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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與大連XX公司、大連XX公司經濟補償金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朱XX

朱XX與大連XX公司、大連XX公司經濟補償金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蘇XX,系遼寧XX律師。

被告大連XX公司。

委託代理人柏XX,系遼寧XX律師。

委託代理人安星,系遼寧青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連XX公司

委託代理人李XX,系該公司職員。

原告朱XX與被告大連XX公司(以下簡稱中XX公司)、被告大連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經濟補償金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朱XX及其委託代理人蘇XX、被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柏XX、安星、被告中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XX訴稱,2012年原告進入到被告中XX公司處從事電焊工作,在工作的過程中,被告嚴重違反國家勞動法律規定,非法扣除原告工資,並不支付加班工資,為此,原告多次要求支付相關費用,被告拒絕支付,原告依法向甘井子區勞動監察大隊投訴,在勞動監察大隊的介入下,被告XX公司出具瞭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原告於2015年12月9日簽收。二被告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到有關部門後,經過鑑定發現被告鑑定文書存在疑問,無法認定是原告簽字,原告為此又補充了鑑定樣本,但是沒有被仲裁委員會送檢,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依法撤銷大勞人仲裁字[2016]第89號裁決書。2、判令兩被告連帶支付非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50,103.28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XX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一,大勞人仲裁字2016第89號裁決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2、原告於2013年12月31日主動辭職,被告XX公司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且原告離職已經超過一年,已經超過法定的仲裁時效,故其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被告中XX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一,原仲裁裁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第二,在原仲裁庭審過程中,因原告對辭職報告的簽名不予認可,但其在申請之後又無法提供鑑定樣本,鑑定申請被退回,根據相關法律法規以及證據規則,其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仲裁委據此駁回原告的申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第三,關於原告與被告XX公司之間勞動合同的解除,原告在另案庭審中也已自認,其於2014年1月份之後並未向被告XX公司提供勞動,故應該認定原告與被告XX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於2013年的12月31日解除。原告其後再主張權利也已經超出訴訟時效。

經審理查明如下事實:

1、2012年2月1日原告朱XX經被告XX公司派遣,至被告中XX公司處工作。原告與被告XX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

2、2013年12月31日,原告朱XX向被告XX公司提交辭職報告,內容為“本人系大連XX公司派遣至大連XX公司員工,現因個人原因特申請辭職。本人聲明自願解除與大連XX公司勞動關係及勞動合同,解除後所出現的一切法律責任、經濟責任均由本人自行承擔,與大連XX公司無任何關係。”辭職報告尾部辭職人簽字處為“朱XX”,同時加蓋了指紋。原告朱XX對辭職報告處尾部朱XX簽字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向本院提出筆跡鑑定申請,但在本院的釋X下,仍堅持不申請對辭職報告尾部指紋的真實性進行鑑定。

3、2014年1月1日之後,原告未實際為被告XX公司、被告中XX公司提供勞動。原告的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亦進行了變更,由社會保險編號為717XXXX4437的企業為其繳納社會保險。

4、2015年12月9日,經勞動行政部門協調,被告XX公司向原告朱XX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該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中載明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為勞動者辭職,解除勞動合同時間為2013年12月31日。

5、原告向大連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被告XX公司、被告中XX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0,103.28元,大連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大勞人仲裁字[2016]89號仲裁裁決書,駁回原告的仲裁申請。在仲裁階段,大連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會曾對筆跡的真偽委託鑑定,但鑑定部門對鑑定申請予以退回,仲裁裁決書中查明事實中闡述“申請筆跡鑑定,但不能提供有效的案前簽名樣本,大連市恆鋭物證司法鑑定所對該鑑定申請予以退回”。原告朱XX對上述仲裁裁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勞動合同書、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不予受理通知書、大勞人仲裁字[2016]89號仲裁裁決書、辭職報告、社會保險繳費證明、調查筆錄、原被告陳述及庭審筆錄在卷為憑,以上證據業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應予採信。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原告朱XX與被告XX公司的勞動合同關係是否因原告本人辭職於2013年12月31日解除。

關於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原告朱XX應就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即原告朱XX需要向法庭舉證證明被告XX公司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以及雙方的勞動關係一直存續至2015年12月9日的事實。但原告朱XX當庭自述,其於2014年始即沒有在二被告單位進行工作,同時結合被告XX公司提供的辭職報告、社會保險繳費證明、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可以認定原告朱XX於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XX公司提出辭職,於2013年12月31日與被告XX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於2014年1月1日由案外單位為原告交納社會保險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的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本案中,原告朱XX自認於2014年1月始即未向二被告提供勞動,同時其社會保險繳費單位亦變更為其他單位,在法庭多次詢問下,原告均拒絕向法庭陳述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的單位名稱,根據正常第三人的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可以認定原告朱XX在2014年度即與案外單位另行建立了勞動關係。在此情況下,本院認為,二被告向法庭所舉證據已經達到了民事證據高度蓋然性的要求,故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原告,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供證據對其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以及反駁對方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説明。但原告朱XX並未向法庭提供相應的證據,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由其承擔不利的後果。

關於辭職報告尾部筆跡及指紋的鑑定申請,如前所述,二被告向法庭所舉證據已經達到民事證據高度蓋然性的要求,原告欲否定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理應由原告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在本院已將舉證責任當庭分配給原告,並告知原告不申請鑑定的法律後果的情況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筆跡鑑定的申請,但不同意對指紋進行鑑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申請鑑定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本案中,因“朱XX”簽字及指紋系同時出現在辭職報告的尾部,故要否定辭職報告的真實性,需要對簽字筆跡及加蓋的指紋同時進行鑑定,單獨鑑定其中一項無法完成證據的認證。本院將上述意見向原告進行釋X,但原告拒絕在釋X的調查筆錄上簽字。在此情況下,因原告單獨進行筆跡鑑定無法完成證據認證,即單獨進行筆跡鑑定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故本院對於原告單獨要求進行筆跡鑑定的申請不予准許。

關於原告提出的被告XX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的時間為2015年12月9日,故雙方的勞動關係自2015年12月9日解除的觀點。因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僅為雙方勞動關係解除的證明,而非雙方解除勞動關係的構成要件。認定雙方勞動關係是否解除,應結合原告是否為被告實際提供勞動、是否接受被告單位的管理、被告是否為原告開具工資、是否為原告交納保險等事實情況綜合認定,故原告關於自收到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之日為雙方勞動合同關係解除之日的觀點,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本院認定原告於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XX公司提出辭職,雙方勞動合同關係自2013年12月31日解除。二被告因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之情形,無需向原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故對於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朱XX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於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關晶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第一百零五條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申請鑑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鑑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鑑定申請的,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鑑定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委託鑑定,在詢問當事人的意見後,指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鑑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