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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與湖南省XX公司、彭X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懷化市鶴城區錦園北XX。

湖南XX公司與湖南省XX公司、彭X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鍾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劉智林。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東風路東風XX。

法定代表人唐XX,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曾XX,系該公司相關建設工程項目代理人。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彭XX,住懷化市鶴城區。

委託代理人皮XX,湖南XX律師。執業證號143XXXX10126997。

上訴人湖南XX公司(以下簡稱武陵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湖南省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彭X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縣人民法院(2015)方民一初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1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武陵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劉智林、被上訴人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杜XX、被上訴人彭XX的委託代理人皮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0年11月18日,武陵XX公司將其開發的位於中方縣城的舞水家園·衡山坊項目部發包給彭XX承建施工,第三人可以武陵XX公司的舞水家園·衡山坊項目部的對外推廣銷售該項目房產。2012年3月6日,武陵XX公司以錦繡中方·衡山坊項目部的名義與XX公司簽訂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約定將位於中方縣錦繡中方·衡山坊5#樓的消防安裝工程以總價為900000元發包給XX公司施工,工期XX2012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28日。因該工程尚未經消防部門驗收核查合格,武陵XX公司僅依約給付XX公司工程款450000元,尚欠450000元得驗收合格後支付。XX公司又與武陵XX公司於2012年7月11日簽訂一份《補充協議》,協議約定武陵XX公司將錦繡中方·衡山坊的1#、2#、3#、4#、6#、7#、8#、9#、10#樓按圖紙要求配置乾粉滅火器及1#、2#、3#、4#、10#、4#6#中間平台的消防安裝工程以包工包料的雙包方式發包給XX公司施工,消防工程總價為XXX元,工程完工50%工程量後付工程造價的30%,工程安裝完畢並調試開通付工程造價的20%,工程經消防支隊驗收合格並頒發合格意見後付工程造價的47%,餘下的3%在保修時間一年滿無任何質量問題時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日期為2012年7月12日,竣工日期為2012年9月12日。合同簽訂後,XX公司依約將工程完工,並分別於2012年9月4日、9月11日經中方縣公安局消防大隊驗收合格,同時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檢查結果告知書》送達給了武陵XX公司。

同時XX公司為武陵XX公司對其錦繡中方·衡山坊1#及10#樓地下安裝新增項目進行了施工,該工程完工後,經雙方於2014年9月10日結算,武陵XX公司應給付XX公司該工程項目的工程款為628508.10元。

以上武陵XX公司應給付XX公司工程款XXX.10元,但武陵XX公司至2015年2月17日止僅給付XX公司工程款XXX元,尚欠655508.10元,經XX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而形成糾紛。

錦繡中方·衡山坊項目部的工程與舞水家園·衡山坊項目部為同一工程項目。

原判認為,武陵XX公司以錦繡中方·衡山坊項目部的名義與XX公司在平等XX願、協商一致基礎上籤訂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補充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和侵害他人權益,合法有效。武陵XX公司未按補充協議的約定給付XX公司工程款的行為系違約行為,負糾紛的全部責任,應立即償付拖欠的工程款,並支付逾期付款的欠款利息。因錦繡中方·衡山坊項目部是經武陵XX公司同意由彭XX根據其與武陵XX公司的約定成立的,且雙方在實際履行合同義務的過程中,XX公司所領取的工程款均系以該項目部的名義給付,消防部門出具的《建設工程施工驗收消防備案檢查結果告知書》的被告知人亦為武陵XX公司,XX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該項目部的行為系武陵XX公司的行為,故武陵XX公司所持的項目部與XX公司簽訂的合同及補充協議未經武陵XX公司授權和追認而應為無效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又因武陵XX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實XX公司與彭XX關於該項目的工程款應由彭XX負責直接給付給XX公司的約定,而武陵XX公司與彭XX簽訂的《項目承包協議書》屬另一法律關係,所約定的權利義務對XX公司不具有約束力,故武陵XX公司所持的所欠XX公司工程款應由彭XX負責承擔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限武陵XX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後10日內償付XX公司衡山坊項目部的工程款(不含5#樓)655508.10元,逾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由武陵XX公司支付XX公司XX2014年9月15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種類的貸款利率計付;三、駁回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001元,減半收取7500.5元,由湖南XX公司負擔4000元,湖南XX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500.50元。

上訴人武陵XX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上訴稱:1、《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補充協議系被上訴人XX公司與錦繡中方·衡山坊簽訂,該項目部並非上訴人公司授權成立,合同上簽名的龍XX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對合同以及補充協議不予認可,應為無效合,;2、《證明》和《工程結算表》上簽名的人員並非上訴人項目部的工作人員,而是錦繡中方·衡山坊項目部的工作人員,該增加的工程系曾XX個人所為,並非被上訴人XX公司所為,故增加工程的60餘萬元工程款不應支付給XX公司,應另案處理;3、根據上訴人與彭XX簽訂的《項目承包協議書》,工程款應由彭XX負責支付給XX公司;4、從錦繡中方·衡山坊項目部的財務記錄表明,項目部已支付工程款XXX元,遠超出上訴人與XX公司協議約定的工程款XXX元。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本案一、二審案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XX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彭XX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武陵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杜XX3萬元借據及工程進度證明、建行電子回單各一張,擬證明武陵XX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3萬元的事實:證據二、曾XX10萬元領據及工程進度證明以及電子回單各一張,擬證明武陵XX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10萬元的事實:證據三、杜XX11萬元領據一張以及電子回單二張,擬證明武陵XX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11萬元的事實:證據四、建行轉曾XX回單一張,擬證明武陵XX公司支付給曾XX消防工程款2萬元的事實。

被上訴人XX公司對以上證據沒有異議,但認為證據四的2萬元在一審判決中已經扣除,不應重複計算,對該意見上訴人武陵XX公司認可。

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以上證據1-3真實、合法,被上訴人XX公司沒有異議,本院予以採信。證據4的款項因已在一審判決的金額中扣除,本院不予採信。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武陵XX公司已付給被上訴人XX公司工程款(不含5#樓)XXX元,尚餘415508.1元未付。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原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本案錦繡中方·衡山坊項目部是彭XX經武陵XX公司同意,根據其與武陵XX公司的約定設立,於該合同中籤字的龍XX系該項目部工作人員,該項目部工作人員代表項目部簽訂合同等行為系職務行為,其與被上訴人XX公司簽訂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補充協議,以及該項目部的工作人員履行職務而從事的民事行為的法律後果,應由上訴人公司承擔。故上訴人關於《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補充協議不是其公司所為,應為無效合同的上訴理由,以及認為《證明》、《工程結算表》上簽名的工作人員系錦繡中方·衡山坊項目部的工作人員與上訴人公司無關,從而不予認可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採納。

被上訴人XX公司已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補充協議完成了XX己的施工義務,上訴人應按約支付其工程款。因《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的5#樓消防工程尚未經消防部門驗收核查合格,故上訴人依約只支付450000元工程款符合合同約定。2012年7月11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約定的錦繡中方·衡山坊的1#、2#、3#、4#、6#、7#、8#、9#、10#樓按圖紙要求配置乾粉滅火器及1#、2#、3#、4#、10#、4#6#中間平台的消防安裝工程,被上訴人XX公司已完成施工並經驗收合格,錦繡中方·衡山坊1號及10號樓地下安裝新增項目被上訴人XX公司也已完成施工,工程款雙方已經結算完畢。故上訴人應依約將未支付的工程款依約支付給被上訴人XX公司。曾XX作為被上訴人XX公司關於本案涉訴項目的施工負責人,代表的是被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XX簽訂的項目承包協議書系其二人之間的協議,對被上訴人XX公司沒有約束力。故上訴人認為新增項目60餘萬元工程款應付給曾XX,以及本案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彭XX支付給被上訴人XX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上訴人武陵XX公司已付給被上訴人XX公司工程款(不含5#樓)XXX元,尚餘415508.1元未付。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清,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2015)方民一初字第23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限上訴人武陵XX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後10日內償付被上訴人湖南省XX公司衡山坊項目部的工程款(不含5#樓)415508.1元,逾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維持(2015)方民一初字第23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及訴訟費的負擔部分。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355元,由上訴人湖南XX公司負擔6355元,被上訴人湖南省XX公司負擔4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義泰

審判員向淑莉

代理審判員羅雪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書記員向玉玲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