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崑山XX公司與王X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

上訴人(原審原告)崑山XX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崑山市開發區蓬朗高XX。

崑山XX公司與王X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屈泉芳,上海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

委託代理人王X,女,1988年9月27日生,漢族。

上訴人崑山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崑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花民初字第009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王X於2011年2月18日進入XX公司工作,雙方於2011年6月1日簽訂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時為5天10小時制,合同第五項第六款載明“乙方薪資中已包含加班費”。現XX公司與王X的勞動關係已於2014年5月31日解除。

另查明:XX公司提供王X的加班時數計算明細、工資明細及薪資條的簽收記錄,其上顯示王X從2012年6月開始至2014年5月期間平時加班869小時,王X的工資明細顯示,XX公司於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支付王X加班費4572元;王X對工資明細和薪資條的簽收記錄認可,但不認可加班時數計算明細。XX公司提供加班費實施細則、2011年11月8日的工會委員會記錄一份和2012年1月3日至1月4日的會議記錄三份,2012年1月3日的會議記錄顯示“直接人員為5天10小時制(超出8小時後的2小時以平時加班薪資計算,固定加入薪資內)”,旨在證明XX公司工會制定通過加班費實施細則,並認為其已通過住房補助、交通補助、伙食補助三項的形式向王X支付了部分加班費,XX公司只應補足王X相應加班工資的差額部分;王X認為其未見過加班費實施細則,並認為工會委員會會議記錄是偽造的,不認可XX公司所稱的已通過住房補助、交通補助、伙食補助的形式向王X支付了部分加班費的説法。XX公司提供公告照片,旨在證明XX公司通過公告的形式將加班費實施細則進行了公示;王X認為未見過該公告。XX公司提供員工同意協議書一份,王X認為該協議書的簽字確為其所籤,但其中並未提及加班費等內容。

再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為1370元/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為1530元/月。

最後查明:王X於2014年6月13日向崑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王X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間的加班工資30000元;該委員會於2014年8月11日作出裁決,裁決XX公司支付王X加班工資12539.67元。XX公司不服該裁決,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仲裁裁決書、加班費實施細則、會議記錄四份、公告照片、工資明細、加班小時計算明細、薪資條的簽收記錄、勞動合同、廠牌、銀行對賬單以及原審法院庭審筆錄予以證實,原審法院依法予以確認。

原審原告XX公司的訴訟請求為:判令其只支付王X加班工資差額3607.67元。

原審法院認為,XX公司與王X構成勞動關係,雙方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和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履行相應的權利和義務。法律規定,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支付勞動者加班費。XX公司稱其已通過住房補助、交通補助、伙食補助三項的形式向王X支付了部分加班費,原審法院認為,住房補助、交通補助、伙食補助屬於用人單位給予勞動者的福利待遇,不屬於勞動者因延長工作時間所應得的勞動報酬;同時,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並未約定勞動者的加班費以住房補助、交通補助、伙食補助的形式發放;另外,XX公司所舉證的證據也未能充分證明勞動者對加班費以住房補助、交通補助、伙食補助等形式發放的事宜知曉;綜上,原審法院對XX公司的該觀點不予採信。此外,雖然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有約定“乙方薪資中已包含加班費”,但加班費以實際發生的加班時數為計算標準,從XX公司提供的工資明細中可知,工資明細中雖有加班費這一條目,但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間,XX公司僅支付王X加班費4572元。原審法院認為,雖然王X不認可XX公司提供的加班時數計算明細,但王X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身的加班時數,故根據XX公司提供的加班時數計算明細以及XX公司認可的仲裁裁決書中的加班統計表可知,王X從2012年6月開始至2014年5月期間平時加班869小時,且XX公司僅支付加班費4572元,XX公司應當支付王X加班費差額,根據該期間的最低工資標準,經原審法院核算,XX公司應當支付王X加班工資差額6231.65元。綜上,對XX公司要求法院判決只支付王X加班工資差額3607.67元的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原告崑山XX公司支付被告王X加班費差額6231.65元,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後,原審原告XX公司不服原審法院民事判決,上訴稱:1、其提供的《員工同意協議書》及《加班費事實細則》足以證明勞動者對工會通過的以住房補助、交通補助、伙食補助三項發放加班工資的事宜知曉並同意,且未在異議期內提出異議;2、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用人單位保存支付憑證的時效為2年,王X於2014年6月13日提起仲裁申請,故XX公司只應承擔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期間未發放的加班費差額部分。綜上,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王X對原審判決無異議。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支付勞動者加班費。XX公司稱其已通過住房補助、交通補助、伙食補助的形式向王X支付了部分加班費,但住房補助、交通補助、伙食補助屬於用人單位給予勞動者的福利待遇,不屬於勞動者因延長工作時間所應得的勞動報酬。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未約定加班費以住房補助、交通補助、伙食補助的形式發放,XX公司提供的《加班費施行細則》及相關會議記錄、《員工同意協議書》等證據不足以證明XX公司制定的《加班費施行細則》已告知勞動者本人,對XX公司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採信。王X不認可XX公司提供的加班時數計算明細,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加班時數,原審法院依據XX公司提供的加班時數計算明細認定王X從2012年6月開始至2014年5月期間平時加班869小時,並以此為標準計算加班工資差額並無不當。一審中王X要求維持仲裁裁決,故原審法院對原仲裁裁決的加班費金額6231.65元予以確認。XX公司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用人單位保存支付憑證等證據的期限為2年,故即使計算加班工資,亦應從2012年6月14日起計算。本院就此認為,王X與XX公司解除勞動關係時間為2014年5月31日,XX公司在當時就應預見到雙方存在發生勞動爭議的可能與風險,XX公司保管支付憑證的兩年期限應理解為2014年5月31日之前兩年,故本院對XX公司的該主張,不予採信。綜上,XX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所作判決並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崑山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 宏

審 判 員  祝春雄

代理審判員  林李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韓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