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訴被告郭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原告李XX,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趙X,山西XX律師。
被告範XX,男,1998年4月24日出生,漢族。
被告郭XX,男,1998年5月1日出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榮雷強,山西XX律師。
被告張XX,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榮雷強,山西XX律師。
原告李XX與被告範XX、郭XX、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李XX委託代理人趙X,被告郭XX、被告張XX委託代理人榮雷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範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0月31日,被告範XX無證駕駛無號牌“豪爵125型”摩托車行駛至臨汾市XX時,與原告駕駛的“明鋭”牌小轎車相撞,致範XX與二輪摩托車乘坐人郭XX受傷,原告車輛損毀嚴重,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李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範XX負主要責任,乘坐人郭XX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的車輛維修花費10801.89元。原告請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擔原告的汽車修理費、拖車費及其他各項費用共計8623.32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複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認定書複印件一份。3、維修清單複印件一份。4、銀行刷卡單據複印件一份。5、拖車票據複印件一份。6、120急救車出車票據複印見一份。7、補換車牌發票複印件一份。
被告郭XX辯稱,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李XX和範XX承擔責任,我無責任,原告的損失應當由李XX和範XX按照其責任比例承擔,被告郭XX不承擔。該車輛系我從張XX處借用,之後交給郭XX駕駛。
被告張XX辯稱,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李XX和範XX承擔責任,我無責任,原告的損失應當由李XX和範XX按照其責任比例承擔,被告郭XX不承擔。該車輛系我借給郭XX使用,之後交給郭XX駕駛。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範XX無證駕駛無號牌“豪爵125型”摩托車行駛至臨汾市XX時,與原告駕駛晉L××號“明鋭”牌小轎車相撞,致範XX與二輪摩托車乘坐人郭XX受傷,原告車輛損毀嚴重,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李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範XX負主要責任,乘坐人郭XX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所有的晉L××號車輛維修花費10801.89元。另查明,事故車輛無號牌摩托車系被告張XX所有,張XX先將摩托車出借給郭XX,後郭XX交給範XX駕駛。以上為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超出限額部分按雙方責任承擔。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車輛二輪摩托車所有人張XX未按規定投保交強險,且侵權人為範XX,故原告的損失應當先由張XX在交強險限額2000元內進行賠償,範XX承擔連帶責任。被告範XX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責任人之一,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本院按70%比例確定。無牌無證事故摩托車系被告張XX所有,張XX將該摩托車借給郭XX,具有機動車輛管理過錯,應承擔相應的連帶賠償責任。郭XX接到摩托車後,既未注意到車輛不符合上路標準,也未審查被告範XX是否取得駕駛資格,故被告郭XX也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本院依法確認如下:車輛維修費10801.89元,有原告提供的維修報價單為證,本院予以認定。拖車費300元、120出車費用300元、補換牌照60元,有相關票據為證,本院予以認定。以上費用共計11461.89元,先由被告張XX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2000元,被告範XX承擔連帶責任。超出部分9461.89元,由被告範XX按70%比例承擔6623.32元,由被告張XX、郭XX二人承擔連帶責任。為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XX在本判決書生效後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李XX2000元,被告範XX承擔連帶責任。
二、被告範XX在本判決書生效後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李XX6623.32元,由被告張XX、郭XX二人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被告範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衞俊祥
人民陪審員 鄭 娟
人民陪審員 李根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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