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XX公司、李X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遂寧經濟技術開發區明星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劉XX,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譚XX,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該公司辦公室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住甘肅省天水市麥積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小山,重慶百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向雪蓮,重慶百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四川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X勞動爭議一案,不服遂寧市船山區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32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1月16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譚XX,被上訴人李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小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向李XX支付績效工資;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間,被上訴人李XX每月的工資組成中的3333元,應進行績效考核。但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績效任務,其該部分工資上訴人不應支付。
被上訴人李XX辯稱,雙方勞動合同中並無績效考核約定,XX公司應全額支付所欠被上訴人的工資。
XX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遂勞人仲案字〔2016〕546號仲裁裁決,判決XX公司不向李XX支付績效工資,訴訟費由李XX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3月20日,被告被原告招用,安排在原告處從事研發工作。簽訂了兩份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分別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和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合同約定被告的年薪為200000元,其中月基本工資10000元,加上月績效工資3333元和剩餘3333元/月(剩餘部分每年12月份一次性發放),每月通訊補貼300元。被告在原告單位工作到2016年1月。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間原告未足額支付被告工資56962元,包括2015年6月工資13333元和2015年6月通訊補貼300元,2015年1月至12月勞動合同約定的每月剩餘的工資3333元計39996元和2016年1月未發的工資3333元。後被告向遂寧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爭議仲裁,要求由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資、加班工資和完善社會保險。2016年8月22日,遂寧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遂勞人仲案字[2016]546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結果:“一、由被申請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請人(本案被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間工資差額部分56962元……”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原告應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間未足額支付的工資56962元。因此,原告的訴訟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四川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李XX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間未足額支付的工資56962元。本案訴訟費人民幣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四川XX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經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XX公司在經營期間,為技術開發招用被上訴人李XX,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李XX在XX公司工作期間,用人單位應依照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支付勞動者報酬。XX公司上訴稱每月剩餘未支付工資即現雙方爭議的未支付李XX工資的差額,應適用於績效考核後發放,因李XX未完成考核任務,該工資差額部分公司不應支付。但XX公司在訴訟中,未提供公司相關文件、合同等需要進行考核的依據,亦沒有提供對李XX進行了考核及考核結果等相關證據。XX公司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XX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四川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任紅兵
審判員 唐克洪
審判員 楊怡伶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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