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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XX與被告承德市XX公司、被告朱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原告魏XX。

原告魏XX與被告承德市XX公司、被告朱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王X,河北XX律師。

被告承德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東興XX底商。

法定代表人苗XX,職務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劉XX,河北山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王曉春,河北山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X,現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縣。

委託代理人張XX,河北XX律師。

原告魏XX與被告承德市XX公司、被告朱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4月24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5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XX及其委託代理人王X,被告承德市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劉XX、王曉春,被告朱X委託代理人張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XX訴稱,2013年5月1日,原告與被告承德市XX公司及其項目經理朱X簽訂《塑鋼窗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約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承德市萬華XX21#樓至26#樓的塑鋼平開窗製作、安裝(不含紗窗)、門聯窗製作安裝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大包乾方式。施工期限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簽訂後,原告依據合同進行施工。工程全部完工後,雙方於2014年8月8日確認總造價為895500.00元,但被告僅給付工程款317000.00元,仍有578500.00元拒不給付,現工程已交付使用。經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現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578500.00元及自起訴之日至實際履行之日的銀行貸款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塑鋼窗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證明2013年5月1日被告朱X以被告承德市XX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塑鋼窗施工承包合同》一份,雙方就承德市萬華XX工地塑鋼窗工程達成協議。2、工程款結算單一份,用以證明承德市萬華XX21#-26#樓項目部欠原告工程款578500.00元。3、照片18張,用以證明21#-26#樓已經驗收合格,開始入住使用。4、檢測報告4份,用以證明21#-26#樓的塑鋼窗經檢測合格。

被告承德市XX公司辯稱,1、朱X並未以公司名義簽字,朱X簽訂的合同也沒有加蓋公章,合同只對朱X和原告有約束力,與我們沒有關係。2、塑鋼窗簽訂的合同,是朱X與原告簽訂的,合同也只對朱X與原告生效,答辯人不承擔責任。故本案將答辯人作為本案的被告主體不適格,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且不能成立。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告承德市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朱X辯稱,我們認可原告與朱X簽訂的塑鋼窗合同,原告進行了部分施工,我們不認可欠原告方訴訟的款項,原告方沒有做合同約定的門聯窗,導致工程遲延交付,原告沒有做門聯窗我們二次找人施工,施工費也有所增加。驗收費用,應該從合同款扣出,維修費應該由原告承擔。原告導致的延遲交工的賠償費我們還在計算當中。

被告朱X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關於催促萬華XXC區21#-26#樓順利交工的函》一份,用以證明承德XX向承德市XX公司萬華XXC區21#-26#樓項目部發出函一份,證明原告沒有按合同約定履行,沒有完成工程,由於原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安裝門聯窗,造成被告朱X與建築方的合同違約。2、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證明原告沒有按合同履行安裝門聯窗,被告朱X又重新與他人簽訂門聯窗製作安裝施工合同,進行施工。3、維修窗户陽台的費用及材料費用證明兩份,用以證明原告所施工的部分不合格,我方支付了維修費用共計21700.00元。4、維修服務派工單,用以證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現了問題。5、監理通知一份,用以證明原告沒有按照合同履行義務

經庭審質證,被告承德市XX公司對原告提交的1、2號證據真實性未提出異議,認為與其無關,被告朱X對原告提交的1、2號證據真實性未提出異議,本院對原告提交的1、2號證據予以確認。被告承德市XX公司對原告提交的3、4號證據未發表質證意見,被告朱X對原告提交的3、4號證據真實性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被告承德市XX公司對被告朱X提交的1、5號證據真實性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承德市XX公司對被告朱X提交的2、3、4號證據真實性未提出異議,原告對被告朱X提交的2、3、4號證據均不認可,本院認為,被告朱X提交的2號證據系與他人簽訂的施工合同,簽訂日期為2014年8月12日,該日期前被告朱X已與原告關於工程款作了結算。被告朱X提交的2號證據施工合同中顯示的標的款是否與原告有關,被告朱X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原告異議成立,對被告朱X提交的2號證據,本院不予確認。對被告朱X提交的3、4號證據系單方提交的維修費用及維修服務派工單,未經原告簽字確認,被告也未提供就門窗質量此前曾向原告提出過的有關證據,且該證據與其他證據相矛盾,故原告異議成立。對被告朱X提交的3、4號證據,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上述有效證據,本院查明以下事實:承德XX公司對萬華XX建設工程進行開發,2013年5月1日被告朱X以甲方即被告承德市XX公司名義與原告即乙方簽訂《塑鋼窗施工承包合同》一份,雙方就承德萬華XX21#-26#樓工地塑鋼窗工程項目,經協商簽訂協議,一、施工地點:承德市金城建築公司萬華XX。二、施工內容及承包方式:(一)施工內容:塑鋼平開窗製作、安裝(不含紗窗)、門聯窗製作安裝。(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質量,大包乾方式。三、技術要求、按照施工圖紙和國家現行施工及驗收規範和有關技術標準施工,達到驗收合格標準。四、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一)工程價款:工程完工後,按實際窗户面積,每平方米貳佰玖拾元(不含各種費款)。門聯窗270元/㎡(二)付款方式:①整體工程窗框安裝完成後付款40%,窗扇安裝完成後付款50%,累計90%。通過竣工驗收和決算完成後付款7%,累計總付款97%。剩餘3%作為保脩金。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之日起兩年。保脩金在保修期滿一個月後一次性返還給乙方。五、施工工期:2013年5月1日-2013年6月30日完工。七、乙方責任:1、向甲方提供完整的企業資質證書及產品合格證及材質單並積極配合甲方作好備案資料工作。5、按規定需要做檢測的要與甲方協商,檢測費用由甲方支付。合同簽訂後原告魏XX按合同約定對塑鋼平開窗進行了製作、安裝,對於合同中約定的門聯窗製作、安裝原告未予施工。2014年6月22日經開發單位承德XX公司委託承德縣XX公司進行了檢測,未提出質量問題。2013年7月16日承德XX公司向承德市XX公司萬華XXC區21#-26#樓項目部發出《關於催促萬華XXC區21#-26#樓順利交工的函》一份,該函載明:根據你項目部所簽訂的合同,你項目部應在2012年7月30日竣工,但現在室內牆壁膏、室內陽台、門聯窗等工程均未完成,現通知你項目部抓緊施工並達到驗收標準,否則承擔一切違約責任。被告朱X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約定製作、安裝門聯窗,已構成違約,並且被告另行將該工程承包給他人另行支付了價款,造成損失,應由原告承擔。原告對此不予認可。被告朱X將門聯窗工程另行承包給他人前已與原告對所施工工程進行了結算。並由被告朱X根據付款情況於2014年8月8日為原告出具了工程款結算單,結算單載明總造價:895500.00元已付款317000.00元,總欠款578500.00元,其中含保脩金26865.00元。被告朱X同時主張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質量問題,被告為此派人維修並支付費用,應由原告承擔。被告朱X提交的維修費用及維修服務派工單系被告單方製作,未經原告簽字確認,原告對此不予認可。現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578500.00元及自起訴之日至實際履行之日的銀行貸款利息。

本院認為,被告朱X沒有資質而借用被告承德市XX公司名義進行施工,因此被告朱X借用被告承德市XX公司名義與承德XX公司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應認定無效。但在施工過程中被告朱X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原告,原告按約定完成了施工任務,現工程已實際交付使用。經被告朱X及承德XX公司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朱X支付剩餘工程款及自起訴之日至實際履行之日的銀行貸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X施工過程中借用被告承德市XX公司資質,對外以被告承德市XX公司名義施工,對此被告承德市XX公司應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朱X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約定製作、安裝門聯窗,已構成違約,並且被告另行將該工程承包給他人另行支付了價款,造成損失,應由原告承擔。原告對此不予認可。被告朱X將門聯窗工程另行承包給他人前已與原告對所施工工程進行了結算,已確定了結算金額,並且結算時並未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約定製作、安裝門聯窗是否構成違約。故對被告朱X該主張,本院不予確認。被告朱X同時主張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質量問題,被告為此派人維修並支付費用,應由原告承擔。被告朱X提交的維修費用及維修服務派工單系被告單方製作,未經原告簽字確認,原告對此不予認可,被告也未提供就門窗質量此前曾向原告提出過的有關證據。故對被告該主張,本院不予確認。對於保脩金因保修期未滿,故保脩金暫應扣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朱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魏XX工程款本金551635.00元(已扣保脩金26865.00元)及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被告承德市XX公司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案件受理費9580.00元,由被告朱X承擔。被告承德市XX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付 軍

人民陪審員  常秀然

人民陪審員  楊桂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