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重慶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劉XX,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潼南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毅,重慶市潼南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重慶XX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桂寶來,重慶市潼南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重慶XX律師。
被告:重慶XX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潼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500XXXX0005616。
法定代表人:全虹,經理。
原告劉XX與被告重慶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7月26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桂寶來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重慶XX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重慶XX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資3853元;2、依法判決被告重慶XX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帶薪年休假待遇2065元。事實和理由:原告劉XX於2011年11月起進入重慶XX公司從事拔毛、撕選工作,未簽訂勞動合同,口頭約定月工資為1400元。2014年4月1日雙方簽訂了期限為一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滿後雙方並未續簽,但原告繼續在被告處工作至2016年5月。期間,被告按時支付了原告工資,但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的工資被告一直未支付給原告。另外,原告劉XX在工作期間並未享受帶薪年休假待遇。原告為維護自己的權益,特訴至本院請求如訴稱。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依據查明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12年11月,原告劉XX進入被告XX公司從事拔毛、撕選工作,約定每月工資為1400元,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4年4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從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工資為每月1400元。合同到期後,原、被告雙方未續簽勞動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XX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2016年5月起被告XX公司停產。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間被告XX公司欠付原告劉XX勞動報酬4918元。2016年7月,被告XX公司支付了原告劉XX2015年12月的勞動報酬1065元,仍拖欠2016年1月至4月的勞動報酬共計3853元。為此,原告劉XX於2016年6月21日向潼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以原告劉XX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未予受理。原告劉XX遂在法定期限內訴至本院,請求如訴稱。
另查明被告XX公司在原告劉XX工作期間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亦未向其支付年休假待遇。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按月支付工資,不得剋扣或拖欠勞動者工資。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月至4月期間的工資3853元,應當按時足額支付給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資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職工連續工作滿一年的,可以享受帶薪年休假待遇。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用人單位應按照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但其中包含用人單位已支付職工的工資收入。本案中,原告於2012年11月起開始在被告公司上班,因此,從2013年11月起應享受帶薪年休假待遇,但被告公司未向本院舉示相應證據證明原告已休年休假的事實,故依法應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依照相關規定,職工累計工作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但原告在2013年度期間自11月起才享受帶薪年休假待遇,至2013年12月剩餘工作天數為61天,故依照相關規定折算後原告在2013年度應享受帶薪年休假天數為61天÷365天×5天=0.84天,依照相關規定,對其中不足一整天的部分本院不予計算,故原告2013年度的帶薪年休假待遇因折算後不足一整天,故本院不予計算;2014年度原告應享受帶薪年休假待遇應計算5天,按照原告在該年度的日平均工資予以計算,因此原告在該年度享受的帶薪年休假工資為1400元÷21.75天×5天×2=643.68元;2015年度與2014年度相同,原告2015年度應享受的帶薪年休假工資為643.68元;2016年度原告僅工作至4月,故依照規定折算後原告在2016年度應享受帶薪年休假天數為120天÷365天×5天=1.64天,因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予計算,因此2016年度原告應享受帶薪年休假天數為1天,其帶薪年休假工資為1400元÷21.75天×1天×2=128.74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三十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重慶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XX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間的勞動報酬3853元;
二、被告重慶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XX支付帶薪年休假待遇共計1416.1元。
三、駁回原告劉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重慶XX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重慶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XX
代理審判員 吳紅梅
人民陪審員 周南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呂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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