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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與天津市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寶坻區大唐莊鎮大唐莊村西XX。

李XX與天津市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劉秀章,天津君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農民。

委託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師。

上訴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2015)寶民初字第103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天津市小型建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第一條工程概況1工程名稱:大張莊有機蔬菜基地路面。2工程地點:天津寶坻區大唐XX。3承包範圍:蔬菜基地路面。承包方式:XX(包工包料)。6合同價款:本工程造價143元/㎡,按實際工程量結算(雙方共同打尺認可)。第二條工程期限1全部工程開工日期:本工程定於2014年8月1日開工。2全部工程竣工日期:本工程定於2014年9月30日竣工。合同尾部發包方加蓋XX公司合同專用章及張XX個人印章,承包方李XX簽名。合同簽訂後,原告按照合同約定開工、竣工,並將工程交付被告XX公司使用,被告XX公司分別於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24日、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李XX工程款30000元、2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庭審中原告認可通過周XX以被告XX公司支票的方式給付XXX元,被告XX公司共計支付原告工程款XXX元。原告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給付原告工程款XXX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同時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XX公司通過孫XX給周XX卡號尾號8712銀行卡匯款XXX元,給原告李XX使用的户名李XX(李XX之弟)卡號尾號8951銀行卡匯款XXX元,原告李XX收取XXX元后,因被告XX公司的張XX稱由孫XX轉賬不合程序,要求原告李XX將該款轉回被告公司,原告李XX於當日將此XXX元匯至周XX卡號尾號8712銀行卡,周XX當日將XXX元全部匯至尾號為7546的被告XX公司賬户。

另查,張XX系被告XX公司辦公室主任,2015年12月28日,被告XX公司提交的授權委託書予以記載。2016年1月20日庭審時,被告XX公司將委託代理人變更為劉秀章、郭XX。周XX系天津市XX,與被告XX公司有其他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係,後接受被告XX公司委託管理被告XX公司事務。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本案原告沒有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與被告XX公司簽訂的《天津市小型建築工程施工合同》是無效的。該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原、被告簽訂的《天津市小型建築工程施工合同》雖為無效合同,但原告按照合同約定施工,並交付被告XX公司使用。被告XX公司的張XX為原告書寫結算明細,該明細記載應付原告工程款XXX.11元,該明細雖然沒有張XX簽名,但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向張XX核實情況後答覆本院稱,張XX説可能有此事,具體記不清了,張XX不願意摻和此事,因張XX是被告XX公司辦公室主任,被告XX公司未提交證據否認此明細,亦未申請對張XX書寫的結算明細進行鑑定,故本院確認該明細系張XX書寫。張XX書寫的結算明細記載原告施工工程款XXX.11元,已付250000元,應付XXX.11元,該明細記載原告施工工程款數額與被告XX公司答辯中承認的應付原告工程款數額240餘萬元相吻合,被告XX公司亦未申請對工程量進行鑑定,故此本院確認張XX書寫的結算明細是雙方對該工程的結算。另從2015年5月12日周XX為原告出具的欠付工程款XXX元的結算證明看,雖然被告XX公司對該證明予以否認,但該證明加蓋XX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張XX的個人印章,本院結合被告XX公司承認將公司辦公室鑰匙交與周XX,並通過周XX給付原告工程款XXX元,及周XX持有被告XX公司委託書這些事實來看,周XX為原告出具的結算證明是代被告XX公司履行職務。張XX書寫的結算明細記載欠款數額XXX.11元,周XX出具的結算證明記載欠款數額XXX.11元,原告認可期間通過周XX給付XXX元,周XX出具的結算證明與張XX書寫的結算明細前後關聯,相互印證亦能證明張XX書寫的結算明細與周XX出具的結算證明是真實的,故本院確認被告XX公司應支付原告工程款為XXX.11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為XXX元,欠付原告工程數額為XXX.11元。

據上情一審法院依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天津市XX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李XX工程款XXX.11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879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9879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李XX負擔1775元,被告天津市XX公司負擔18104元,被告應負擔部分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交納。”

一審判決後,上訴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一審法院未查明工程量,依據被上訴人提供證據不能證明工程量。被上訴人提交的結算清單上沒有上訴人負責人的簽字或蓋章,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本案工程量應重新測量。周XX私自為被上訴人出具的結算證明未得到上訴人的允許,是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通過周XX已經超額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不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保全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李XX同意一審法院判決。

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工程價款。上訴人主張周XX簽署的結算清單未經上訴人授權,屬於個人行為,但該結算清單上有上訴人公司印章,可以證明繫上訴人的意思表示,該結算證明應作為雙方結算工程款的依據。上訴人主張應重新測量工程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主張已超額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但對此不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綜上,原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979元,由上訴人天津市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XX

代理審判員趙盈

代理審判員閆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王越

附:本裁判文書所依據法律規定的具體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閲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