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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與漳州市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林XX(反訴被告),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漢族。

林XX與漳州市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鄭慶祥,福建衡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漳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龍X,公司員工。

委託代理人鄭XX,福建XX律師。

第三人林XX,男,1969年6月21日生,漢族。

原告林XX與被告漳州市XX公司、第三人林X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XX及委託代理人、被告的委託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XX訴稱,2012年1月20日原告林XX與被告漳州市XX公司簽訂了市區內河引水DN1000鋼管沖水管道施工合同1份,約定:原告林XX提供施工機具、輔材、人工,被告漳州市XX公司提供主材,工程量:1040米管道安裝,總工程款33萬元,工期60天等。合同簽訂後,原告林XX按約定組織人員施工,至同年4月底工程按期完結。經被告漳州市XX公司派人驗收核對,此次工程中總工程量除合同外,新增安裝管道DN1020*10計49.83米,DN1020*12計30米,DN1020*16計18米,DN1020*20計27米,DN630*10計65.47米,零散項目計7000元。總工程款為383801元,但被告漳州市XX公司僅支付進度款15萬元,尚欠233801元。原告林XX在工程款結束後多次要求被告漳州市XX公司結清工程款,被告漳州市XX公司都以各種理由遲遲不付款。故請求判令被告漳州市XX公司支付工程款283801元。

被告漳州市XX公司反訴稱,請求原告林XX退還預付工程款58200元及賠償損失96827元,以上合計155027元。事實和理由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漳州市XX公司將承包的漳州市XX內河引水配套管網N1000鋼管沖水管道安裝工程分包給原告林XX。原告林XX承接工程後沒有自己施工直接將工程轉包給第三人。原告林XX先後向被告漳州市XX公司領取了15萬元的工程預付款。原告林XX將工程轉包給第三人卻沒有將領取的工程款發放給第三人,導致第三人消極怠工,以致工期嚴重超期。施工過程中引發火災。2012年5月4日,被告漳州市XX公司通知原告林XX解除合同,5月16日辦理了移交手續,該工程由第三人繼續施工。2012年9月16日,被告漳州市XX公司與第三人進行結算,經過核對,原告林XX只支付給第三人91800元工程款,截留5820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漳州市XX公司與總承包方福建XX公司進行結算,XX公司扣了電費14065元,火災損失20610元,工期違約款45000元,合計79675元。增加混泥土14152元,鋼管外防腐搬運破壞修復費用5000元,總共98827元,上述款項,電費已經抵扣了2000元,餘款96827元,依法應當由原告林XX承擔。火災損失及工期違約也是由於原告林XX引起的,也應當由原告林XX承擔。綜上,原告林XX沒有施工資質,承包工程由於非法轉包,直接導致工期違約,發生火災。被告漳州市XX公司依法解除合同由第三人繼續施工。原告林XX剋扣的工程款58200元應當依法返還。由於原告林XX非法轉包、沒有監管、剋扣工程款,導致火災,工期超期,直接給被告漳州市XX公司造成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人辯稱:我與原告林XX是勞務承包合同關係,我沒有向被告漳州市XX公司承包,發包人只給我9萬多,被告漳州市XX公司叫我去簽字領錢,但我沒有與原告林XX發生轉包合同關係。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福建XX公司(甲方)與被告漳州市XX公司(乙方)簽訂《市區內河引水DN1000鋼管沖水管道施工合同》1份,約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市區內河引水DN1000鋼管沖水管道施工,本工程始自燈光道至延安北XX,長度為1040米,所需主材由甲方提供,乙方只提供施工輔材、機具、人工;施工工期2012年2月10日進場,60個工作日完工,雨天工期順延;保修期2年,工程包乾價40萬元,雙方與市政部門協調沿途施工用電電源接口3處等。2012年1月20日,原告林XX(乙方)與被告漳州市XX公司(甲方)簽訂了《市區內河引水DN1000鋼管沖水管道施工合同》1份,約定:原告林XX提供施工機具、輔材、人工,被告漳州市XX公司提供主材,工程量1040米管道安裝,總工程款33萬元,工期60天,不得轉包等。2012年1月28日原告林XX(甲方)與第三人(乙方)簽訂《施工合同》1份,約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市區內河引水DN1000鋼管沖水管道施工,本工程始自燈光道至延安北XX,長度為1040米,甲方提供所需主材及1台捲揚機及所需鋼絲繩,乙方只提供施工輔材、機具、人工;施工工期2012年2月10日進場,60個工作日完工,雨天工期順延;保修期2年,每米160元,雙方與市政部門協調沿途施工用電電源接口3處,甲方付給乙方1萬元,作為乙方進場前期費用,按80%支付工程進度款,工程驗收合格後,付總價的95%,留5%作為質保金待保修期滿後付清等。2012年2月29日,原告林XX(乙方)與被告漳州市XX公司(甲方)簽訂了《市區內河引水DN1000鋼管沖水管道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專項協議》1份,約定:本工程實行安裝工程分包,乙方對安裝施工現場安全生產負責,乙方不得將合同項目下的工程拆分包給其它單位或個人,負責由此造成的一切後果由乙方負責,乙方委派的項目負責人應當簽訂相應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若發生人員傷亡、設備設施損害等一切事故和損失,均由乙方承擔全部責任,甲方不承擔任何責任等。2012年4月10日福建XX公司(甲方)與被告漳州市XX公司(乙方)簽訂《市區內河引水DN1000鋼管沖水管道施工合同-補充協議》1份,約定:本工程始自燈光道至江濱路,管徑為DN630*9鋼板卷板管的安裝,長度為120米,鋼管連接應於2012年4月25日完成至具備試壓條件,延期工期每日罰款1千元,雨天工期順延,每米按200元計算等。2012年3月2日被告漳州市XX公司付原告林XX工程款3萬元。2012年3月28日第三人收到原告林XX的施工工具及材料。第三人施工過程中引發火災,2012年4月6日福建XX公司通知被告漳州市XX公司:上次配電箱起火燃燒事故,合計損失30610元,由貴司賠償。2012年4月12日被告漳州市XX公司付原告林XX工程款12萬元。2012年4月28日福建XX公司通知被告漳州市XX公司:上次通知安裝8個彎頭進行整改,至今沒有整改,所產生增加支墩鋼模板2559.32元,C20泵送混凝土合計14152.23元,由貴司負責。2014年5月3日福建XX公司通知被告漳州市XX公司:施工進度約定應於4月25日完成試壓,現完成不到三分之二,4月29日至今停工,要求公司撤換負責人林XX,增派勞力、機械,工期拖延每日處罰1000元。2012年7月20日福建XX公司通知被告漳州市XX公司:工期60天,開工時間2012年2月22日,到5月25日才試壓,拖延工期並未提交施工資料影響工程驗收,每日罰款1000元,扣代墊施工電費15065元等。2012年5月4日被告漳州市XX公司通過郵局向原告林XX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並聲明追究原告林XX的違約責任。2012年5月16日原告林XX向被告漳州市XX公司出具已支付第三人進度款68806元的證明。2012年9月6日被告漳州市XX公司與第三人進行結算,確認:總工程款為208158.5元,原告林XX已支付第三人工程進度款91800元,被告漳州市XX公司已支付第三人工程進度款88800元,人工工資3680元,未付款11470.58元及留質保金10407.92元,暫扣業主材料、水電費2千元(待業主結算完,按實際結算)。2012年9月7日第三人領取工程尾款11470.58元。2013年2月2日福建XX公司與被告漳州市XX公司結算工程款:應扣除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的款項為:代墊電費14065元,配電箱火災損失為20610元,增加支墩混凝土款項14152元,鋼管外防腐搬運破壞修復費用5000元(20天);工期違約罰款45000元(1000元/天),合計扣款金額98827元,應付款金額362271.82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林XX向本院起訴,並提供了原告林XX與第三人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1份,被告漳州市XX公司認為系原告林XX為了訴訟於2014年起訴時才簽訂的,原告林XX主張是2012年2月6日寫的,經本院委託鑑定,被告漳州市XX公司預交鑑定費16500元,2014年7月30日福建正泰司法鑑定中心作出鑑定意見認定:原告林XX與第三人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書寫時間2012年2月6日與2014年2月24日《授權委託書》符合同一時間段形成。原告林XX對此鑑定意見認為對案件性質沒有影響。被告漳州市XX公司及第三人認為同意鑑定意見。

本院認為,原告林XX承包被告漳州市XX公司的工程後,未經被告漳州市XX公司同意將工程轉包第三人,第三人代理原告林XX履行施工合同,行為後果應由原告林XX承擔。由於本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本案結算總工程款為208158.5元,被告漳州市XX公司及第三人共領取工程款266358.5元,故原告林XX請求被告漳州市XX公司再支付工程款,證據不足,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因工程已過質保期,被告漳州市XX公司應返還原告林XX質保金10407.92元,原告林XX應返還被告漳州市XX公司工程款為58200元-10407.92元=47802.08元;原告林XX施工過程中,造成被告漳州市XX公司如下損失:配電箱火災損失為20610元,增加支墩混凝土款項14152元,鋼管外防腐搬運破壞修復費用5000元(20天);工期違約罰款45000元1000元/天,未扣電費12065元,共計96827元,按合同約定,應由原告林XX承擔,故被告漳州市XX公司上述部分的反訴請求,證據充分,理由正當,應予支持,被告漳州市XX公司其它反訴請求,證據不足,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林XX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反訴被告)林XX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漳州市XX公司(反訴原告)漳州市XX公司工程款47802.08元。

三、原告林XX(反訴被告)林XX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反訴原告)漳州市XX公司代墊賠償款96827元。

四、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漳州市XX公司其它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本訴受理費5557元,減半收取2778.5元,由原告林XX負擔;反訴受理費1700元,由被告漳州市XX公司負擔50元,由原告林XX負擔1650元。鑑定費16500元,由原告林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葉勇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洪XX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第十八條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

(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執行申請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