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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與被告文昌市XX公司、第三人文昌市衞生與計劃生育委員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民事裁定書

原告XX公司與被告文昌市XX公司、第三人文昌市衞生與計劃生育委員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2018)瓊9005民初13號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濱海大道115號海墾國際金融中XX。

負責人:江X,區域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範XX,上海中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國敏,上海中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文昌市XX公司,住所地文昌市文清大道文昌市開發區管理XX辦公樓。

法定代表人:蔣XX。

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XX,該公司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邢X,該公司工程師。

第三人:文昌市衞生與計劃生育委員會,住所地文昌市文城鎮文建東XX。

法定代表人:曾XX,主任。

委託訴訟代理人:曾XX,該單位副主任。

委託訴訟代理人:詹X,該單位工作人員。

原告XX公司與被告文昌市XX公司、第三人文昌市衞生與計劃生育委員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1月2日立案,原告XX公司於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XX公司以雙方對增加的電梯配件和簽證費共522536.13元及相應利息的付款事宜另行協商為由申請撤訴,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准許原告XX公司撤回增加的電梯配件和簽證費共522536.13元及相應利息的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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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碼

審判長雲XX

人民陪審員林明幹

人民陪審員陳玉榜

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吳XX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審核:雲XX撰稿:雲XX校對:吳XX印刷:吳XX

文昌市人民法院2018年6月27日印製

(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