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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X與平安XX、石X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女,1971年3月21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張X與平安XX、石X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委託訴訟代理人:金XX,上海市XX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宋XX,上海市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平安XX,營業場所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陸家嘴環路XXX號XXX層。

負責人:張XX,行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卓X,上海精誠申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玲,上海精誠申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石X,女,1995年2月6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原審被告:郭XX,女,1949年7月13日生,漢族,住江蘇省如皋市。上訴人張X與被上訴人平安XX(以下簡稱平安XX)、原審被告石X、原審被告郭XX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0)滬0115民初404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0年12月8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金XX、被上訴人平安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卓X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石X、原審被告郭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滬0115民初40424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判決,並依法改判上訴人不因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債務的義務。2.判決本案的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錯誤地認定了一審原告主張的債權為夫妻共同債務。1.上訴人與其已故前夫之間並不存在夫妻共同債務關係。一審法院判決認為,本案一審原告主張的石XX(即上訴人已故前夫)應當歸還的個人信用貸款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然而,一審原告與石XX簽訂的《個人信用貸款合同》未經上訴人簽字確認,上訴人對該筆債務並不知情,且該筆債務未用於石XX與上訴人的共同生活、未用於家庭裝修,而是直接放款至石XX指定的第三人的個人賬户用於償還其雙方之間的非法債務,因此,上訴人不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承擔償還義務,一審法院的認定與事實嚴重不符,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決。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審判結果錯誤。一審判決中最主要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並依據該司法解釋的條文對原被告之間的舉證責任進行了劃分。然而,上述司法解釋條文頒佈於2017年2月28日,已於2018年1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夫妻共同債務司法解釋》)實質性替代。2017年2月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是以“所負債務是否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唯一標準,即便所負債務是一方以個人名義而不是以夫妻共同名義所發生的。而2018年1月的《夫妻共同債務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三條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形成做出了不同的規定,要求判斷是否用於“家庭日常生活”,並在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的情形下,由債權人加以舉證證明夫妻共同使用或者出於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夫妻共同債務司法解釋》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做出了實質性的修改。《夫妻共同債務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牴觸的,以本解釋為準”。因此,一審判決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是明顯的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應當依法撤銷原判並可以改判。3.案涉款項依法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並且一審原告未盡到舉證義務且要求其承擔舉證責任並無不當。根據《夫妻共同債務司法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然而,本案中的債務並不能構成“家庭日常生活”,且一審原告作為債權人應當知曉該等情形且應盡一定程度的審查義務,理由如下:(1)石XX所稱貸款用途為“裝修”與實際情況明顯不符,一審原告應當查明。石XX稱貸款人民幣50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用於裝修城西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面積僅為134.5平方米。該裝修標準明顯超過一般住宅的一般裝修標準,可謂奢侈,因此對於該筆款項的用途一審原告不應不做嚴格的審查與判斷。然而,石XX申請貸款時,僅提供一份兩頁紙的《房屋裝修承包合同》,承包人為劉XX裝修隊,該主體無工商註冊、無經營資質、無裝修承包施工資質,竟承包如此規模的裝修項目,存在明顯瑕疵。作為工程總額為60萬元的“豪華”總包裝修工程,僅只有一份兩頁紙的簡易合同,無裝修效果圖、設計圖,無進度款分期支付條款、無材料與家居設施採購清單、無品牌清單,均與日常生活經驗明顯不符。一審原告更加不應不懷疑並查明合同的真實性以及款項的真實用途。並且,石XX要求一審原告直接將款項50萬元一次性轉至劉XX個人賬户,且未提供其身份證明或實際經營裝修工程的證明,這與該款項金額不匹配,石XX未進一步提供裝修施工證明等材料,故一審原告不應無理由地相信該款項的用途為“家庭日常生活”。(2)一審原告作為專業金融機構,應對石XX財務與負債情況有更深入瞭解並對其負債目的有更嚴謹的判斷。一般而言,XX等專業金融機構在發放貸款尤其是個人消費貸、信用貸時,應當仔細查明債務人的財務與負債情況,並對其借款用途綜合判斷。石XX在向一審原告貸款之時,填寫了職業與收入狀況,其職業為事業單位中層員工,其收入為一般收入。故一審原告發放50萬貸款時,不應簡單地認定款項用於“家庭日常生活”,因為該款項與其收入與職業並不匹配。石XX在申請貸款之時,已因奢侈浪費、不良嗜好而負債累累,既有向其他XX申請過貸款,也有向小微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以及其他大量高利貸其至套路貸,一審原告應查詢石XX徵信記錄,判斷其負債情況與消費習慣,而不能簡單地根據其陳述判斷其借款的用途。事實上,石XX近年來在金融機構的負債超過500萬元,遠遠超過其資產狀況與正常生活需要,一審原告作為專業金融機構未能查明、判斷該情況,屬於嚴重的失察,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

綜上所述,石XX借貸的款項明顯屬於超出“家庭正常生活”的範疇,一審原告對該情況應當且有能力進行判斷。在此基礎上,根據《夫妻共同債務司法解釋》第三條的規定,應由一審原告進一步負有舉證證明夫妻實際共同使用該款項的義務,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該等舉證責任的分配,結合款項金額、申請材料、XX審查義務來看,分配給一審原告並無不妥。在一審原告不能舉證的情況下,法院不應認定該款項為夫妻共同債務。被上訴人平安XX答辯稱:一、本案貸款發生於張X與石XX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且用於城西路房產裝修及購買傢俬電器,系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張X應基於夫妻共同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上訴理由第1點中,上訴人稱對該筆貸款不知情,但又説用於償還與劉XX之間的非法債務,前後內容矛盾。二、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係爭貸款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依據一審核實的證據,證明係爭貸款用於上訴人與石XX夫妻共同生活。如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係爭貸款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否則上訴人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三、一審判決時,《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與《夫妻共同債務司法解釋》均為現行有效。被上訴人認為,《夫妻共同債務司法解釋》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作出了補充,二者均為有效。

原審被告石X、郭XX未到庭也未發表意見。平安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張X歸還平安XX貸款本金人民幣467,616.83元,截至2020年7月28日的利息92,137.94元,逾期利息55,108.62元,以及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計559,754.77元為基數,按涉案貸款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計算);2.石X、郭XX就上述第一項訴訟請求,在其繼承石XX的遺產範圍內承擔還款責任;3.一審訴訟費、保全費由張X、石X、郭X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5月9日,平安XX與石XX簽訂合同編號:平銀上海個信貸字2018第RLXXXXXXXXXXXXXX號《個人信用貸款合同》,約定:在滿足平安XX要求的前提下,石XX在本合同項下從平安XX可獲得不超過505,000元的授信額度。授信額度項下的任何一筆貸款業務,石XX均應在授信有效期內向平安XX提出貸款申請,平安XX有權根據石XX的個人資信、還款能力、財產能力、原告信貸政策、相關監管規定等因素自主決定是否同意石XX的貸款申請及具體貸款金額,最終意見以平安XX出具的《個人貸款確認書》為準;本合同項下貸款採用經原告審核通過的固定利率,具體貸款利率以《個人貸款放款確認書》列明的貸款利率為準;本合同項下貸款採取等額還款法進行還款;石XX未按本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石XX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接受繼承、遺贈後拒絕為石XX履行償還本合同項下貸款本息的義務,構成違約事件;石XX任何一期未及時足額歸還本合同項下借款本息即視為逾期,從逾期之日起,對逾期金額按照本合同約定的利率加50%計收罰息;石XX未按約定的用途使用貸款的,從違反合同約定使用貸款之日起,原告按照本合同約定的利率加50%計收罰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平安XX對本合同項目下石XX未歸還的全部借款本金計收罰息。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石XX同意並確認承擔平安XX為實現本合同項下債權所發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公證費、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

2018年5月9日,石XX向平安XX出具付款授權書載明,根據石XX與平安XX於2018年5月9日簽訂的《個人信用貸款合同》的有關規定,石XX不可撤銷地授權平安XX將500,000元貸款直接劃至以下賬户:户名劉XX、開户XX中國農業XX上海分行營業部、賬號XXXXXXXXXXX********。

2018年5月9日,平安XX向被告石XX發放貸款,個人貸款確認書載明,貸款金額500,000元,貸款利率為月利率1.1%,貸款期限48個月,還款方式為等額還款,起貸日為2018年5月9日,到期日為2022年5月9日。當日,上述款項轉至劉XX的賬户內。

審理中,平安XX宣佈涉案《個人信用貸款合同》於2020年7月28日提前到期。截至2020年7月28日,涉案合同項下尚欠貸款本金467,616.83元,利息92,137.94元,逾期利息55,108.62元。另查明,石XX與張X原系夫妻,兩人於2018年9月30日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民政局協議離婚,石X系石XX之女,郭XX系石XX之母,石XX的父親石如成於2018年1月24日死亡。石XX於2018年11月1日報死亡,生前未留有遺囑。再查明,根據郭XX的申請,上海市徐匯公證處查明並出具(2020)滬徐證字第580號公證書,證明登記於石XX、張X名下的坐落於上海市城西XXXXX弄XXX號XXX室的房屋,《上海市房地產權證》編號:滬房地浦字(2005)第XXXXXX號;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房產份額為石XX的遺產,由郭XX繼承。石X表示放棄繼承上述遺產。審理中,石X於2020年8月27日到庭作出聲明“本人石X,身份證號XXXXXXXXXX********,因本人父親石XX(身份證號XXXXXXXXXX********)去世,本人有繼承權繼承石XX個人遺產。現經過慎重考慮,本人鄭X聲明自願放棄對石XX所有遺產的繼承。”一審法院認為,平安XX與石XX簽訂的《個人信用貸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當事人理應恪守。借款人石XX死亡後,其借款本息未按約足額歸還,平安XX有權按合同約定主張合同提前到期,歸還貸款本息及相關逾期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張X曾系石XX配偶,石XX向平安XX的借款系發生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現平安XX已就涉案貸款用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進行舉證,故張X應就涉案債務存在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定例外情形承擔證明責任。然而張X僅提供其曾出資裝修夫妻共有房屋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符合上述條文的但書情形,也未就涉案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定例外情形提供證據,故張X的辯稱意見,不予採信。平安XX以涉案債務為石XX與張X的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因石XX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石X、郭XX。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繳納税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現石X明確表示放棄繼承,郭XX表示願意在遺產繼承範圍內承擔還款責任。對此,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權利,石X自願放棄繼承,於法不悖,應認為其對被繼承人石XX的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郭XX作為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石XX的上述債務承擔還款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張X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平安XX借款本金467,616.83元;二、張X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平安XX借款利息92,137.94元;三、張X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平安XX截至2020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55,108.62元,及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計559,754.77元為基數,按涉案《個人信用貸款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計算);四、郭XX應在其繼承石XX遺產範圍內對上述第一至第三項付款義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五、駁回平安XX的其餘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9,704元,減半收取計4,852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兩項共計9,852元,由張X、郭XX共同負擔。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張X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2019年楊浦法院執行局委託評估機構進行拍賣前評估時製作、拍攝的《評估報告》附圖;2.張X2017年6月拍攝照片,張X於2017年6月12日委託中介掛牌出售房屋時拍攝並保存於手機中;

3.2021年1月案涉房屋內拍攝照片,現居於XXX室內的住户於2021年1月20、21日拍攝;

4.房產中介提供照片,房產中介於2017年掛牌出售房屋時拍攝照片;

XXX室户主書面證言,XXX室(對門鄰居)户主張奇之提供。

被上訴人平安XX認為除證據3外,上述證據1、2、4、5均非新證據,不認可上述證據證明內容,上述證據材料均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沒有義務也不可能查看川沙的房屋在申請貸款前後的裝修情況。對於證據5,作為證人證言需接受當庭詢問,對於該證據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查,證據5因證人未出庭接受當庭詢問,且被上訴人平安XX對此不予認可,故該證據不作為本案的新證據。經本院審查證據1-4真實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採納,作為認定相關事實的依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平安XX發放貸款相關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1.平安XX出具的《平安XX新一貸貸前調查表》,系借款人石XX單方填寫,未提供其配偶簽署過相關證據。2.案涉款項由被上訴人平安XX根據石XX的授權直接轉款至案外人劉XX的個人農行賬户,並未提供是否用於裝修相關證據。3.上海市城西XX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在2017年6月12日至2021年1月21日之間室內裝修狀況無明顯差異。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案涉借款是否屬於石XX與張X的夫妻共同債務。上訴人張X稱其對案涉借款發生不知情,並提供了城西路房屋在案涉借款發生前後的照片證明石XX並未將該筆借款用於裝修上述房屋,案涉借款並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平安XX稱案涉借款發生於石XX與上訴人張X婚姻關係存續期間,XX審查了石XX提供的裝修合同且根據石XX指示放款至裝修隊劉XX的賬户,認為該筆借款系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應當作為夫妻共同債務。本院認為,案涉借款屬於石XX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規定,綜合考量案涉借款用途、一般日常生活標準等因素,本院認為,案涉借款50萬元已經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非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平安XX主張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應當舉證證明案涉借款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平安XX根據石XX授權放款至案外人劉XX的XX賬户,而對於該款項是否流向石XX及其配偶張X處,是否用於合同約定的裝修城西路房屋未進行舉證。結合本案上訴人張X於二審中提交的城西路房屋的照片以及該房屋被上海市楊浦區法院拍賣時拍攝的照片,在案涉借款發生前後該房屋裝修狀況基本一致,足以證明案涉借款並未實際用於房屋裝修,被上訴人平安XX未能舉證證明該筆借款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及上訴人張X對案涉借款享有利益。因此,該筆借款不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一審法院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0)滬0115民初40424號民事判決第五項;

二、撤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0)滬0115民初4042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三、原審被告郭XX在繼承石XX遺產範圍內就石XX應當承擔的下述債務對被上訴人平安XX承擔清償責任,1.借款本金467,616.83元;2.借款利息92,137.94元;3.截至2020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55,108.62元,及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本息合計559,754.77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9.8%計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9,704元,減半收取計4,852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兩項共計9,852元,由被上訴人平安XX、原審被告郭XX各半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9,704元,由被上訴人平安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沙 洵

審判員 王承曄

審判員 周 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書記員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