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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與被告石門縣XX廠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唐XX,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門縣。

原告唐XX與被告石門縣XX廠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董XX,石門縣先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門縣XX廠,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門縣白雲XX,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XXXX0726L529XXXX7596N。

投資人:薛XX,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漢族,居民,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胡中堯,湖南前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唐XX與被告石門縣XX廠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6月26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本案當事人和委託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原告恢復被損害的2.19畝林地原狀(砌護坡牆長25米,高30米,填土補缺面積0.6畝);2.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原告賠償橘X損失73蔸×350元=25550元和因其他損失7000元(兩項合計32550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1984年7月,由石門縣人民政府給原告登記頒發了坐落在石門縣白雲XX”面積為2.19畝的《自留山使用證》,隨後原告在此處開墾並栽植了207蔸XXX。

2003年9月被告原投資人馮XX在原告所在村的10組、11組境內開辦了一家個人獨資企業,即石門縣XX廠。

因被告修建磚廠和生產機磚需徵用土地,遂於2003年9月21日,被告與原告所在的雷公咀村民委員會及該村的10組、11組大部分村民共同簽訂了一份《白雲機磚廠租賃、補償協議》。

此協議附後補付農產品種及金額花名冊中,原、被告和村委會三方,明確原告桔園面積2.19畝,小橘X31株,大橘X176株(共207株)。

因補償金額原、被告雙方未協商一致,原告拒絕在此協議簽名。

後因原告考慮到被告制定的這份協議名義是租賃,實際徵用,土地和橘X補償金額達不到要求一直未果,被告也明確表示不再佔用原告的土地和橘X。

2008年汶川發生地震後,原告發現自己的此處橘X被被告排放的生產煙塵薰死一批,桔園地因被告取土垮塌了一大片,因此,原告找被告索賠。

經協調被告於2008年7月12日給原告賠償10000元相關損失。

2012年被告繼續在原告土地邊取土,後因雨水沖洗,原告此地年年垮塌,橘X也隨垮的土一同垮落毀損,原有的207蔸現僅剩130餘蔸。

涉及被告給原告賠償損失和恢復土地原狀一事,原告多次找鄉、村幹部出面調處,不僅未得到滿意解決,相反,被告還於2014年下半年以原告阻工鬧事為由,動用公安權力將原告實施了行政拘留5天。

因此原告受冤,多次到省、市、縣進行上訪。

2018年4月23日,由白雲鎮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協調,因被告現期投資人薛XX認為,此矛盾發生在2014年7月9日他收購之前,與他無關,拒絕調處。

原告為確保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具狀起訴,請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石門縣XX廠辯稱,1.原告所述與事實嚴重不符,被告對原告所訴林地不構成侵權。

2003年9月,石門縣XX廠原投資人馮XX在白雲XX10、11組開辦磚廠,2003年9月21日磚廠負責人與雷公嘴村民委員會簽訂《白雲機磚廠租賃、補償協議》,磚廠佔地租賃協議中包含原告“小堰灣山”山林地,相關農户的佔地面積及相關補償標準由村方負責落實。

答辯人的磚廠是依法成立經營,由政府職能部門依法批准磚廠建設、開採範圍,答辯人並未超範圍開採。

原告當時未領取補償款,是想多要錢,村方沒同意,故原告沒有在補償名冊上簽字;2008年原告與磚廠經過協商,最終對原告“小堰灣山”山林地和其地上的XXX補償費問題達成口頭協議,由磚廠一次性補償原告一萬元,原告將地上的橘X全部移走,2008年7月12日原告從磚廠領走XXX及土地補償款一萬元。

自2009年至2012年連續四年原告也在磚廠領取了相應的補償款,故原告的“小堰灣山”山林地被磚廠依法租賃使用的事實是客觀存在的,答辯人對依法租賃的土地享有使用權,磚廠對“小堰灣山”山林地的取土行為系合法行為,未對原告方構成任何侵權和損害。

原告要求被告恢復損害林地原狀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2.原告要求答辯人賠償XXX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答辯人不應承擔其所訴損失。

2008年7月12日原告從磚廠已領取XXX及土地補償款一萬元。

原告本就應該在2008年領取補償款後,將“小堰灣山”山林地上的所有橘X從地裏移走,每年橘X產生的收益也是原告所有,並且原告自2009年至2012年還每年從磚廠領取該土地補償費,磚廠到2012年才開始對“小堰灣山”山林地取土,原告橘X垮落是因原告違約未移走橘X所致,與答辯人無關,其損失應由原告自己承擔。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

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1.對原告提交的自留山使用證,系國家機關出具的與本案有關的證據,被告提出異議但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實其異議,結合本案其他事實,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認定;2.對原告提交的照片,無法辨別其照片出處及所涉位置,本院不予認定;3.對被告提交的圖紙,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認定;4.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各證人之間所做陳述能夠相互印證,且與本案有關,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1.2003年9月被告原投資人馮XX在原告所在村的10組、11組境內開辦了一家個人獨資企業,即石門縣XX廠。

2003年9月21日,被告與原告所在的雷公咀村民委員會及該村的10組、11組大部分村民共同簽訂了一份《白雲機磚廠租賃、補償協議》,協議明確:由被告租賃、徵用雷公咀村10組、11組土地,時間為二十年,從2003年10月1日開始計算。

對責任田、責任地採取租賃形式,每畝每年補助350元,責任地每畝每年補助300元,税費由農民自己承擔,合同期滿磚場停辦時保持土壤耕作層。

對責任山林,實行一次性徵收,按每畝350元的標準補償,協議簽訂之日付清徵收費用。

林木實行分期分批砍伐,砍樹工資在被告安排村民砍樹時領取。

村民在接到砍伐樹木通知、領取砍伐樹工資後,半月內無條件完成樹木砍伐。

砍伐證辦理費用由乙方負責,被砍伐林木屬農户所有。

……對農户開墾的非承包耕地,實行一次性徵收。

徵收補償按每畝450元的標準執行、協議簽訂之日付齊費用。

……另雙方約定了橘X移栽補償辦法。

約定限2003年12月底全部移栽結束,否則視為農户放棄所有權,被告自行作出處理。

同時,以上條款涉及的田、地、山、林支配權屬被告,村民不得干涉(建窯、取土不得低於石清公路水平)。

原告核算的山林地為2.19畝,小XXX31株,中XXX196株。

原告當天並未簽字。

2008年7月12日,原、被告經過協商,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給被告出具收據兩張,一張為:今領到白雲機磚廠佔用唐西海XXX及土地補償款7000元,領款人唐XX簽字。

另一張為:付唐西XX林地、XXX補償款3000元。

唐XX簽字確認。

而後原告自2008年至2012年每年至被告處領取1000多元的土地補償款。

2.被告在原告土地附近取土時,因原告的2.19畝林地地勢陡峭,土質鬆散,導致土地垮塌。

3.本案在審理中,原告申請對本案涉案林地被損面積情況進行鑑定,本院依法委託湖南省XX公司進行鑑定,該公司經過實地勘驗,2018年8月28日該公司做出鑑定報告,認定原告被損面積為0.54畝。

本院認為,對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給原告恢復被損害的2.19畝林地現狀的訴請,雖然《白雲機磚廠租賃、補償協議》違反了相關法律的規定,且原告於協議訂立時並未簽字,但原告2008年領取XXX及土地補償款合計10000元,而後每年領取土地補償款1000多元的行為,應當視為對協議內容的追認,即原告對被告租賃、“徵用”其2.19畝土地用於經營磚廠取土表示同意。

本案被告在支付了原告相應對價(XXX和土地補償款)之後,根據雙方合意進行取土,不屬於侵犯原告對土地享有的權利,故對原告要求恢復被損林地現狀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橘X損失及其他損失32550元的訴請,因被告已於2008年即對原告的土地及橘X予以補償,原告亦出具了相應的收據,且收據明確該款系山林地、XXX補償,原告訴稱2008年的10000元是被告單獨給其因生產煙塵薰死橘X的補償,但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在支付了原告土地補償及地上物XXX的補償後,有權依據雙方的合意對原告土地進行取土等處理,而無需另行補償,故本院對原告訴請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唐XX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14元,減半收取計307元,由原告唐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孫晶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