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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與河南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侯XX,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漢族,住安陽縣。

侯XX與河南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申思,河南大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鄭東新區CBD內環XX。

法定代表人:董XX,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韋XX,XXX律師。

原告侯XX與被告河南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侯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申思,被告河南XX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韋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侯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餘工程款533585.8元,並賠償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4年7月計算至被告償還完畢之日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停(窩)工損失506356元;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通過朋友介紹承建了被告開發的安陽唐韻美城18#樓的建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造價為340元/平方米,工程總造價XXX.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X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33585.8元。原告承接的工程內外粉刷完畢後,因被告原因遲遲未對工程進行水電工程、電梯安裝、塗料工程等收尾工程,致使工程中途停、緩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停(窩)工造成的包括停(窩)工人員人工費、機械設備窩工費和因窩工造成的設備租賃費等停(窩)工損失共計506356元。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無果,無奈,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望貴院查明案情,依法判如所請。

被告河南XX公司辯稱,原告訴稱的案件事實與雙方結算的客觀事實不符,其訴訟理由和請求沒有事實依據,依法不能成立,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原告侯XX提供2012年春節班組付款協議書、安陽唐韻美城18#、19#樓住宅項目分部工程主體預驗收會議、整改通知、安全通知單、外粉勞務分包合同、通知單、18#關於外牆粉刷事宜紀要、唐韻美城項目18#樓班組結算、建築設備租賃合同、單據、變更單、證明、工程設計圖紙、錄音光盤、證人牛某證言、證人張X證言,被告河南XX公司提供唐韻美城項目18號樓班組結算、付款憑證、勞務施工合同,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與被告口頭約定安陽唐韻美城18#、19#樓住宅大清包工程由原告進行施工。2012年1月1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2012年春節班組付款協議書,協議約定18#16層封頂已按約定完全支付到位,現春節,主體結構未能如期封頂(現25層),業主方不能提前支付給被告封頂節點款,達成協議為被告同意提前支付工資款陸拾萬元(60萬元)用於支付17-25層農民工工資款;原告有償再借款陸拾萬元(60萬元)用於支付工程材料款,同意支付給被告2分/天的利息,借款時間以到款和還款時間為準按天計算。2012年6月17日,被告對安陽唐韻美城18#19#樓住宅項目分包工程主體預驗收。2012年10月26日,原告與張XX、張XX簽訂外粉勞務分包合同,合同約定工程名稱及地點:唐韻美城18#樓(燈塔路與光明路交叉口),承包項目為外牆面抹灰,承包方式為勞務分包,合同單價:正負零往上按建築面積,14.0元/平方米(注:外牆脹模的起段、鋼筋的切除,飄窗板陽台上垃圾的清理及外牆的遺留問題由張XX、張XX負責處理、另補5000元),承包內容為:所有外牆面水泥砂漿抹灰噴漿:包括陽台、生活陽台、空調板、飄窗、陽台檐、樑、屋面花架、裝飾柱、外窗口、陽台門口的包邊、保養、外脹模的剔鑿、鋼筋的切除、所有外牆面垃圾的清理、臨時架子的搭設及拆除等。付款方式為每面外牆面粉完付每面抹灰工程款的70%,外抹灰結束付至90%,餘10%待全部交工後付清。2015年2月3日,原告與被告方簽訂“唐韻美城”項目18#樓班組結算,單價340元/平方米,含保温總價為XXX.8元,屋面機房171.9平方米包含在基礎、轉換層、屋面層中,暫未另算。被告共計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幣XXX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是否應支付原告剩餘工程款533585.8元及利息,並賠償原告停窩工損失506356元。原告與被告口頭約定安陽唐韻美城18#號樓大清包工程,雖未簽訂書面合同,原告以實際履行施工義務,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據原、被告提供證據及庭審查明,原告施工的18#樓工程量結算含保温總價為XXX.8元,雙方均認可,關於屋面機房171.9平方米工程結算問題沒有計算,雙方約定單價340元/平方米,故屋面機房171.9平方米工程款為人民幣58446元,綜上原告的工程款共計為人民幣XXX.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幣XXX元,被告應當支付原告工程款為人民幣290411.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請,由於雙方未約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應從原告起訴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外牆粉刷及其他相關工程的工程款及賠償停(窩)工損失的訴請,證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已支付原告100000元19號樓塔吊費用、維修費用250元、原告應支付的借款利息36000元,均系支付原告18號樓的工程款,經查,100000元塔吊費用系19號樓產生,與本案無關,維修費用原告未簽字且原告不予認可,借款利息原告不予認可,故對被告的上述辯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侯XX工程款人民幣290411.8元及利息(利息從原告起訴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侯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159元,原告侯XX負擔8503元,被告河南XX公司負擔56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豔麗

審 判 員  劉亞峯

人民陪審員  劉世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