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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XX訴被告攀枝花XX公司 、被告攀枝花XX公司 勞動爭議糾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張XX。

張XX訴被告攀枝花XX公司 、被告攀枝花XX公司 勞動爭議糾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朱衞英,攀枝花XX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攀枝花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區弄弄坪西XX、332、334號二樓。

法定代表人何X,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廖XX。

被告攀枝花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區南山XX。

法定代表人全濤,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温XX。

原告張XX訴被告攀枝花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被告攀枝花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於2014年12月19日起訴來院,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X適用簡易程序,於2015年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其委託代理人朱衞英、被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廖XX、被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温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原告於2012年元月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由XX公司派遣到XX公司工作,工作性質是倒班制,白班從早上8點到下午4點,夜班從下午4點到第二天早上8點,期間從未休息,一直到2014年5月8日被XX公司強制解除勞動關係,為此,特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因未簽訂勞動合同11個月雙倍工資33000元,要求二被告連帶支付原告2012年元月至2014年5月工作期間的超時工資51517.2元、節假日加班工資7172.4元、中夜班費3168元、通勤費3360元、防暑降温費和烤火費3600元、年終獎及安全獎4300元、超市購物卡2900元。

被告XX公司辯稱,原告要求支付雙倍工資的請求已經過了訴訟時效,原告要求支付超時工資、節假日加班工資、中夜班費,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加班事實的存在,我公司的考勤表也沒有記錄原告加班,對於原告通勤費、防暑降温費和烤火費、年終獎及安全獎、超市購物卡,我公司已經按同工同酬向原告發放工資,另外,原告與我公司已經簽訂了賠償協議,雙方已經就勞動爭議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進行一次性瞭解,故應駁回原告方的訴訟請求。

被告XX公司辯稱,我公司的意見與被告XX公司的意見一致。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XX公司給原告張XX出具《關於終止張XX勞動合同的通知》,載明:“張XX:現因業務量縮減,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公司決定於2014年5月8日與你解除勞動合同。請你務必於2014年6月30日前到我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否則後果自負。特此通知。攀枝花XX公司(公章),簽收人:張XX,日期: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3日被告XX公司(甲方)與原告張XX(乙方)簽訂《終止勞動關係協議書》,載明:“因業務量縮減,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雙方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的原則,達成如下協議:一、由甲方於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8日與甲方勞動關係存續期間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等在內各項勞動爭議糾紛補償待遇共計8613元(大寫:捌仟陸佰壹拾叁元正);二、此次補償為一次性處理,甲方按照前款約定支付乙方補償款項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就此終結;三、甲乙雙方均放棄本協議外一切權利和義務;四、雙方清楚並理解該協議各項條款的真實含義,並相互承諾遵守該協議約定。如甲、乙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約定,應按照本協議約定金額的三倍作為違約賠償;五、本協議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本協議經雙方簽章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對雙方產生約束作用。甲方:攀枝花XX公司公章,2014年6月13日,乙方:張XX,2014年6月13日”。2014年9月9日張XX向攀枝花市西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33000元,XX公司和XX公司連帶支付超時加班工資51517.2元、節假日加班工資7172.4元、中夜班費3168元、通勤費3360元、防暑降温費和烤火費36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工作期間的年終獎及安全獎43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工作期間的超市購物卡2900元。2014年12月11日攀枝花市西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攀西勞人仲案(2014)075號》裁決書,裁決駁回申請人張XX的仲裁請求。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關於終止張XX勞動合同的通知》、《終止勞動關係協議書》、《攀西勞人仲案(2014)075號》裁決書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XX公司與原告張XX簽訂的《終止勞動關係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庭審中原告張XX也未提供證據證明簽訂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第一款“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的規定,應當認定《終止勞動關係協議書》有效,協議的各方應當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終止勞動關係協議書》中約定“……二、此次補償為一次性處理,甲方按照前款約定支付乙方補償款項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就此終結;三、甲乙雙方均放棄本協議外一切權利和義務;四、雙方清楚並理解該協議各項條款的真實含義,並相互承諾遵守該協議約定。如甲、乙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約定,應按照本協議約定金額的三倍作為違約賠償……”。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應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且原告張XX已收到被告XX公司按照協議約定支付的各項勞動爭議糾紛補償待遇共計8613元,因此,對原告張XX提出的要求XX公司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33000元,XX公司和XX公司連帶支付2012年元月至2014年5月工作期間的超時工資51517.2元、節假日加班工資7172.4元、中夜班費3168元、通勤費3360元、防暑降温費和烤火費3600元、年終獎及安全獎4300元、超市購物卡29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XX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本院減半收取為5元,由原告張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張X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蒲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