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與被告張XX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
原告王XX(又名王XX),男,。
委託代理人王文彬,男,河南創誠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代為和解,提起上訴,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張XX,男。
原告王XX與被告張XX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4月23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朱紹新獨任審判,於2013年5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的委託代理人王文彬、被告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訴稱:被告在濮陽承包修橋工程,2012年10月24日,被告找到我到濮陽縣五星鄉西XX,被告欠我工資,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資款,被告於2013年2月12日打下欠條一張。被告給我打過欠條後,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資款,被告總是一拖再拖,迫於無奈,我只有通過法律予以解決,請求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依法判決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我的工資2535元,並判令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張XX辯稱:2013年2月12日的欠條是我打的,但是欠款的數額不對,當時我們約定,以後重新計算,因為承包我賠錢了,應該按130元計算。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資款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原告王XX提供的證據及被告的質證意見:
2013年2月12日張XX簽名的欠條一張。用於證明被告張XX拖欠原告王XX工資款2535元。
被告對欠條本身無異議,但稱數額不對,欠條是按每天150元計算的,應按每天130元計算。
被告張XX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查:原告提交的欠條一張,被告承認是其簽名,本院予以採信。
依據庭審調查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被告張XX系修橋工程承包人。2012年10月24日,被告張XX找到原告王XX到濮陽縣五星鄉西XX,被告張XX欠原告王XX工資款2535元,被告張XX於2013年2月12日為原告王XX出具欠條一張。後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起訴到院,要求被告張XX支付工資款2535元。
本院認為:原告王XX為被告張XX提供勞務,被告張XX應當支付報酬。被告張XX拖欠原告王XX工資款2535元,有被告張XX出具的欠據為證。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資款2535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XX辯稱欠條上工資數額不對,欠條上工資款是按每天150元計算,應按每天130元計算。因被告張XX沒有證據證明原被告雙方約定工資款是按每天130元計算,故本院對該辯解意見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X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王XX工資款2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朱紹新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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