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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慶市XX公司與喬XX、喬XX、大慶市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大慶市XX公司,住所地林甸縣林甸鎮南門外路東。

大慶市XX公司與喬XX、喬XX、大慶市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張XX,男,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萬XX,該公司員工。

委託代理人侯強,黑龍江海天慶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喬XX,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喬XX,男,漢族。

委託代理人嶽XX,黑龍江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大慶市XX公司,住所地大慶市讓胡路區學府酈城物業服務樓南XX。

法定代表人彭XX,男,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於X,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大慶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喬XX、喬XX、大慶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慶市讓胡路區人民法院(2014)讓民初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9年被告XXX將富強新城住宅項目10號樓、26號樓、25號樓、23號樓、32號樓工程發包給被告XX公司施工。2009年8月,大慶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與被告XX公司簽訂《富強新城住宅一期工程外牆笨板保温施工及材料購銷合同》,由被告XX公司將富強新城住宅一期工程10號樓、26號樓、25號樓、23號樓、32號樓外牆笨板保温工程及外牆粘PG板、苯板、打膨脹釘、掛網、刮膠工作交由XX公司施工,雙方約定總面積按實際粘貼面積計算,每平方米55元,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一次性給付95%,留5%質保金,合同加蓋XX公司和XX公司公章。2009年10月20日,在富強新城(富強安置小區)工程會議中,會議紀要載明:XX公司“在外保温施工過程中質量上存在多項問題,主體單位、監理單位及建設單位多次責令整改,但整改十分緩慢,在進度上嚴重影響主體施工及外牆塗料施工,因此監理單位、建設單位決定對其進行經濟處罰。”涉案工程於2011年年底交付使用。2013年5月27日,XX公司與被告簽訂《富XX一期22座村民回遷樓外牆保温工程協議》,雙方約定富XX2009年外牆及所有苯板粘貼事項全部按當年的施工造價結算,工程款撥付方式由XX公司與XX公司共同確認工程造價,工程款由XX公司出具財務收據撥付XX公司,XX公司工程造價中只取施工管理費、利潤、其他費用,XX公司不計税金也不提供發票,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繳納工程總造價5%的管理費,從協議簽訂後,由苯板粘貼產生的質量問題全部由XX公司負責,工程最終造價以讓區城投公司授權委託的建審工程造價事務所結算價格為準。該協議由案外人蘆XX簽字,未加蓋被告XX公司公章。涉案工程後經黑龍江XX公司審計,工程造價為XXX.46元,庭後二原告向法庭出具書面意見,認可已收到工程款XXX.52元,扣除原告已收到工程款及扣除税金191033.95元、管理費107725.87元后,未付工程款為383562.12元。現原告喬XX、喬XX訴至法院,庭後原告申請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XX公司給付原告工程款323562.12元,並支付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日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被告XXX在欠付工程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給付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另查,大慶市XX公司已經註銷,工商登記及公章章程記載股東為原告喬XX、喬XX。訴訟中,原告喬XX向法院提出訴訟保全申請並提供擔保,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將被告XX公司在XXX的工程款608972.01元予以凍結。

原審法院認為,XX公司為被告XX公司的富強新城改造工程項目外牆苯板保温工程施工,雖因XX公司無施工資質導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XX公司應當及時給付原告工程款。涉訴工程總造價為XXX.46元,扣除原告已收到工程款、税金及管理費後未付工程款數額為383562.12元。庭審中XX公司主張原告曾承認欠付其維修費用12萬元,根據其提供的證據可認定XX公司承諾給付XX公司維修費6萬元,待工程結束後在工程款中扣除,對於剩餘的6萬元,被告XX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實,且原告不予認可,故依法認定XX公司欠付被告XX公司維修費用6萬元,應從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綜上,被告XX公司需給付二原告工程款為323562.12元。對於被告XX公司主張因工程存在質量問題,XX公司撤出,由其他施工單位繼續施工,雖然被告XX公司提交會議紀要證明已要求XX公司撤出施工現場,但該會議紀要與會人員簽字中並沒有二原告或XX公司代表,而被告XX公司所提交的額外支出維修費用合同、收據等證據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且在2013年協議中,雙方已就質量問題約定由XX公司負責,被告XX公司可就涉案工程質量問題要求二原告進行維修,故對被告此項主張不予支持。對於二原告主張的利息,因雙方均未舉證證明竣工驗收合格及質保期滿的時間,故根據工程實際交付之日2011年底,認定被告XX公司應給付二原告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對於被告XXX是否承擔責任,因被告XXX是涉案工程承包人,故其應在未付工程款範圍內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XX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喬XX、喬XX工程款323562.12元及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二、被告XXX在未付工程款323562.12元範圍內承擔給付責任。案件受理費6154元、郵寄費64元、保全費3565元,由被告XX公司負擔。

上訴人XX公司上訴稱,2009年8月,我方與被上訴人出資設立的XX公司簽訂《富強新城住宅一期工程外牆苯板保温施工及材料購銷合同》,合同中明確約定,我方將涉案苯板材料供應及施工交由XX公司,合同作出明確約定,雖上述合同被一審法院認定無效,但針對工程的具體施工量及工程價款的計算,雙方已達成合意,且我方已按照約定履行部分付款義務,被上訴人也已接收,故雙方之間的工程款計算應以合同約定價格為準。一審庭審過程中,被上訴人向法庭出示富XX一期22座村民回遷樓外牆保温工程協議一份,用以證明本工程全部按當年的施工造價結算,我方收取工程造價5%的管理費,但該協議是複印件,且沒有我方對外簽章確認,協議中甲方處簽字的六個人均非我方工作人員,被上訴人也沒有出示其他證據證明上述六個人是我方工作人員,一審時我方對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均提出異議。上述證據沒有證明效力,協議內容對我方也沒有約束力,不能作為雙方之間的結算依據。建審工程項目管理公司審計的涉案工程造價為XXX.46元,該審計結算是我方與XXX之間的結算依據,而非我方與喬XX、喬XX之間的結算依據。雙方之間的結算事宜應按照雙方合意結果履行,即以每平方米55元的價格按照實際粘貼面積計算工程造價。通過庭審及我方出示的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在施工過程中存在未按約施工,經施工、監理、建設單位一致決定被上訴人同其所施工的工程,由其他施工單位繼續施工,因此給我方造成了嚴重的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一審在認定被上訴人違約的前提下,卻以苯板粘貼的質量問題由被上訴人負責為由,不支持被上訴人違約給我方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是錯誤的。我方一審出示的證據6、證據7,能夠證明被上訴人沒有按合同約定施工,給我方造成直接損失12萬元而非6萬元。通過我方出示的證據8,能夠證明我方已向喬XX、喬XX給付工程款32萬,不是XXX向被上訴人給付的工程款。根據雙方合同約定,被上訴人沒有按約施工,存在違約並一直持續,故一審法院判決我方給付工程款利息沒有依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原審原告喬XX、喬XX全部訴訟請求。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喬XX、喬XX答辯稱,XXX將富強新城項目發包給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六家企業,上述企業均與我方簽訂苯板施工合同,2013年5月又簽訂了富XX一期22座村民回遷樓外牆保温工程協議(以下簡稱協議),對苯板工程造價進行重新約定,我方完成全部施工任務,一審法院判決是正確的。上訴人所述我方未完成全部施工任務的事實不存在,對於上訴人稱另行聘用他人完成後續工程,我方認可6萬元。對於上訴人主張的協議書無原件的情況,我方在讓區法院(2014)讓民初字第1692號判決中已提供了證據原件,法庭也進行了核對,不存在我方對該協議無原件的事實。此外,上訴人單位的代表蘆XX有權簽訂協議,我方將向法庭提供相應的證據來證明。我方施工的工程於2011年底就已經投入使用,建設單位XXX也按照結算的總價確認了苯板最後的工程造價,並未要求六家施工企業承擔所謂的違約責任,上訴人也沒有損失。六家施工企業拖欠我方工程款,我方已上訪多年,直到訴訟之後一家企業與我方和解付款,三家企業服判息訟,我方才拿到部分工程款,現請求二審法院快速審理結案,維護我方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XXX答辯稱,由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喬XX、喬XX對工程結算方式上存在爭議,導致我方一直沒有支付工程款,我方始終處於中立的立場,尊重法院的判決,按照判項向雙方支付剩餘的工程款。

二審過程中,上訴人XX公司未提交新證據。

被上訴人喬XX、喬XX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證據:1、會議紀要一份、會議簽到簿一份、專題會議紀要一份、會議憑證三份,欲證明蘆XX代表上訴人蔘加項目的施工與結算,是該工程的負責人,有權利代表上訴人與我方簽訂富XX一期22座村民回遷樓外牆保温工程協議。2、(2014)讓民初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書,欲證明富XX一期22座村民回遷樓外牆保温工程協議的原件,已向法庭提交。

上訴人XX公司質證稱,對證據1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該證據不屬於二審新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交的2009年10月11日下午14時的專題會議紀要中沒有我公司具體授權的工作人員的簽字,也沒有我公司對外的簽章,該證據只是列明蘆XX代表我方,但我公司沒有該工作人員,也沒有對所謂蘆XX同名的任何一人予以授權,蘆XX無權代表我公司。對2009年7月10日支出報賬單、2009年7月10日收據、2009年7月10日銀行轉賬憑條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我公司並未收到XXX給付的上述工程款,上述三證據所體現的金額存在矛盾,其中支出報賬單及收據體現的金額是50萬元,而銀行轉賬憑條中所體現的金額是40萬元。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該判決是被上訴人喬XX、喬XX與陝西XX公司的判決,與本案無關聯。兩起案件均為獨立審判,被上訴人應向我方出示原件供我方核對,但被上訴人一直未向我方出示證據原件。被上訴人所提交的上述證據沒有我方單位具體授權的工作人員的簽字,我方不予認可。

被上訴人XXX質證稱,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喬XX、喬XX二審過程中提交的證據,均系對一審其所舉證據的補充,並已形成完整證據鏈條,補強證明其一審過程中的訴訟主張。上訴人XX公司雖對證據提出異議,但其並無充分證據反駁證據的證明問題,故本院對被上訴人喬XX、喬XX所提交的證據予以採信。

被上訴人XXX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對於被上訴人喬XX、喬XX曾任股東的XX公司為涉案富強新城住宅項目五棟樓的外牆苯板保温工程進行施工一事均無異議,因XX公司現已註銷,故被上訴人喬XX、喬XX作為XX公司股東,依法享有向其合同相對人及工程發包人主張給付工程款的權利。因XX公司並不具備建設工程施工資質,故其與上訴人XX公司所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無效,但其作為實際施工人仍享有追討工程款的權利。一審法院在認定雙方施工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以各方在工程施工完畢後的2013年5月27日所簽訂的工程協議作為工程款給付的標準並無不當。雖上訴人XX公司對蘆XX的身份提出異議,主張蘆XX並非其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的代表人,但其未能否認在各方所出示的其他證據中,蘆XX是以上訴人XX公司代表的身份出現並對外簽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故被上訴人喬XX、喬XX有理由相信盧XX能夠代表上訴人XX公司對其作出給付工程款意思表示的法律行為,故本院對上訴人XX公司主張不能以2013年5月27日工程協議作為其與被上訴人喬XX、喬XX的結算依據的請求不予支持。關於上訴人XX公司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喬XX、喬XX的施工違約行為所造成直接損失為12萬元而非6萬元的請求,因其一審過程中所出示的證據顯示,XX公司於2010年7月23日自認涉案工程中外牆保温工程維修款為6萬元並據此為上訴人XX公司出具了欠據,對此上訴人XX公司並未表示異議;而上訴人XX公司在其後2010年7月29日另行委託他人進行維修,約定維修款為12萬元,由於兩個行為產生的時間緊臨,在無充分證據表明XX公司對維修款由6萬元變更為12萬元一事知情並同意支付的情況下,上訴人XX公司單方委託他人所進行的維修及支付維修款的行為不能約束XX公司、作為其向XX公司主張維修款的依據。故本院對上訴人XX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關於上訴人XX公司主張其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已向XX公司支付了32萬元工程款的請求,因其在一審過程中出示了相關證據,而被上訴人XXX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內對該兩筆共計32萬元的給付行為是否包含在其已向被上訴人喬XX、喬XX支付的工程款當中一事進行説明,故不能簡單認定此款是否繫上訴人XX公司直接向被上訴人喬XX、喬XX所付款項。加之上訴人XX公司與被上訴人XXX均認可,雙方就涉案工程尚未完成最終的付款義務,故如上訴人XX公司存在單獨向喬XX、喬XX付款的行為,此款可在被上訴人XXX與上訴人XX公司付款時予以扣除,在本案中本院不再進行調整。

綜上,本院認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並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53元,由上訴人大慶市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XX

審 判 員  楊社娟

代理審判員  齊少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書 記 員  金 寧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