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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XX廠與XX市XX公司、張XX定作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XX市XX廠,住所地:XX市陵XX。

XX市XX廠與XX市XX公司、張XX定作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投資人張XX,該廠廠長。

委託代理人潘XX,該廠法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路小軍,江蘇XX律師。

被告XX市XX公司,住所地:XX市延陵鎮麥溪聯興XX。

法定代表人林X,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張XX。

兩被告共同委託代理人李X,江蘇XX律師。

兩被告共同委託代理人李XX,系被告XX市XX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XX市XX廠與被告XX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張XX定作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戴秋漢獨任審判,於2016年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潘XX、路小軍和兩被告委託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了訴訟。2016年1月13日,本案終止適用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2016年6月29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潘XX到庭參加訴訟,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市XX廠訴稱,2014年和2015年,原告與被告XX公司簽訂兩份採購合同,由原告向被告XX公司供貨,原告供貨後,已開具了增值税發票,被告XX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原告價款。2014年度被告XX公司結欠原告價款XXX.53元;被告張XX擔保還款,後被告XX公司償還原告部分價款,尚欠539055.83元。2015年原告繼續向被告XX公司供貨,被告XX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價款990667.73元。按協議約定增值税發票入賬後90日內結清貨款,否則視為違約。請求法院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償還所欠貨款990667.73元,並承擔違約金198133.55元;

判令被告張XX對被告XX公司尚欠價款其中的539055.83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一、採購合同2份,證明:原告與被告XX公司分別於2014、2015年度簽訂了二份採購合同,兩份合同對被告支付貨款時間及逾期付款違約金進行了約定。

證據二、2015年1月22日的擔保協議1份,證明:2014年度被告XX公司結欠原告價款XXX.53元,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張XX對該2014年度的結欠貨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證據三、增值税發票21張、開票明細1份,證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底,原告根據實際供貨向被告開具了價税合計為XXX.85元的增值税發票。

證據四、送貨單120份,證明:2014年至2015年5月底之間,原告根據採購合同向被告交付了總價款為XXX.85元的貨物。

證據五、被告工商信息簡檔1份,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以及起訴時法定代表人為張XX。

被告XX公司、張XX辯稱,對於2014年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價款539055.83元沒有異議。對於2015年雙方之間的業務往來,需要對於供貨數量和付款金額進行核對,另外,在原、被告2015年業務往來中,原告的部分產品質量不符合要求,被告也提出了書面的質量異議,產生了退貨,同時在原被告2015年業務往來中,原告將其他單位的應付款項加在被告應付款項中,數額約10餘萬元,應當予以剔除。

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一、被告XX公司營業執照複印件1份,證明: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為林X。

經庭審質證,兩被告對原告證據一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原告證據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擔保協議第二條內容為被告XX公司無力支付原告貨款時,被告張XX將成為此筆貨款的債務人,將所欠款支付給原告,從該內容可以看出,被告張XX並非提供連帶保證責任,而應當是一般保證責任。對原告證據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底增值税發票,不能明確反映2015年度的銷售情況。對原告證據四的形式上沒有異議,但是被告需要核實送貨單客户驗收欄中籤名的真實性及簽名人員是否被告單位人員。對證據五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為林X。

原告對被告XX公司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與被告XX公司簽訂了一份採購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根據被告XX公司提供的圖紙生產產品,被告XX公司每次以書面採購訂單向原告訂貨,原告按被告XX公司確定的期限向被告XX公司交貨;付款方式約定:每月25日為月截止日,原告必須在此之前將當月17%增值税發票送至被告XX公司,發票入賬後90日後付款,如被告XX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每遲延一天應承擔千分之一的滯納金,如遲延30日,還應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額20%的違約金;合同有效期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均作了明確的約定。

2015年7月1日,原告與被告XX公司簽訂了一份採購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根據被告XX公司提供的圖紙生產產品,被告XX公司每次以書面採購訂單向原告訂貨,原告按被告XX公司確定的期限向被告XX公司交貨;付款方式約定:每月15日為月截止日,原告必須在此之前將當月17%增值税發票送至被告XX公司,發票入賬後60日後付款,如被告XX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每遲延一天應承擔千分之一的滯納金,如遲延30日,還應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額20%的違約金;合同有效期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均作了明確的約定。

合同簽訂後,原告按合同約定為被告XX公司定作產品,並按約定的期限履行了交貨及開具增值税發票的義務;2015年1月2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擔保協議,雙方確認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XX公司結欠原告價款XXX.53元,此款由被告張XX作為擔保人,在被告XX公司無力支付貨款時,被告張XX成為此款的債務人,將所欠款支付給原告。協議簽訂後,被告支付原告價款548183.7元,2014年度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價款為539055.83元。

2014年4月起2015年4月期間,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標的物及開票的總價款為XXX.85元,其中2015年交付貨物價款511611.89元,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價款,2015年度尚欠原告價款為451611.90元。至今被告XX公司累計尚欠原告價款990667.73元。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所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XX公司簽訂的採購合同及原告與兩被告簽訂的擔保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合法有效。根據雙方簽訂的採購合同的內容可以認定雙方的合同性質應為定作合同關係。原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XX公司交付了定作物,並開具了相應的增值税發票。被告未能按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構成違約,依法應按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至今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價款990667.73元是事實,其中2014年度欠款為539055.83元,2015年度欠款為451611.90元。原告與兩被告簽訂的擔保協議,協議約定在被告XX公司無力支付2014年度尚欠原告的價款時,被告張XX成為此款的債務人,將所欠款支付給原告;根據協議的內容可以認定被告張XX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為一般保證責任。被告張XX應對被告XX公司2014年度尚欠原告的價款539055.83元承擔一般保證責任。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給付尚欠價款990667.73元,承擔違約金198133.55元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辯稱原告交付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採信。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參加第二次庭審,依法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XX市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XX市XX廠價款990667.73元,承擔違約金198133.55元,合計XXX.28元。

二、由被告張XX對被告XX市XX公司2014年度尚欠原告的價款539055.83元承擔一般保證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0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20500元,由被告XX市XX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原告同意由被告連同應付款一併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戴秋漢

人民陪審員  潘榮華

人民陪審員  陳二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顧XX

附本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十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十七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第二十一條: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