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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歙縣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區。

上海XX歙縣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賴XX,公司執行董事。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徐XX,公司員工。

被告:歙縣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縣。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毛XX,公司董事。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汪周陽,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XX被告歙縣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汪XX獨任審判,於2015年12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徐XX,被告歙縣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毛XX、汪周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XX公司訴稱:2011年11月5日,原告與被告就歙縣XX工程簽訂建築安裝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其中補充協議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竣工驗收審計結束後1個月內付至總造價的95%,餘款5%作為工程保脩金,保脩金在保修期1年滿時退40%。”合同簽訂後,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規定的義務,浙商大廈工程於2014年5月21日竣工驗收(雙方約定的竣工驗收日期),實際竣工驗收時間為2014年9月24日。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應於2015年9月24日退還原告工程保脩金364856.68元。經原告催款,被告拒履行退款義務。現訴訟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保脩金364856.6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歙縣XX公司辯稱:一、根據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簽訂的補充協議第十條第三款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後,乙方(即原告)必須在30天內向甲方(即被告)提供竣工備案資料,以保證工程竣工資料及時歸檔備案。”但原告至今XX未提交竣工備案資料,致使工程至今無法完成竣工驗收備案工作。《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竣工驗收備案表》顯示,該工程XX未完成竣工驗收,相關職能部門(包括工程質量監督站)沒有蓋章。二、根據2011年11月5日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第十條第二款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前,乙方必須向甲方簽訂工程質量保修書,承擔相關的工程質量保修責任。”原告至今未與我方簽訂工程質量保修書。因此,原告無權要求保脩金,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本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0742號民事判決書及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黃中法民一終字第0054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2011年11月2日,原告與被告就歙縣XX工程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被告將歙縣XX工程發包給原告承建,工程內容為施工圖紙範圍內的土建、水電、弱電、裝飾工程。2011年11月5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2014年9月24日,工程竣工驗收。歙縣XX工程總造價為182XXXX2834.04元。被告預留工程保脩金為912141.70元(182XXXX2834.045%)。”

2011年11月5日的《建設安裝施工合同補充協議》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工程款)在審計結束後一個月內付至(工程)總造價的95%,餘款5%作為工程保脩金,保脩金在保修期一年滿時保留60%,餘額退還。”第十條第二款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前,乙方必須向甲方簽訂工程質量保修書,承擔相關的工程質量保修責任。”第十條第三款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後,乙方(即原告)必須在30天內向甲方(即被告)提供竣工備案資料,以保證工程竣工資料及時歸檔備案。”根據《補充協議》約定,保修期一年滿時被告應退還工程保脩金為364856.68元(912141.7040%)。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認可的《建設安裝施工合同補充協議》、(2015)歙民一初字第00742號民事判決書、(2015)黃中法民一終字第00541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合同當事人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原、被告就歙縣XX工程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設安裝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對工程保脩金的預留及返還事項作了明確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按約履行義務。約定的一年保證期滿,在承建工程無質量問題的前提下,原告按約主張被告返還保脩金的40%,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保脩金即工程質量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保脩金的返還、扣除僅與工程質量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在缺陷責任期內,由於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缺陷,承包人應負責維修並承擔鑑定及維修費用,如承包人不維修、不承擔維修費的,承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扣除保脩金,並由承包人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被告未以工程質量問題提出抗辯,而以原告未提供工程竣工備案資料和未簽訂工程質量保修書抗辯,與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歙縣XX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原告上海XX公司工程保脩金364856.68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770元,減半收取3385元,由被告歙縣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汪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書記員凌燕

附本案適用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