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XX與河南XX公司、張X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邵XX,男,1991年8月1日生,漢族,農民,住河南省宜陽縣。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王XX、祁冰洋,男,宜陽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鄭東新XX。
法定代表人XX磊,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張XX,男,1986年1月31日,漢族,農民,住河南省長葛市。
原告邵XX訴被告河南XX公司、張X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6月1日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於2015年6月27日對此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王XX、祁冰洋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河南XX公司、張XX經本院依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邵XX訴稱: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8653元及退還工程押金20000元;2.判令被告張XX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河南XX公司、張XX逾期未進行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承包被告河南XX公司承建偃師市邙嶺鎮古路溝共青XX、8號樓內外粉刷工程。2014年5月25日,被告河南XX公司收取原告20000元工程押金,並出具收款收據一張。2015年3月11日,經結算,被告河南XX公司工程負責人秦XX向原告出具欠款條一張,載明:欠款條,今欠邵XX、王XX在偃師市××路溝共青XX承包7-8號樓內外粉刷工程餘款¥78653元整,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整,欠款人河南XX公司,負責人秦XX,4月1日前付款,2015年3月11日。2015年11月16日,被告張XX向原告出具還款保證書一份,載明:我叫張XX(系喬XX女婿),欠邵XX現金(邵海潮傷亡賠償款10萬元),利息另算,工程款押金20000元,工程款78653元,還款時以欠款原件為準,保證在2015年12月20日前還清所有欠款,保證人張XX,2015年11月16日。後經原告討要未果,為此,原告訴於本院。
原告邵XX向法庭提供證據有:1、收據1份,證明被告河南XX公司收取原告工程款押金2萬元整的事實;2、欠款條1張,證明被告河南XX公司欠原告工程款78653元的事實,該款項由被告負責人秦XX對此予以確認;3、被告張XX保證還款書1份,證明被告對所欠原告的工程款78653元及其保證金2萬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在2015年12月20日前清償,至今尚未清償的事實;4、被告企業信息查詢單1份,證明被告河南XX公司企業信息登記情況。
被告河南XX公司、張XX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河南XX公司欠原告工程押金20000元、工程款78653元,共計98653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對此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張XX對上述款項出具保證書,對此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押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證人張XX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被告河南XX公司進行追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八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公司於判決生效後3日內給付原告邵XX工程款78653元。
二、被告河南XX公司於判決生效後3日內給付原告邵XX工程款押金20000元。
三、被告張XX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266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XX
審 判 員 :毛XX
人民陪審員 :曹偉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書 記員 :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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