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與江蘇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沈XX。
委託代理人王XX、束麗麗,江蘇XX律師。
被告江蘇XX公司,住所地丹陽市延陵鎮東XX。
法定代表人王XX,總經理。
原告沈XX與被告江蘇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顧XX適用簡易程序,於2015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江蘇XX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XX訴稱:2013年4月至8月,被告因廠房建設需要,將廠區內的土方挖掘任務交於原告實施,原告完成所有土方任務後,被告僅支付30000元,餘款41580元未予支付。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挖土費40920元、拉土費660元,合計41580元。2、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江蘇XX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應訴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至8月間,被告江蘇XX公司因廠房建設需要,將廠區內的土方挖掘、拖運任務交於原告沈XX作業。雙方約定,挖掘作業按時間計價,每小時120元;拖運土方按車次計算,每車60元。
原告完成土方挖掘作業共花費591小時,計價70920元;拖運土方11車,計價660元。合計71580元。被告除支付原告30000元外,餘款41580元未付。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沈XX小挖機完工單65張、拖土費單據11份及結算單、農業銀行對賬單兩張以及原告委託代理人的庭審陳述所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建設工程竣工後,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本案原告按約履行了土方挖掘、拖運義務,被告也應按約定支付價款。原告起訴被告要求支付價款,於法有據,應予支持。
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自擔未能質證及抗辯的法律後果,且不影響本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判決。
為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江蘇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沈XX工程價款41580元。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2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同意其預交的案件受理費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法院開户行:工商銀行鎮江市永安路分理處;賬號:11×××61)。
審判員顧XX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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