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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XX公司與龍井市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徐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沛縣。

徐州市XX公司與龍井市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郭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韓繼強,吉林華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龍井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龍井市。

法定代表人:肖XX,經理。

委託代理人:金XX,吉林XX律師。

原告徐州市XX公司(以下簡稱徐州XX公司)與被告龍井市XX公司(以下簡稱富源XX)之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11月14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州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韓繼強、被告富源XX的委託代理人金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徐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富源XX返還工程保脩金55149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工程保脩金支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計算)。事實與理由:2007年6月,我公司與富源XX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內容為承建位於龍井市河西延龍路西側西XX及延龍路道邊一、二層門市房工程。我公司於2007年11月20日施工完畢,並於2007年12月3日驗收合格。因富源XX未支付工程款,我公司於2008年提起仲裁。經延邊州仲裁委員會仲裁(2010年延仲字第25號),確定工程保脩金為551494元。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距今已超過五年,但富源XX至今未支付工程質保金。

富源XX辯稱,徐州XX公司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我公司與徐州XX公司未簽訂過施工合同。徐州XX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請(2010年延仲字第25號)已被龍井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該仲裁裁決認定事實錯誤,不能以此認定工程保脩金的數額。該工程實際承包主體為劉XX個人,是其冒用徐州六建延邊辦事處的名義與我公司簽訂合同。我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但工程至今未施工完畢。徐州XX公司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應予以駁回。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7年6月18日,徐州市XX公司延邊辦事處(以下簡稱延邊辦事處)與富源XX簽訂書面施工合同。施工內容為承建龍井市西XX6、7、8、9號住宅樓。雙方約定工程保修期為5年,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雙方未約定預留工程保脩金的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違約責任。2008年1月4日,延邊辦事處負責人劉XX與工程審核人王XX、富源XX法人代表肖XX簽訂工程結算單。2008年1月21日,徐州XX公司設立徐州市XX公司延邊分公司(以下簡稱徐州XX公司)。2010年6月2日,延邊仲裁委員會做出(2010)延仲字第25號裁決書。仲裁過程中,延邊仲裁委員會委託鑑定機構對工程總價進行鑑定,鑑定工程總價為183XXXX3134元。延邊仲裁委員會裁決富源XX向徐州XX公司支付剩餘工程款XXX元,其中已扣除預留工程保脩金部分551494元(工程總價183XXXX3134元*3%)。富源XX不服該裁決,向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裁決。2010年8月31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做出(2010)延中民二初字第61號民事裁定書,對申請予以駁回。2010年12月16日,該案經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指定至吉林省龍井市人民法院予以執行。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龍井市人民法院做出(2011)龍執監字第24號執行裁定書,以雙方對工程造價已進行結算,工程結算造價為139XXXX3097元,仲裁裁決不應對已結算部分重新鑑定為由,裁定對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富源XX至今未支付預留的工程保脩金。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施工合同書一份、(2010)延仲字第25號裁決書、(2010)延中民二初字第61號民事裁定書、(2011)龍執監字第24號執行裁定書及原、被告的陳述。

本院認為,延邊辦事處與富源XX達成的建設施工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現雙方已對工程價款進行了結算,工程保修期已滿5年,富源XX應向徐州XX公司支付預留的工程保脩金,故徐州XX公司要求富源XX支付工程保脩金的訴訟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雙方結算的工程價款為139XXXX3097元,本院以該數額為工程保脩金計算基數,故工程保脩金為419192.91元(139XXXX3097元*3%),對徐州XX公司主張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雙方對工程保脩金的逾期支付違約責任未做約定,故對徐州XX公司主張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雙方對工程保脩金的支付期限未做約定,徐州XX公司可隨時要求富源XX予以履行,故對富源XX提出訴訟時效已過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徐州XX公司繼承了延邊辦事處的債權債務,其為徐州XX公司的分公司,徐州XX公司作為總公司依法承擔分公司的民事責任,有權向富源XX主張支付預留的工程保脩金,對富源XX提出徐州XX公司非適格訴訟主體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因(2011)龍執監字第24號執行裁定書中已認定雙方對工程進行了結算,該裁定也已生效,且富源XX未提出相反證據予以推翻,故對其提出施工方未施工完畢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龍井市XX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立即向原告徐州市XX公司支付預留的工程保脩金419192.91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903元,減半收取4951.5元,由被告龍井市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於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於季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書記員  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