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江西XX公司、王X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楊XX,男,漢族,1957年1月7日出生,住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樹市。
法定代表人:黎XX,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黃XX,江西藥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蔣宇陽,江西藥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樹市。
原告楊XX(下稱原告)訴被告江西XX公司、王X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被告江西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黃XX、蔣宇陽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請:1、責令二被告連帶向原告償付工程款共計人民幣19261.2元;2、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江西XX公司將樂安XX第9#樓建設工程模板施工工程發包給被告王XX。2008年7月3日,被告王XX又與原告簽訂了建築工程施工合同,將有關的木工工程轉包給原告,並約定了工程價款的計算方法與付款方式的結算。2009年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被告王XX向原告陸續償付了一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17年4月份,被告王XX尚欠原告工程款19261.2元。因被告一將工程發包給無建築資質的被告王XX,故被告一與被告王XX一起向原告以予償付工程款。為此原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望貴院依法調解或判決,以維護法律的尊嚴及公民的合法權益。
被告一辯稱:一、答辯人不是本案涉案《建築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合同)的主體,也即答辯人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涉案合同的甲方為被告王XX,乙方為原告楊XX,也即原告楊XX實際系與被告王XX簽訂的該合同,而答辯人並不是該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故原告與王XX因本合同發生的糾紛與答辯人無關。二、原告要求答辯人向其支付工程款19261.2元及延遲付款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三、本案原告的訴請已過訴訟時效,請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涉案合同繫於2008年7月3日簽訂,據原告所稱該工程已於2009年竣工驗收合格,而按照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被告王XX應當按照實際施工進度每完成一層樓面砼付款80%,封頂後付總價的90%,完成欄杆欄板付總價的95%,其餘款項待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交付後一個月內付清。”至今距該工程竣工驗收已達7年之久,早已超過訴訟時效。
綜上所述,答辯人不是涉案合同一方當事人,該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與答辯人無關;原告提供的9號樓清單是其單方出具,不能作為工程款結算或本案定案依據,且本案原告的訴請已過訴訟時效。為此,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請。
被告王XX未答辯。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供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被告江西XX公司將樂安XX第9#樓建設工程模板施工工程發包給被告王XX。2008年7月3日,被告王XX又與原告簽訂了建築工程施工合同,將有關的木工工程轉包給原告,並約定了工程價款的計算方法與付款方式的結算。2009年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被告王XX向原告陸續償付了一部分工程款,雙方沒有結算手續,至2017年5月原告起訴二被告。
本院認為,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王XX尚欠其工程款,被告自制的清單沒有證據效力。且原告所做工程早在2009年已經驗收,原告至今才主張權利,訴訟時效也已經過了,原告的訴訟請求應該予以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XX的訴訟請求。
訴訟費281元減半收取141元,由原告楊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欽元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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