損失。市政府於2014年8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賠償申請決定書》,認為其不是賠償義務機關,對其賠償申請不予受理。冉茂華對該決定書不服,向市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市政府於2014年9月4日收到冉茂華的複議申請後,於2014年9月9日作出渝府復(2014)776號《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根據《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對不予受理行政賠償等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故認為冉茂華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不屬於行政複議受案範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冉茂華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市政府作出的渝府復(2014)776號《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並判令市政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市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訴《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的法定職權和相應職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和《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不予受理決定、駁回申請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但未規定可以申請行政複議。《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也未將行政賠償決定納入行政複議範圍。因此,冉茂華就《不予受理行政賠償申請決定書》提起的行政複議,沒有法律依據。市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的規定,對冉茂華的行政複議申請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市政府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了被訴不予受理決定,程序合法。冉茂華要求撤銷該決定書並責令市政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冉茂華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冉茂華負擔。
上訴人冉茂華上訴稱,重慶市北部新區管理委員會是市政府的工作機構,其實施了違法徵地的行為,應當由市政府進行賠償。對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賠償申請決定書》,上訴人有權申請行政複議,市政府不予受理,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顯失公正。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市政府未提交答辯意見。
一審被告市政府在一審舉證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交證據和依據有:
1、渝府復(2014)776號《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及郵寄送達憑據;
2、冉茂華向市政府提交的《行政複議申請書》及郵寄送達憑據;
3、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賠償申請決定書》。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
上述證據擬證明市政府作出的被訴行政行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適用正確。
一審原告冉茂華在法定期限內未向一審法院提交證據。
一審法院對證據作如下認證:市政府舉示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依法予以採信。
前述證據,已隨案移送本院。經審查,一審法院對證據的分析認定正確,其據此所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四條“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的規定,市政府有作出本案被訴《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的法定職權和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六條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中,未包括行政賠償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和《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均規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上述規定,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賠償申請決定書》不屬於行政複議受案範圍,冉茂華就《不予受理行政賠償申請決定書》申請行政複議沒有法律依據。市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的規定,在法定期限內對冉茂華的行政複議申請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冉茂華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訴訟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冉茂華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冉茂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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