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XX公司與黃XX,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葉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婁XX,北京市XX律師。
委託代理人孫富強,北京市XX實習律師。
被告黃XX,男,漢族,1979年9月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耒陽市。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區荔灣路南、興海路西XX,組織機構代碼697XXXX4712-4。
法定代表人唐XX。
委託代理人蘇X,廣東XX律師。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僑香三道國華XX,組織機構代碼715XXXX0479-5。
法定代表人茆XX。
上列原告訴被告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1月13日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13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婁XX和孫富強、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簡稱永豐XX)的委託代理人蘇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XX和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9月17日15時許,原告員工曾XX駕駛原告所有的粵A×××××號中型作業車(帶升降作業平台)搭乘原告員工周XX至廣州市黃埔區黃埔東路中XX以南車道由西往東停放,並放置警示標誌,之後周XX乘坐該車操作平台升至中心護欄以南車道上空,對交通信號燈進行作業,適遇被告黃XX駕駛的粵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車主為被告永豐XX)牽引粵BL7**掛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車主為被告XXX),經廣州市黃埔東路中心護欄以南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結果,半掛車上的集裝箱與操作平台發生碰撞,造成周XX倒下地面受傷、車輛受損等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曾XX、周XX、原告共同承擔同等責任,被告黃XX承擔同等責任。原告員工周XX因上述事故受傷治療期間的醫療費由原告墊付,計178006.7元,住院期間發生的其他費用計832元也由原告墊付,以上費用合計178838.7元。根據《侵權責任法》等規定,原告墊付的上述費用均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應當由各責任主體、根據責任大小分擔。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故原告請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7303.22元【(醫療費178006.7元+其他費用832元)×60%】,並支付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3年5月15日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本案訴訟全部費用由三被告連帶承擔。
被告永豐XX辯稱,原告請求的利息無法律依據,因被告永豐XX並無怠於履行債務的行為,此外,原告與被告永豐XX之間債權債務的數額並未確定,因此,在這種情形下,請求支付利息不合理。原告所確認的本案醫療費應以醫院最終開具的醫療發票的金額為準。關於本案的責任比例,事故認定書認定曾XX、周XX及被告永豐XX承擔同等責任,其中周XX屬於本案的傷者,另外兩個屬於具體的侵權人,因此,本案中三個當事人應各承擔三分之一的責任,原告請求我方當事人承擔60%的責任與事實不符。
被告黃XX和被告XXX未作答辯,開庭時缺席。
經審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屬實。原告提交門診病歷、病歷總結、出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明細清單、醫療費收費收據、護理費發票、工商銀行支票存根、工商銀行資金匯劃補充憑證、支付證明單和支付結算查詢書主張事故發生後原告為周XX墊付了醫療費178006.7元(含周XX住院期間43天的護工費4300元)。原告提交電飯煲、多功能加工機、住宿費、接待家屬早餐費、夜宵費、餐費和住宿費、處理事故通信費、醫院停車費等收據證明事故發生後原告為周XX支付了相關費用832元。周XX於2013年8月19日出具一份《情況説明》確認原告在其搶救治療期間為其墊付了醫療費178006.7元、其他費用832元。被告永豐XX對原告主張的上述費用金額無異議,但認為醫療費應當先經工傷理賠後再就不足的部分向被告方主張。原告稱周XX雖被確認為工傷,但尚未進行工傷理賠。
另查,庭審中被告永豐XX確認事故發生時被告黃XX係為其在履行職務。
又查,原告提交(2013)穗黃法民一初字第251號民事判決書主張周XX就該起交通事故已經向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並未在該案中主張醫療費。該院認為被告永豐XX應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外對周XX的損失承擔50%的責任,並最終判令為粵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承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的中國XX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向周XX賠付702812.17元、為粵BL7**掛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承保交強險的中國XX公司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向周XX賠付110000元、被告永豐XX向周XX賠付65868.02元。上述賠付金額中包含周XX住院期間的護理費14720元,未包含周XX的已支出的醫療費用。被告永豐XX對該份民事判決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從事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交警部門對涉案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採信。根據該責任認定,被告黃XX應對周XX的損失承擔50%的責任,但因事故發生時被告黃XX係為被告永豐XX履行職務,故應由被告永豐XX對被告黃XX造成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被告XXX作為粵BL7**掛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的車主,因無證據證明其對涉案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故其無需對周XX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作為侵權人之一,雖然也需承擔一定責任,但其為周XX墊付的費用包含被告永豐XX應按責任比例(50%)承擔的部分,故原告有權就該部分向被告永豐XX追償。
原告為周XX支付的費用中:1、醫療費173706.7元,系周XX為治療所必須支出的費用,應由被告永豐XX承擔50%即86853.35元。被告永豐XX關於醫療費應當先經工傷理賠的主張並無法律依據,工傷保險設立目的係為減輕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保證員工的合法權益,工傷理賠並非受害員工向侵權第三人索賠的前置程序,故本院對被告永豐XX的該抗辯不予採信;2、護理費4300元,因周XX已經在(2013)穗黃法民一初字第251號案中向被告永豐XX主張了住院期間的護理費並已獲得支持,原告應向周XX進行追償,而非重複向被告永豐XX主張,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該部分費用不予支持;3、其他費用,原告提交的收據顯示費用的內容並非法定賠償項目,被告永豐XX對該部分費用沒有賠償義務,原告自願墊付,應自行與周XX協商承擔事宜。故上述原告墊付的費用中,被告永豐XX應承擔的金額為86853.35元。至於原告主張的利息,因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尚未確定,也並無確定履行期限,原告主張利息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廣州市XX公司支付86853.35元;
二、駁回原告廣州市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510元(已由原告預交),減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負擔268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負擔98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領取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並應在收到預交上訴費通知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 莉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惲文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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