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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與賓縣居仁鎮人民政府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田XX,住賓縣。身份證號×××

田XX與賓縣居仁鎮人民政府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楊XX,黑龍江XX律師。

委託代理人田XX,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農民,住賓縣居鎮仁鎮。

被告賓縣居仁鎮人民政府。住所地賓縣XX。

法定代表人何XX,職務鎮長。

委託代理人蔡XX,住賓縣。

委託代理人畢XX,黑龍江XX律師。

原告田XX訴被告賓縣居仁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居仁政府)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原告田XX於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於2015年8月21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王XX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王佰秋主審,代理審判員徐XX參加評議,於2015年10月21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9月14日三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XX的委託代理人楊XX,被告賓縣居仁鎮人民政府的委託代理人蔡XX、畢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田XX訴稱:請求被告支付傷殘賠償金44,380元(11,095元/年×20年×22%),誤工費14,166.68元(10,000元+1,666.67元/月×2個月+1,667.6元/月÷2),護理費24,019.8元(居民服務業年平均工資50,275元,日護理費139.65元×86天×2人),鑑定費2,71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8,600元(100元/天×86天),交通費258元(3元/天×86天),醫療費49,423.35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5萬),以上共計163,557.48元。理由是:田XX系被告單位環衞工人,具體任務為負責居仁鎮街道的衞生。2015年2月13日12時許,原告在工作中被黑LXXX號宇通牌大型客車撞傷,造成原告受傷,當日被送往哈爾濱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進行救治住院59天。賓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賓公交認字[2015]第04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案外人郭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只賠償了部分醫療費。

被告居仁政府辯稱:首先原告與被告之間系勞動關係,並簽有勞動合同,原告是在2015年1月1日起在被告單位工作,從事環衞清理街道兩側的垃圾,原告是在工作時間清理垃圾的時候被天元車撞壞受傷的,原告所受傷害應屬於工傷處理範圍,原告應通過相關的勞動仲裁程序進行工傷認定來主張權利。二,原告所受傷害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應先處理交通事故,然後再處理相關的工傷保險待遇問題,綜上,代理人認為對於原告的訴請應予駁回,同時被告可以協助和配合原告進行相關的工傷認定,已更確實全面的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對原告的傷殘賠償金有異議,原告計算有誤,不應該乘20年,應該乘12年,原告在受傷時已經68週歲,根據法律規定,超過六十歲,每增加一歲減一年,所以原告的傷殘賠償金年限應該是12年。因根據原告鑑定意見只有一個九級,傷殘賠償金應按九級計算,關於誤工費由於原告已過退休年齡,所以應舉證證明原告沒有實際得到這些工資,實際有收入損失,確定有兩個半月工資沒有支付,原告確定年工資2萬元。只同意支付尾欠的兩個半月工資,其他的誤工費不同意支付。精神撫慰賠償金不同意支付,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受到精神損害。伙食補助費和交通費同意按原告訴請給付。護理費同意原告訴請按居民服務業標準。

在本院開庭審理過程中,田XX、賓縣居仁鎮人民政府為證明各自訴訟主張的事實成立,舉示了證據,並發表了質證意見。

田XX舉示證據情況如下:

證據A1、哈醫院大一院醫療費票據(金額199,124.35元)及用藥結算清單、賓縣人民醫院醫藥票據(金額5,298.73元)及用藥結算清單,擬證明原告在哈醫大一院及賓縣人民醫院住院期間共支付醫療費204,423.08元。(其中被告在哈醫大支付15萬元,在賓縣人民醫院支付5,000元,共計15.5萬元。)

證據A2、哈爾濱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病志、診斷及賓縣人民醫院病志,擬證明原告受傷後的住院及治療經過。

證據A3、賓縣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兩份及哈爾濱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複核結論(複印件),擬證明原告在工作當中遭受交通事故受傷。該事故認定書雖然複核了,但是結論沒有變化。

證據A4、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原告重度閉合性顱腦損傷、腦挫裂傷,閉合性腦外傷、右側肺挫傷、胸膜粘連、右側1.4及左側3.4.5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系九級傷殘;傷後180天醫療終結,住院期間平均需二人/日護理;不支持繼續治療費。原告對鑑定意見書中傷殘部分中九級傷殘不服,對其他部分無異議予以認可。對傷殘部分認為原告是重度閉合性顱腦損傷,應參照該標準進行構成二級傷殘,而不是九級傷殘,而且根據鑑定意見第二頁查體記錄,原告構成重度智能損傷,鑑定時沒參照,要求鑑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證。

證據A5,證人周X某出庭作證,證明內容與鑑定意見書一致,另外該鑑定機構是法醫學的臨牀鑑定,涉及精神障礙問題沒有能力鑑定。

證據A6,證人周X某出庭作證,證明按照田XX的鑑定申請進行的司法鑑定,精神障礙鑑定不屬於該機構鑑定範圍。

證據A7,新型農村養老保險個人賬户,擬證明田XX已領取養老保險金,田XX是退休人員。

居仁政府舉示證據情況如下:

證據B1、居仁鎮環境衞生清潔合同(複印件),擬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具有勞動關係,且原告沒有基本的養老保險待遇,原告所受的傷害應該通過仲裁認定工傷,不應該由法院處理。

證據B2、原告田XX的兒子田XX出具的借據及賓縣人民醫院的收據(合計15.5萬元),擬證明被告為原告的治療支付費用15.5萬元。

居仁政府對田XX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證據A1,對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已給原告支付哈醫大一院的費用共計15萬元,在賓縣醫院支付了5千元,一共給原告支付15.5萬元。證據A2,無異議。證據A3,對事故認定書及哈爾濱交警大隊的複核結論均無異議。證據A7,無異議。

田XX對居仁政府證據質證認為:證據B1,對該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根據最高院關於勞動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原告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故雙方系勞務關係,應該通過法院解決。原告已經到法定年齡68歲,其用人單位也無法為其交納保險,所以就是勞務關係。證據B2,對賓縣人民醫院5千元收據無異議,對借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確認:居仁政府對田XX提供的證據A1、A2、A3、A7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證據A4,居仁政府無異議,田XX第三次開庭時認可該鑑定意見,該證據本院予以採信,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田XX對居仁政府提供的證據B1,真實性無異議,田XX已滿六十週歲,田XX不符合勞動關係一方主體資格,故雙方間不是勞動關係,是勞務關係,田XX異議理由成立,對合同本院予以確認,但證明不了居仁政府欲證明的問題。證據B2,田XX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日,田XX與賓縣居仁鎮人民政府簽訂居仁鎮環境衞生清潔合同,賓縣居仁鎮人民政府聘用田XX為保潔員,年工資2萬元,清掃保潔居仁鎮主街兩側東至加油站門前,西至三合小區。2015年2月13日12時許,田XX駕駛鴻潤牌油電混合雙驅動方式正三輪摩托車,在哈同公路賓縣XX前由南向北橫過公路時與自東向西案外人郭XX駕駛的黑LXXX號宇通牌大型客車相撞,致兩車損壞,田XX受傷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4日賓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賓公交認字[2015]第04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田X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沒戴安全頭盔、駕駛未登記的正三輪摩托車,沒有安全駕駛是發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負事故主要責任,郭XX駕駛機動車,沒有保持安全車速,沒有安全駕駛是發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負事故次要責任。田XX對事故認定書不服,向哈爾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申請複核,2015年5月28日哈爾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作出哈公交復字[2015]第05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複核結論,複核意見為為責令交警賓縣大隊重新調查、認定。2015年6月13日賓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賓公交認字[2015]第04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責任與賓公交認字[2015]第04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致。田XX受傷後,被送往哈爾濱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59天,診斷為重度閉合性顱腦損傷、左額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積液、閉合性胸外傷、右側1、4及左側3-5肋骨多發骨折、右肺挫傷、左肺大泡、胸腔積液、肺炎、呼吸衰竭、右鎖骨骨折,支付醫療費199,124.35元,於2015年4月13日出院後,當天轉到賓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7天,診斷為重度閉合性顱腦損傷恢復期、左額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恢復期、閉合性胸外傷、右側1、4及左側3-5肋骨多發性骨折、右肺挫傷、肺炎、右側鎖骨骨折,支付醫療費5,298.73元。訴訟過程中,經田XX申請,法院依法委託黑龍江民強司法鑑定中心對田XX傷殘等級、醫療終結時間、護理時間及人員、繼續治療費用進行司法鑑定。2015年12月31日黑龍江民強司法鑑定中心作出黑民司臨鑑字491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原告重度閉合性顱腦損傷、腦挫裂傷,閉合性腦外傷、右側肺挫傷、胸膜粘連、右側1.4及左側3.4.5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系九級傷殘;傷後180天醫療終結,住院期間平均需二人/日護理;不支持繼續治療費。田XX對鑑定意見書中傷殘中九級傷殘部分不服,認為原告是重度閉合性顱腦損傷,已構成二級傷殘,田XX申請鑑定人出庭作證,鑑定人到庭説明後田XX表示認可九級傷殘,但認為重度顱腦損傷在精神方面已構成傷殘,遂申請進行精神傷殘鑑定。法院委託哈爾濱市第一專科醫院進行司法鑑定,鑑定過程中田XX申請撤回鑑定申請,之後表示反悔再次提起精神傷殘鑑定申請,後又撤回,不要求做精神傷殘鑑定,同意黑龍江民強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意見。

居仁政府共墊付醫療費15.5萬元。

田XX享受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

田XX未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訟。

本院認為,《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根據上述規定,只要勞動者滿足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中的任何一種情形,其與用人單位間的勞動合同關係即告終止。《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二十條規定:“國家建立和完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第二十一條規定:“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户養老金組成。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農村居民,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按月領取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國務院關於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第七條規定:“養老金待遇領取條件:年滿60週歲、未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農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領取養老金。新農保制度實施時,已年滿60週歲、未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不用繳費,可以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但其符合參保條件的子女應當參保繳費;……”根據上述規定,新農保制度實施時(2009年)超過60週歲的農民工不論是否繳費,均符合享受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條件。因此,超過60週歲的農民工因享受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而屬於《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二)項、《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勞動合同終止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據此,田XX系年齡已超過60週歲的農民,並已享受新型社會養老保險待遇,其與賓縣居仁鎮政府簽訂的合同為勞務合同,而非勞動合同,賓縣居仁鎮人民政府抗辯雙方間的合同為勞動合同,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而屬於工傷處理範圍,應通過相關的勞動仲裁程序進行工傷認定來主張權利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賓縣居仁鎮人民政府作為僱主,對僱員田XX在從事僱傭活動過程中受到傷害,應承擔賠償責任。賓縣居仁鎮人民政府承擔賠償責任後可向侵權人追償。田XX在定殘日已年滿68週歲,傷殘賠償金年限應為12年。田XX傷殘等級綜合評定為九級,應按九級傷殘確定賠償係數。田XX請求誤工費中包含2個半月工資,不屬本案調整範圍,應另行起訴,誤工費應按工資標準給付。田XX受傷已造成殘疾,請求給付精神撫慰金應予支持,但標準過高,應予調整,以5,000元為宜。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及護理費賓縣居仁鎮人民政府同意按田XX請求標準給付,本院予以確認。綜上,田XX訴訟請求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賓縣居仁鎮人民政府於判決生效後支付原告田XX醫療費49,42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600元(100元/天×86天),誤工費10,000元(20,000元/年÷2),護理費24,019.8元(139.65元/天×86天×2人),傷殘賠償金26,628元(11,095元/年×12年×20%),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258元(3元/天×86天)。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82元,由田XX負擔1,503元(已繳納),由被告賓縣居仁鎮人民政府負擔2,779元,鑑定費2,710元,由被告賓縣居仁鎮人民政府負擔,均與上款同時給付原告田XX。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XX

代理審判員王佰秋

代理審判員徐XX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