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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XX、劉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撫順市望花區人民法院

蘇XX、劉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民事判決書

    (2021)遼0404民初1918號

    原告:蘇XX,男,漢族,住瀋陽市鐵西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孫慶華,系遼寧正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X,男,漢族,住瀋陽市沈北新區。

    被告:張XX,男,漢族,住瀋陽市沈北新區。

    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北鎮市。

    負責人:林林,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丁X,系遼寧XX律師。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許昌市。

    負責人:李XX,系該公司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姜XX,系遼寧XX律師。

    原告蘇XX訴被告劉XX、張XX、中國XX公司、安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孫慶華、被告劉XX、被告張XX、被告中國XX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丁X、被告安XX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姜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XX訴稱:2020年12月6日3時40分許,被告劉XX駕駛遼M×××××號輕型廂式貨車,在撫順市XX由北向東左轉行駛時,與原告蘇XX駕駛由東向西行駛的遼A×××××號輕型廂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原告受傷。經撫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區大隊對該起事故進行責任認定,認定被告劉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蘇XX無責任。當日,原告蘇XX入住瀋陽虹橋中醫院進行治療,診斷為:股骨幹骨折、脛腓骨幹骨折、跖骨骨折、小腿開放性損傷等,住院治療30日,其中一級護理6日,二級護理24日。原告蘇XX傷情好轉後於2021年1月5日出院。肇事車輛遼M×××××號輕型廂式貨車的所有人系被告張XX,該車輛在被告中國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安XX公司處投保商業險。原告蘇XX與各被告協商賠償事宜無果,無奈訴至貴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92977.48元、誤工費139199.99元、護理費13740.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營養費2000元、交通費1200元、複印費117元,共計352235.43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XX、張XX均未答辯。

    被告中國XX公司辯稱:事故車輛遼M×××××輕型廂式貨車在我公司承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如責任事故認定書中關於我公司在保車輛及司機沒有保險公司拒賠理由的情況下,我公司願意就原告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但是對於原告的訴求我公司有異議,其中複印費和訴訟費屬於間接損失,不應在保險公司賠償範圍內。

    被告安XX公司辯稱:肇事車輛豫K×××××(發動機號為898XXXX5200)我在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100萬元,並約定不計免賠,被保險人為許昌縣XX公司,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針對本次事故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駕駛證、行駛證、準駕證等前提下,且被保險人允許駕駛人員駕駛承保車輛後,我公司同意在保險限額內按照保險責任承擔保險責任,原告主張的相關費用應由交強險保險公司優先賠償,超過交強險部分按照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複印費、訴訟費屬於間接損失,我公司不同意賠償。

    本院經審理查明:2020年12月6日3時40分許,被告劉XX駕駛遼M×××××號福田牌輕型廂式貨車,在撫順市XX由北向東左轉行駛時,與由東向西行駛、原告蘇XX駕駛的遼A×××××號輕型廂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原告蘇XX受傷。本起交通事故經撫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區大隊出具第2104XXXX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蘇XX無責任。事發後,原告蘇XX被120急救車送至撫順市第二醫院門診治療,發生120急救、門診醫療費3125.98元。當日,原告蘇XX又被轉送往瀋陽虹橋中醫院救治,診斷為:股骨幹骨折、脛腓骨幹骨折、跖骨骨折、小腿開放性損傷等。住院治療30日,2021年1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一級護理4日,二級護理26日,發生醫療服務費及處置費3110元、住院醫療費176112.80元,計179222.80元。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8月9日期間,原告蘇XX在瀋陽虹橋中醫院進行復查、手術等,發生醫療費4263.30元,以上共計186612.08元。

    另在2020年12月13日至14日,原告蘇XX在瀋陽XX公司中山路醫學影像所進行MR頭部平掃、頭部腦血管成像、左膝關節平掃、肺CT檢查,2021年7月11日再次進行左右膝關節平掃,共計支付檢查費3932.40元;2020年12月6日,原告蘇XX自行到瀋陽軍創大藥房購買破傷風人免疫球蛋白支付515元,2020年12月7日、8日及22日,原告蘇XX自行到瀋陽東北大藥房購買醫用紗布、紅藥膠囊、利伐沙班片發生醫藥費743元,共計1258元。

    另查明,被告劉XX駕駛的遼M×××××號福田牌輕型廂式貨車所有人為被告張XX,該車輛在被告中國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商業第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發時在保險期內。因對原告經濟損失賠償問題雙方各持已見,原告蘇XX遂訴至本院,訴前,原告蘇XX委託代理人宮XX與被告劉XX、張XX經沈撫改革創新示範區交通事故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室曾達成《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損害賠償協議書》,約定雙方互不追究對方任何責任並自願放棄提起訴訟的權利,事後原告蘇XX反悔,請求判令各被告在責任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訴訟過程中,2021年5月26日,經原告蘇XX申請,原、被告雙方經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選定撫順公正司法鑑定所對原告蘇XX傷殘等級進行鑑定,因被告安XX公司對司法鑑定提出異議,2021年6月15日,撫順公正司法鑑定所作出退鑑函。2021年7月7日,原、被告雙方再次經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再次選定撫順市中心醫院司法鑑定所對原告蘇XX傷殘等級進行鑑定,2021年7月21日,該鑑定中心以鑑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鑑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技術規範的(治療未終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因原、被告雙方對經濟損失賠償問題仍各持已見,本院調解未成。

    本院所確定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行駛證,駕駛證、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險保單複印件、撫順市第二醫院門診病志、瀋陽虹橋中醫醫院住院病案、出院告知書、手術知情同意書、病志本、醫療費發票、費用匯總單、診斷書、家政勞動服務合同、護理證明、護理人員身份證複印件、護理人員護理證複印件、家政服務中心營業執照、護理費發票、證明、營業執照複印件、XX銀行户口歷史交易明細表、結婚證複印件、企業詳情信息、交通費發票、複印費收據等,以及原、被告的庭審筆錄在案為憑,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可予採信。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傷殘鑑定費、複印費、交通費、財產損失費等,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本案交通事故經撫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區大隊出具第2104XXXX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蘇XX無責任,該責任認定在程序及適用法律上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採信;本案肇事車輛遼M×××××號福田牌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中國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商業第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發時在保險期內,故被告中國XX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理賠,超出交強險理賠部分,由被告安XX公司在商業第三者險限額內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張XX賠償。被告劉XX受僱用駕駛車輛肇事,系職務行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原告蘇XX的合理經濟損失,本院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主張192977.48元,結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撫順市第二醫院門診病志、瀋陽虹橋中醫醫院住院病案、出院告知書、手術知情同意書、病歷本、醫療費收據等,本院確認原告支付的醫療費共分為五部分:一是事發當日所發生120急救、門診醫療費3125.98元;二是在瀋陽虹橋中醫院發生的醫療服務費及處置費3110元、住院醫療費176112.80元,計179222.80元;三是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8月9日期間,原告蘇XX到瀋陽虹橋中醫院複查、手術等,發生醫療費4263.30元;四是2020年12月13日至14日,原告蘇XX在瀋陽XX公司中山路醫學影像所進行MR頭部平掃、頭部腦血管成像、左膝關節平掃、肺CT檢查,2021年7月11日再次進行左右膝關節平掃,共計支付檢查費3932.40元;五是2020年12月6日,原告蘇XX自行到瀋陽軍創大藥房購買破傷風人免疫球蛋白支付515元,2020年12月7日、8日及22日,原告蘇XX自行到瀋陽東北大藥房購買醫用紗布、紅藥膠囊、利伐沙班片發生醫藥費743元,計1258元。以上五項共計191802.48元,其用藥均與治療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傷情相關聯,但原告自行到醫院外購藥,並無相應的醫囑予以確定,被告安XX公司對該筆費用提出抗辯,其抗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同時,被告安XX公司對原告蘇XX主張的醫療費中包含有轉運費,對該筆費用也提出抗辯,認為應按交通費計算,本院認為其抗辯理由成立,應予採納;關於被告安XX公司提出瀋陽虹橋中醫院出具的僅列名為處置費的6張發票,金額為2940元,該費用發生在原告蘇XX住院期間,應包括在原告住院費用之中,應予以扣除賠償的抗辯,本院認為,如果該筆費用包括在住院費用之中,瀋陽虹橋中醫院不應在住院費用之外另行出具,故對被告安XX公司的此項抗辯不予採納。綜上,本院對原告醫療費的主張,按核算數額191802.48元扣除原告外購藥1258元,即按190544.48元支持其該項請求,原告外購藥1258元由其自負;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3000元,系參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日計算,其計算依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國XX公司抗辯住院病案長期醫囑中12月6日、12月7日、12月15日記載原告蘇XX3天“禁食水”,不應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認為,“禁食水”系瀋陽虹橋中醫院對原告蘇XX傷情進行治療所需,在司法實踐中對受害人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期間應該是完整的住院期間,故本院對被告中國XX公司抗辯主張不予支持;

    三、護理費:原告主張13740.96元,對該項主張,被告中國XX公司抗辯原告蘇XX住院期間一級護理4天、二級護理26天,並沒有24小時護理需求,而在家政勞務服務合同中,乙方的權利與義務中,醫院陪護24小時,屬於擴大損失,其公司對擴大損失部分不同意承擔,另出院告知書醫生僅是建議“可由一人專人護理”,但是並不是專業的醫療機構予以確認護理天數,也並非是必要的專業護理需求,所以其公司僅同意原告在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本院認為,原告住院治療時間僅30日,住院時間不長,但在無醫囑確定護理期、原告也未申請護理期鑑定的情況下,本案對原告護理期只能按住院時長確定,原告主張13740.96元護理費,其計算標準明顯過高,本院認為應根據醫囑護理級別及通常的護理費標準計算護理費,即參照2020年度遼寧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46970元計算,為46970元/365日×(二級護理26日+一級護理4日×2人)=4375.29元,本院按此數額支持其護理費,對其餘護理費請求暫不予支持;

    四、營養費:原告主張2000元,根據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案,並無“流食”、“半流食”記載,但考慮其傷情過重,且出院記錄中有“加強營養”的醫囑建議,故本院對原告該項請求按30元/日計算,住院30日計900元支持其營養費請求,對其餘1100元營養費請求不予支持;

    五、誤工費:原告主張139199.99元,並向本院提交的瀋陽市和平區XX鮮超市證明、營業執照複印件、劉XX與劉XX結婚證書複印件、XX銀行户口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瀋陽市和平區XX鮮超市證明從2015年3月5日在該超市原告任司機隊長、月收入16000元,而XX銀行户口歷史交易明細表記載從2018年4月23日至2020年12月21日原告33個月的工資收入情況,其每月20日以後最低收入14650元,最高收入21380元不等,收入交易摘要表述為代發勞務費或批量支付款項,付款方為瀋陽市大東區居家新樂自選店或劉泉生,或者瀋陽市和平區通達劉泉生鮮超市,故本院對其誤工費計算標準予以採信,即其誤工費應為16000元/30日×(住院30日+休息診斷7個月×30日+休息診斷3周×7日)=139199.99元,本院對原告該項請求予以支持;

    六、交通費:原告主張1200元,加之醫療費部分所主張的轉運費1200元,計2400元,結合原告提供的轉運費1200元已實際支出的事實,以及原告的實際住院天數及出院後複查等所需,對原告該項主張本院酌定數額為1800元,按此數額支持其交通費主張,對剩餘600元交通費不予支持;

    七、複印費:原告主張117元,根據原告提供複印費收據,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請求予以支持,但複印費不在保險公司理賠範圍,應由侵權行為人賠償;

    以上七項共計339936.76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於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同時廢止。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之規定,本案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實施前法律事實引起的侵權糾紛,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及當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予以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蘇XX醫療費190544.48元,由被告中國XX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18000元;原告蘇XX護理費4375.29元、交通費1800元,誤工費139199.99元,計145375.28元,由被告中國XX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

    二、原告蘇XX剩餘醫療費172544.4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營養費900元,計176444.48元,由被告安XX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

    三、原告蘇XX複印費117元,由被告張XX賠償;

    四、駁回原告蘇XX對被告劉XX的訴訟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款項於本判決生效後30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被告如未按本判決確認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6583元(預收5609元),由原告蘇XX負擔184元,由被告張XX負擔639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屈波

    人民陪審員  趙X

    人民陪審員  郭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