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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與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宿州市開XX,組織機構代碼證代碼750XXXX7911-5。

安徽XX公司與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邱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武發支,安徽XX律師。

被告:宿州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經濟開發區西昌XX東XX,組織機構代碼證代碼578XXXX2867-X。

法定代表人:李X,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周宗書,安徽三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西昌XX與外環XX向南,組織機構代碼證代碼662XXXX1380-2。

法定代表人:曹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周宗書,安徽三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XX,組織機構代碼證代碼664XXXX1230-5。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尹X,安徽XX律師。

委託代理人:靳X,安徽XX律師。

原告安徽XX公司訴被告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合肥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安徽XX公司委託代理人武發支,被告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共同委託代理人周宗書,被告合肥XX公司委託代理人靳X、尹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安徽XX公司訴稱:2012年10月20日,原告與宿州XX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合同,合同約定:工程名稱陝XX,工程內容:兩棟鋼結構廠房、一棟框架樓。承包範圍:施工圖紙所包含的全部內容。工程價款:鋼結構工程單價770平方米,框架結構工程單價1080元每平方米。合同約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時間:1、鋼結構基礎驗收完成,發包人支付進度款至工程總造價款的25%;2、材料進場主鋼架安裝完成,發包人支付進度款至總價款的40%等。合同簽訂後,原告按照合同的約定進行施工。2012年11月29日宿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綜合執法大隊給被告宿州XX公司下達了項目停工通知書,原告被迫停工。自原告施工至2012年11月29日,原告完成了鋼結構廠房的基礎工程和主結構的鋼結構安裝,辦公樓的基礎工程,並根據被告要求廠房基礎增高60釐米,增加室內外回填土工程。原告在施工過程中代替宿州XX公司購買了電纜和配電櫃,共計8160元。因被告宿州XX公司的原因致使原告無法施工,被告應承擔夾心板房26100元費用。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間,原告派駐工人看管工地,支付了工人工資48000元,這一費用應由被告承擔。2013年6月18日,宿州XX公司將其公司施工的工程全部轉讓給被告宿州市XX公司,被告宿州XX公司應承擔責任,因幾被告互相推脱,故訴至法院: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其他費用共計70萬元(以工程造價鑑定為準);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共同辯稱:涉案款項應有合肥XX公司承擔,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亦應承擔責任。

被告合肥XX公司辯稱:購買配電櫃的費用與看管工地費用不應承擔。已經支付543620元給原告,轉讓後的一切費用應由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承擔。

原告宿州市安徽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原告企業法人信息,證明原告主體身份;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明原告與被告宿州XX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合同;3、收據兩張、收條一份,證明原告施工過程中墊付電纜款8160元、夾芯板房款26000元、回填土工程款49000元,以上費用不包含在建設工程合同內;4、項目停工通知書一份,證明在施工合同中,因被告原因停建;5、照片一組,證明施工進度;6、工程造價鑑定書,證明原告施工總造價為658324.78元;7、轉讓協議書,證明宿州XX公司整體轉讓給宿州市XX公司,應由其對工程款進行處理。

被告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發表質證意見為:證據1無異議;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該工程在轉讓前已經完成;證據3形式不合法,來源不明;證據4停工原因不明,是原告違規施工所致;證據5系部分照片,不明證明工程全貌;證據6鑑定不具客觀性、內容不真實,不予認可;證據7真實性無異議,轉讓款中含工程款。

被告合肥XX公司發表質證意見為:證據1無異議;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證據3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不予認可;證據4複印件不予認可;證據5來源不明;證據6因本公司未參與鑑定,不予認可;證據7與本公司無關,由另外被告承擔責任。

被告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發表質證意見為:1、被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主體身份;2、轉讓協議一份,證明公司轉讓時,雙方債務有明確約定。

原告安徽XX公司發表質證意見為:證據1無異議;證據2證明目的有異議,應當由被告承擔責任。

被告合肥XX公司發表質證意見為:證據1無異議;證據2應當由被告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承擔責任。

被告合肥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發票兩張,證明本公司於2013年1月6日與2013年1月26日先後支付原告共計543620元。

原告安徽XX公司發表質證意見為:證據1複印件,無法核實;證據2該款項不包含在訴請中。

被告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發表質證意見為:無異議。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明效力認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證據1系原告主體證明,本院予以認定;證據2、7合同真實,內容合法且雙方認定,本院予以認定;證據3、5來源不明,本院不予認定;證據4系政府部門所作書面通知,本院予以認定;證據6系法院委託鑑定部門所作鑑定,本院予以認定。二、三被告提交的證據均屬真實,內容合法,本院予以認定。

本案經舉證、質證、認證,查明以下事實:2012年10月20日,原告安徽XX公司與被告宿州XX公司簽訂協議書,協議約定原告承建被告西昌XX兩棟鋼結構廠房、一棟框架樓。約定工程價款:鋼結構工程單價770元每平方米,框架結構工程單價1080元每平方米,合同同時約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時間:1、鋼結構基礎驗收完成,發包人支付進度款至工程總造價款的25%;2、材料進場主鋼架安裝完成,發包人支付進度款至總價款的40%等。2012年11月29日,宿州市經濟開發區綜合執法大隊作出項目停工通知書,責令宿州XX公司停止一切建築活動。還查明,合肥XX公司原名合肥XX公司,宿州XX公司原系合肥XX公司控股。2013年6月18日,合肥XX公司(甲方)與宿州市XX公司(乙方)簽訂轉讓協議,轉讓本案涉案工程項目,協議第一條第二款約定”該項目所有建築物基本已出土,兩棟鋼結構廠房鋼架已基本成型。該協議第三條第4款約定”本協議生效後,該項目及其所屬公司的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自行轉移給乙方,甲方不再承擔任何經濟和法律責任”,第7款約定”甲方承諾此項目及其所屬公司(宿州XX公司)在本協議簽訂之前無任何債務,並未作任何抵押。此協議生效前的所有債權債務由甲方承擔,生效後由乙方負擔”。2014年12月17日,安徽XX公司對涉案工程作出鑑定,鑑定造價為658324.78元。

另查明:2013年1月6日,宿州XX公司支付原告建築安裝工程款20萬元,2013年1月2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43620元。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宿州XX公司與安徽XX公司所籤協議,合肥XX公司與宿州市XX公司所籤協議均系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與鑑定結果,原告所承建的宿州XX公司”陝XX”項目工程已施工部分造價為658324.78元。2013年1月6日,宿州XX公司支付原告建築安裝工程款20萬元,2013年1月2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43620元,兩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43620元,尚欠工程款114704.78元。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該欠款宿州XX公司應予支付。對合肥XX公司與宿州市XX公司所籤轉讓協議所涉的法律關係,本院認為,根據雙方所籤轉讓協議的第三條第4款與第7款,可以認定雙方就包括本案所涉工程在內的債權債務進行了約定。對涉案債務的約定,因合肥XX公司與宿州市XX公司並非”陝XX”合同項目簽訂的當事人,應視為合同外第三人蔘與債務履行的法律行為。根據法律規定,債務承擔與債務加入均需合同外第三人與債務人及債權人達成協議,因該債務轉讓協議並未經本案債權人同意,並不發生法律意義上的債務承擔與轉移效力。作為合同外第三人的合肥XX公司並未真正成為本案債務承擔的當事人,因此當該第三人不能履行合同約定時,應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理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故宿州XX公司應繼續承擔支付剩餘工程款的義務。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宿州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安徽XX公司工程欠款114704.78元;

駁回原告安徽XX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00元,由原告宿州市安徽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範 永

人民陪審員  韓效勝

人民陪審員  馬兆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陳XX

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