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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XX、管XX與江蘇省XX公司、江蘇省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張XX、管XX與江蘇省XX公司、江蘇省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管XX。

以上兩位上訴人的共同委託代理人:吳XX,XXXX律師。

以上兩位上訴人的共同委託代理人:孫XX,XX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省XX公司,住所地XX省合肥市包河區馬鞍山南路200號和地藍灣12幢和XX,組織機構代碼065XXXX4040-0。

負責人:周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省XX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州市鳳凰東XX,組織機構代碼134XXXX9201-5。

法定代表人:張X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朱XX。

委託代理人:陳龍。

上訴人張XX、管XX因與被上訴人江蘇省XX公司(以下簡稱江蘇XX公司)、江蘇省XX公司(以下簡稱江蘇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XX省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包民一初字第02417號駁回起訴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張XX、管XX原審中訴稱:江蘇XX公司、江蘇XX公司以簽訂滁州XX土方及樁基工程合同為名向其收取了250萬元保證金,此後經多次聯繫商談簽訂滁州XX土方及樁基工程合同事宜,但江蘇XX公司、江蘇XX公司遲遲不籤。張XX、管XX要求返還保證金,但至今尚未返還,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江蘇XX公司、江蘇XX公司共同返還保證金250萬元,並支付利息155097.95元(自交款之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標準暫計至2014年6月26日,款清息止)。

原審法院認為:張XX、管XX提交的主要證據是兩人分別向江蘇XX公司轉款合計250萬元的三份匯款憑證及江蘇XX公司出具的收據,收據上載明“此款為滁州XX土方及樁基保證金”。江蘇XX公司辯稱其從未承接滁州XX建設工程,亦未委託他人洽談該項目,更未收取相關款項。此外,江蘇XX公司於2014年8月5日向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報案,稱陳XX、周XX偽造公司印章設立江蘇XX公司,海陵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受理並委託泰州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對江蘇XX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和年檢報告書上的江蘇XX公司印章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名稱為“江蘇省XX公司”的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的“江蘇省XX公司”印文與從陳XX處扣押的“江蘇省XX公司”印章蓋印樣本是同一枚印章蓋印形成,與江蘇省XX公司提供的“江蘇省XX公司”印文樣本不是同一枚印章蓋印形成。綜上,江蘇XX公司不認可張XX、管XX提交證據的真實性,且根據泰州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的鑑定意見表明,涉案江蘇XX公司不是江蘇XX公司設立,陳XX、周XX對該分公司的設立登記涉嫌偽造公司印章經濟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張XX、管XX的起訴。案件受理費28041元予以退回,保全費5000元由張XX、管XX負擔。

張XX、管XX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江蘇XX的代理人在一審庭審中自稱是律師,之後又稱其系公司員工,但其即不是律師,也拿不出能夠證明其是公司員工身份的證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代理人身份,其參加庭審活動是無效的。2、根據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檔案資料顯示,江蘇XX公司是經江蘇XX公司自然人股東申請,經工商部門批准依法成立,並領取了營業執照,沒有理由否認其成立的合法性。3、上訴人曾多次前往江蘇XX公司要求退還保證金,該公司員工陳XX代表公司接待上訴人,也從未否認過江蘇XX公司的存在,陳XX的行為事實上是對江蘇XX公司的認可,至少也應是表見代理。4、滁州XX由江蘇XX公司中標,其資質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均由江蘇XX公司提供,滁州XX公司也與江蘇XX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工程未能開工時,滁州XX公司將江蘇XX公司交納的工程保證金退還至江蘇XX公司,江蘇XX公司接受後未提出任何異議。以上事實表明江蘇XX公司對其XXXX公司中標滁州XX工程的認可,當江蘇XX公司享有XXXX公司權利時,不對XXXX公司的存在提出任何異議。但當需要江蘇XX公司承擔XXXX公司的義務時,就否認XXXX公司的存在,不符合權利義務對等原則。5、一審認定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但江蘇XX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也不能證明江蘇XX就使用過一枚公章。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程序不當,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發回重審。

江蘇XX公司答辯稱:江蘇XX公司從未在XX設立分公司,從未承建滁州XX工程,從未收取過上訴人的保證金,上訴人也從未向江蘇XX公司催要過保證金,只是向陳XX和周XX索要過。江蘇XX公司已經提交了公安機關對於陳XX偽造印章案件的立案通知單,並對設立XXXX公司申請書上加蓋的江蘇XX公司的印章進行了鑑定,確認了陳XX系用偽造的江蘇XX公司印章非法設立了XXXX公司,本案已經涉嫌犯罪,不屬於民事案件的受理範圍。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起訴是正確的,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二審期間,張XX、管XX提交一份本院(2015)合民一終字第00682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江蘇XX公司已經法院生效民事判決認定是經工商部門正式註冊的公司,江蘇XX公司的民事責任應由江蘇XX公司承擔。江蘇XX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該份證據完全撇開了刑事立案通知書和鑑定結論,且同類型案件亦有其他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的生效裁定書。江蘇XX公司提交了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書以及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的立案告知單,類似於本案的也有向陳XX、周XX非法設立的分公司交納了保證金,已經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張XX、管XX對裁定書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該案涉及的是XX分公司,據瞭解周XX的案件雖在阜陽潁州區公安機關立案,但檢察院已經作出不起訴決定,周XX已經釋放回來;對立案告知單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公安機關對印章鑑定時僅憑江蘇XX公司提交的檢材,不能證明江蘇XX公司就使用過一枚印章。

本院經審查認為:張XX、管XX依據其向江蘇XX公司轉款支付的250萬元以及江蘇XX公司出具的250萬元收據提起本案訴訟,江蘇XX公司報案後雖由公安機關作出相關印章鑑定,並對陳XX涉嫌偽造印章予以立案,尚不足以證明江蘇XX公司就是周XX、陳XX以偽造印章非法申請設立的公司,江蘇XX公司目前仍是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公司。張XX、管XX提起本案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XX省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417號民事裁定;

二、指令XX省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審理。

審判長陳思

審判員沈靜

審判員王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丁XX

附本案適用的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