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與江蘇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原告:高XX,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陸厚超,安徽XX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師。
被告:江蘇XX公司,住所地沛縣XX,
法定代表人:潘XX,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X,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員,住沛縣。
原告高XX與被告江蘇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4月20日立案後,依法進行審理。
高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工程保證金14萬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還清為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原告長期從事建築施工,2015年7月,被告的員工告知原告,被告在沛縣XX開發房產,邀請原告參加工程施工,並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保證金。
原告於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在江蘇XX的帳户匯款14萬元。
匯款後,原告多次前往被告位於沛縣XX的經營場所,商談開工事宜,被告告知原告等候消息,2016年10月左右,原告再次前往被告處商談,被保安拒之門外,2017年3月6日,原告委託安徽XX向被告發函,要求退還工程保證金,被告在3月9日收到,後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繫,被告仍然一再推諉,拒不退還。
原告認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程履約保證金後,有義務與原告簽訂相關的施工合同,在不能履行約定的情況下,應當及時告知原告,並退還原告的保證金。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XX公司與原告之間沒有建設工程合同關係及其他任何法律關係,原告提交的訴狀中的陳述不明確、不屬實,被告沒有要求原告交納保證金。
關於原告於2015年8月18日的匯款單,該款項為山東XX公司所交納,與原告無關,該筆款項也記入了山東XX公司的付款中。
原告提交的匯款單只能證明原告是辦理該筆匯款的經辦人,不代表是該款的所有者,也不能證明與被告之間的關係。
被告于山東XX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約定,無論誰經辦交納事項,只能認定為山東XX公司所交納,原告無權主張權利。
本院經審查認為,高XX在庭審中明確系基於XX公司收取原告交納的14萬元構成不當得利,要求XX公司返還,而根據原告所陳述的事實,上述14萬元是原告在與被告締結施工合同過程中向被告交納的,原告所主張的法律關係,與原告陳述的事實所指向的法律關係不一致,經本院釋明後,原告拒絕變更訴訟請求,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高XX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338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欣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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