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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與重慶XX公司經濟補償金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曾X。

曾X與重慶XX公司經濟補償金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譚XX,重慶誠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XX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巴南區花溪XX。

法定代表人熊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鄒X,重慶XX律師。

委託代理人袁XX,重慶XX律師。

上訴人曾X與被上訴人重慶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經濟補償金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68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查明:2011年3月25日,曾X到XX公司工作,任塗裝部課長。2014年3月25日,曾X(作為乙方)與XX公司(作為甲方)簽訂了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的勞動合同,約定乙方同意根據甲方的工作需要,擔任課長崗位工作,具體工作內容和要求是:完成本職工作以及甲方安排的臨時性工作;因客觀情況變化、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甲方可以調整乙方的工作崗位、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甲方每月25日前足額支付乙方工資。2015年3月,曾X擔任塗裝部課長期間,塗裝部生產的產品不同程度的存在報廢情況。同年6月1日,XX公司以“曾X不能勝任課長,致使湘鄰客户流失”為由,將曾X工作崗位調整為噴油技術員,並於同年6月19日作出渝浩字(2015)20號文即關於曾X的人事任免通知並公佈:曾X自2015年6月1日起不再擔任塗裝部課長一職。曾X對此提出異議,未到新崗位報到,仍在原工作崗位上打考勤。曾X於同年7月10日起未到XX公司工作,並於同月13日向XX公司郵寄送達《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以XX公司將其工作崗位調整為噴油技術員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解除與XX公司的勞動關係,並要求XX公司支付其經濟補償金。同年7月21日,曾X向巴南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25398元,並支付其2015年6月、7月工資共計7775元。該委作出606號裁決書,XX公司支付曾X2015年6月、7月工資共計7525.32元,駁回曾X其他仲裁請求。曾X不服,遂訴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請。

另查明,XX公司已支付了曾X2015年6月、7月工資7525.32元。

曾X一審訴稱:2011年3月25日,曾X與XX公司簽訂了三年期限的勞動合同。2014年3月25日,曾X與XX公司續簽了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的勞動合同,崗位為課長,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間月均工資為5644元,XX公司為其辦理了社會保險。2015年6月1日,XX公司將曾X的工作崗位調整為噴塗技術員,曾X與XX公司協商未果,於2015年7月13日以XX公司單方變更工作崗位為由解除了勞動關係。同年7月21日,曾X向重慶市巴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巴南仲裁委)申請仲裁,XX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25398元,並支付其2015年6月、7月工資共計7775元。該委於同年8月25日作出巴勞人仲案字(2015)第606號仲裁裁決書(以下簡稱606號裁決書),XX公司支付曾X2015年6月、7月工資共計7525.32元,駁回曾X的其他仲裁請求。曾X不服,遂訴請XX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25398元。

XX公司辯稱,XX公司已經按仲裁裁決金額支付了曾X工資。曾X任課長期間疏於管理,導致產品報廢率高,給XX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故調整其工作崗位,工資待遇不變,崗位調整後,曾X未到新崗位工作,不服從XX公司安排,其申請解除勞動關係屬自行離職,XX公司不應支付其經濟補償金,要求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一審認為,曾X與XX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關於“因客觀情況變化、工作需要其他原因,甲方可以調整乙方的工作崗位、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的約定,XX公司有權調整曾X工作崗位,且曾X的工作崗位調整後其工作工資水平並未降低,視為XX公司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權。曾X以XX公司單方調整工作崗位為由解除勞動關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故曾X訴請XX公司支付經濟補償經25398元,本院不予支持。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曾X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曾X負擔,予以免收。

宣判後,曾X不服,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25398元。主要理由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調崗系不合理的調崗,將上訴人從課長職務降為噴油技術員,實際上導致上訴人的工作地位和工作內容發生了實質性變化。且前後兩個崗位的績效考核收入明顯不一樣,調崗使上訴人的收入發生了明顯變化。被上訴人用不合理的手段迫使上訴人離職,上訴人據此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定。

被上訴人XX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無誤,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關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將其從課長調崗為噴油技術員屬於不合理的調崗,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依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因客觀情況變化、工作需要其他原因,甲方可以調整乙方的工作崗位、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故被上訴人XX公司有權調整上訴人曾X工作崗位。且上訴人曾X的工作崗位調整後其工資水平並未降低,勞動條件未發生不利變更,調動後的工作與上訴人的體力和技能相匹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從課長調崗為一線技術人員應視為被上訴人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權。上訴人曾X以被上訴人XX公司單方調整工作崗位為由解除勞動關係,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曾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蘇渝

代理審判員於利

代理審判員黎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