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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餘市XX公司與李XX、江西XX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新餘市XX公司,住所地:新餘市XX(鋼絲廠斜對面)。

新餘市XX公司與李XX、江西XX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理人:鄔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黃XX,謝XX,江西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

委託代理人熊X、艾洪清,江西袁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新餘市渝水區仙來東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廖XX,新餘市鋼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新餘市XX公司(以下簡稱新興XX)因與被上訴人李XX、江西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新餘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8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7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興XX的委託代理人黃XX,李XX及其委託代理人熊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XX及其委託代理人廖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李XX和林XX經XX公司介紹向新興XX承攬了其廠房雨棚搭建工程,雙方僅為口頭約定未簽訂書面協議。在李XX為新興XX搭建雨棚的過程中,新興XX臨時指派李XX為其舊廠房三處漏雨的屋頂進行修繕。2013年12月31日,李XX受新興XX指派對屋頂漏雨處進行換瓦作業時,不慎從高處墜落受傷。李XX受傷後當天即被送往新餘市第四醫院住院治療51天,於2014年2月20日出院,共花費醫療費37847.71元,其中新興XX已經支付了25000元。李XX出院時診斷為重型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右顴骨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右下尺橈關節脱位、右腕月骨周圍脱位、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出院醫囑注意休息,建議休息三個月,加強營養等。2014年4月11日,李XX委託江西新餘司法鑑定中心對李XX的傷殘等級及後續治療費用進行鑑定,該鑑定中心評定李XX的傷殘等級為八級傷殘,後續治療費為6000元,李XX花費鑑定費900元。因新興XX對該鑑定結論提出異議,並以江西新餘司法鑑定中心對李XX作出的傷殘等級及後續治療費的鑑定結論與事實不符,且該鑑定為李XX單方委託為由申請重新鑑定。一審法院經審查後於2014年12月24日依照法定程序抽選了江西求實司法鑑定中心對李XX的傷勢進行重新鑑定,該鑑定中心於2015年1月31日出具鑑定結論,評定李XX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後續治療費為4500元。李XX系非農業户口,分別於2002年2月27日生育男孩李XX,2013年11月13日生育男孩李XX。因李XX、新興XX、XX公司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一致,李XX為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新興XX賠償李XX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289313.05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新興XX以XX公司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為由,於2014年9月4日向一審法院提交要求追加XX公司為本案被告的申請,2014年9月14日李XX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同意追加XX公司為本案被告的申請,故一是法院追加了XX公司為本案被告。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屬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李XX受新興XX指派對其廠房屋頂三處漏雨處進行換瓦作業時,不慎從高處墜落受傷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一審法院予以認定。對於本案的爭議焦點,一審法院作如下評判:一、關於李XX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到的傷害應由誰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XX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介紹李XX及其合夥人林XX承攬新興XX的雨棚搭建工程,工程開工後,XX公司既未參與施工,亦未從中收取任何形式的報酬,故李XX系與新興XX就搭建雨棚的工程達成的承攬協議,與XX公司無關,XX公司在本案中無需承擔責任。因李XX受傷並非發生在搭建雨棚的過程中,而是在臨時接受新興XX的指派為其修繕舊廠房三處漏雨的屋頂時不慎摔落導致,即李XX是在為新興XX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受傷;在新興XX無證據證實其與李XX之間就該修繕工作存在承攬合同關係的情況下,李XX與新興XX之間構成僱傭關係,新興XX作為李XX的僱主應對李XX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二、關於新興XX是否應對李XX的損害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因李XX在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況下工作,且盡合理的注意義務不慎從屋頂摔下,自身存在一定的過錯;新興XX作為僱主,未盡安全管理職責,亦具有一定的過錯;一審法院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認定新興XX應對李XX的損害承擔60%的責任,李XX自己應承擔40%的責任。新興XX提出其已將搭建雨棚及屋頂修繕工程一併發包給XX公司的抗辯意見,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證據予以證實,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於李XX訴請的各項賠償費用,一審法院評判如下:一、醫療費,李XX主張37847.71元;新興XX、XX公司提出異議,認為醫療費沒有病歷相印證。一審法院認為,李XX提供了住院費發票、門診收費收據、費用清單及出院記錄和出院證明書予以證實其花費的醫療費為37847.71元,故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補助費,李XX主張1020元(20元/天×51天);新興XX、XX公司認為過高,應按10元/天的標準計算。一審法院認為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15元/天計算為765元(15元/天×51天)。三、營養費,李XX主張1020元;新興XX、XX公司認為過高,應按10元/天的標準計算,一審法院認為營養費應按10元/天計算為510元(10元/天×51天)。四、殘疾賠償金,李XX主張157485.6元(21873元/年×20年×36%),新興XX、XX公司認為應以重新鑑定後的標準計算。一審法院認為,李XX提供的原鑑定結論系其單方委託所作出,且新興XX、XX公司對該鑑定結論不予認可,故一審法院對原鑑定結論不予採納,李XX的傷殘等級應以一審法院委託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結論為準;因李XX系非農業户口,其傷勢經重新鑑定後評定為傷殘九級,故一審法院認定李XX的傷殘賠償金為87492元(21873元/年×20年×20%)。五、後續治療費,李XX主張6000元;新興XX、XX公司認為李XX依據的鑑定結論不合法、不客觀,要求重新鑑定該費用。經一審法院委託重新鑑定後,依據新的鑑定結論認定後續治療費為4500元。六、誤工費,李XX主張18180元(180元/天×101天);新興XX、XX公司認為工資標準過高。一審法院認為,李XX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況,故一審法院對其要求按180元/天計算誤工費的主張不予支持,誤工費應參照2013年度建築業的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9268元的標準計算;關於誤工天數,一審法院認為李XX住院51天,醫囑建議休息三個月,現李XX主張計算101天,於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故誤工費為10866元(39268元/年÷365天×101天)。七、護理費,李XX主張7230.24元(57037元/年÷12月÷30天×51天);新興XX、XX公司認為過高。一審法院認為,李XX未提供護理人員收入證明的,護理費應參照本地居民服務業行業工資標準計算為4478元(32051元/年÷365天×51天)。八、被撫養人生活費,李XX主張62329.5元(13851元/年×(7年+18年)×36%÷2],新興XX、XX公司認為被撫養人的生活費過高,應按重新鑑定後的標準計算。一審法院依據李XX的傷殘等級和被撫養人的年齡狀況,認定被撫養人生活費為34627.5元(13851元/年×(7年+18年)×20%÷2],該款計入殘疾賠償金共計122119.5元。九、鑑定費,李XX主張900元;新興XX、XX公司不予認可。一審法院認為,因李XX自行委託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結論未被一審法院採納,該費用應由李XX自行承擔,故一審法院對李XX該主張不予支持。十、精神損害撫慰金,李XX主張15000元;新興XX、XX公司認為過高。一審法院依據本地生活水平及雙方的過錯程度認定為4000元。十一、交通費,李XX主張300元,並提供了的士發票17張,公交車票10張予以證實;新興XX、XX公司認為李XX提供的發票都是出院後產生的,對其真實性和關聯性不予認可。一審法院認為,因李XX提供的的士發票日期顯示並非發生在李XX住院期間,故對該費用一審法院不予認定;對公交車票10元,因新興XX、XX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費用並非發生在李XX住院期間,故一審法院對該費用予以認定。十二、勞動報酬,李XX主張7000元;新興XX提出異議,認為李XX並未將其工作完成,故新興XX無需支付其勞動報酬。一審法院認為,勞動報酬問題與本案並非同一法律關係,故一審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審理,但李XX可另行主張權利。李XX上述各項賠償費用除精神撫慰金外共計181096.21元,新興XX承擔60%的賠償責任即108657.73元,加上精神撫慰金4000元,共應支付112657.73元;扣除新興XX已經支付的25000元,還應支付87657.73元。對李XX訴訟請求的超出部分,於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新興XX於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李XX支付賠償款共計87657.73元。二、駁回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640元,由李XX承擔3640元,新興XX承擔2000元;財產保全費2020元,由李XX承擔1400元,新興XX承擔620元。

新興XX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新興XX不承擔賠償責任。其理由主要有:一、一審判決新興XX承擔60%的責任,認定XX公司不承擔責任與事實不符。新興XX將搭建雨棚及車間舊廠房修補業務發包給XX公司,XX公司才是李XX的僱主,新興XX不應當對李XX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真正應當承擔責任系XX公司。二、一審認定李XX僅承擔40%的責任,明顯錯誤。首先,新興XX已經將搭建雨棚及車間舊廠房修補業務發包給XX公司,而XX公司是一家合法成立並存續的企業,新興XX沒選任過錯。其次,李XX明知其自身不具有從事相應工種的資質,在作業過程中又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説明其根本不懂得作業操作流程、規範,對作業危險也沒有高度重視的意識,最終導致摔傷的後果,其自身應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李XX辯稱,一、一審認定事實清楚。新興XX臨時指派李XX為其修補舊廠房漏雨屋頂,其與李XX形成了僱傭關係。二、新興XX應對李XX承擔主要責任。首先,修補廠房漏雨屋頂的工人並不需要資質。其次,新興XX作為僱主,未盡到安全管理職責,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李XX為勞務提供者,其只提供勞務,新興XX有義務為勞務者提供安全的勞務環境。新興XX既未為李XX修補漏雨屋頂配備相關的安全設備,也未防止李XX從屋頂掉落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因而,新興XX應對李XX承擔主要責任。三、李XX認為一審判決其承擔40%的責任過重,沒有上訴是想盡快結案。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新興XX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XX公司辯稱,新興XX認為其將雨棚的搭建及車間舊廠房的修補業務發包給了XX公司與事實不符,XX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介紹李XX等人與新興XX承攬新興XX的雨棚搭建工程,其沒有參與該工程的施工,也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綜上,XX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查,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屬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根據訴辯雙方的意見,歸納本案的爭執焦點為:一、本案賠償責任的主體是誰?二、本案承擔賠償責任的比例應如何劃分?就上述爭執焦點,本院評述如下:

一、關於賠償責任主體的問題。新興XX將搭建雨棚的工程發包給李XX等人承建,符合承攬關係的法律特徵,雙方之間構成承攬法律關係。李XX等人對新興XX搭建雨棚的工程進行施工的過程中,新興XX臨時指派李XX等人對上述工程範圍之外的,其所屬的舊廠房漏雨屋頂進行修補,雙方之間此時構成了另一法律關係,因該法律關係符合僱傭關係的法律特徵,故雙方之間構成了僱傭法律關係。李XX在從事僱傭活動即修補漏雨屋頂中遭受人身損害,新興XX作為僱主,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新興XX是本案的賠償責任主體。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XX公司不是李XX的僱主,且與案涉工程無關,因此其不應承擔李XX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故XX公司不是本案的賠償責任主體。

二、關於責任比例應如何劃分的問題。關於案涉廠房屋頂漏雨的修補工程的施工人員是否需要相應資質的問題,因法律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且新興XX又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施工人員需要資質,故本院視為該修補工程的施工人員即李XX無需施工資質。一審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認定新興XX對李XX的損害承擔60%的責任,李XX自擔40%的責任正確,本院予以確認,其理由一審已闡述,本院不予贅述。

綜上,新興X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92元,由上訴人新餘市XX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甘致易

審判員艾力釗

代理審判員熊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袁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