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賀XX與易X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賀XX,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漢族,農民。

賀XX與易X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王耀波,重慶XX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易X,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漢族,居民。

原告賀XX與被告易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敖斌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楊鑫、人民陪審員陳志慧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對案件的審判。適用普通程序並於2015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賀XX及其委託代理人王耀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易X下落不明,本院郵寄送達訴訟文書被退回,於2015年7月7日在本院公告欄和被告住所地公告送達期滿後,仍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賀XX訴稱,我是百貨供應商,被告在開辦餐館期間多次購買我的酒類和其他貨物,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合同,每月結一次帳。2014年春節後,我與被告經結算,被告共欠我貨款23800元,被告給我寫欠條一張。後我多次向被告討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脱。特訴請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尚欠我的貨款23800元,並從主張權利的2015年3月23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銀行同期利率給付利息,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賀XX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提供了:1、賀XX的身份證複印件;2、易X的户口證明覆印件;3、欠條原件和複印件各一份;4、短信複印件。

被告易X未答辯、未舉證、未出庭質證,對原告賀XX提交的1至4號書證視為自動放棄抗辯權。

本院結合當事人舉證,認證如下:

對原告賀XX提供的1至4號書證,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當事人舉證及陳述,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原告賀XX經營銷售百貨和被告易X開辦餐館期間,被告向原告多次購買酒水等貨物,雙方沒有簽訂買賣合同,實行一月一結帳。被告給付了原告部分貨款,2014年過完春節後,原、被告經結帳,被告應付原告貨款23800元,被告給原告書寫欠條一張,內容為:“欠賀XX貨款23800元,大寫貳萬叁仟捌佰元。此據,易X”。欠條未寫還款時間和年月日。後易X停辦餐館外出,賀XX曾採取電話和短信的形式向易X催收欠款無果,故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易X向原告賀XX購買貨物後尚欠部分貨款,被告給原告書寫了欠條,被告應當給付尚欠的貨款給原告。由於欠條未約定付款時間和利息,故原告主張從2015年3月23日計付利息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從起訴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資金佔用損失費。為了維護正常的經濟交往秩序,保護當事人合法的民事權益,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易X給付原告賀XX尚欠貨款23800元,並從2015年5月8日起到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資金佔用損失費。限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0元,由被告易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並收到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後應當及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未在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生效後,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審判長敖斌

代理審判員楊鑫

人民陪審員陳志慧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