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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訴被告李XX、李XX、李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李X,住涿州市。

原告李X訴被告李XX、李XX、李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張X,涿州市清涼寺辦事處晨曦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住涿州市。

被告李XX,住涿州市。

二被告委託代理人耿XX,河北XX律師。

被告李XX,住涿州市。

委託代理人李國利,河北博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訴被告李XX、李XX、李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及其委託代理人張X,被告李XX、李XX及其委託代理人耿XX,被告李XX及其委託代理人李國利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訴稱,二被告於2014年正月開始僱傭原告幹活,當時説好,原告是大工,每天工資15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受一、二被告指派去給第三被告幹活,原告負責壘牆抹牆工作,當天下午4點左右,原告在幹活過程中,圍牆倒塌,造成原告雙腿骨折,原告當即被120送往涿州市醫院治療,好轉後出院,二被告僅支付了部分住院費用,沒有給原告任何賠償,為此,特訴至貴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XX辯稱,我與原告不存在僱傭關係,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我們只是一起幹活,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是在李XX家幹活受的傷,李XX家砌牆的活並不是發包給我,而是誰去李XX家幹活給誰報酬,原告也不是我找去的,我不存在承包事實,與原告受傷沒有任何關係,我不應承擔責任。我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我保留追償的權利。

被告李XX辯稱,我與原告不存在僱傭關係,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我們只是一起幹活,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是在李XX家幹活受的傷,李XX家砌牆的活並不是發包給我,而是誰去李XX家幹活給誰報酬,原告也不是我找去的,我不存在承包事實,與原告受傷沒有任何關係,我不應承擔責任。我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我保留追償的權利。

被告李XX辯稱,被告不應承擔責任,被告家砌牆的活,是被告找到李XX承包給他的,李XX又指派原告負責壘牆的工作,原告與李XX、李XX系僱傭關係,原告在受指派工作期間受傷,其損失應由第一、二被告承擔。原告受傷確實發生在給被告家壘牆的過程中,原告飲酒後施工,存在過錯,沒有盡到作為正常人應注意的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案發時,李XX沒有在場,但在發現原告受傷後積極地搶救傷員,並支付了急診等醫療費用。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同為涿州市刁窩鄉東XX村民。原告為被告李XX家砌牆時,牆體倒塌,導致原告受傷,後原告被送往涿州市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25天,診斷為“1、左足跟骨骨折2、右側脛骨平台後緣撕脱骨折3、右膝後交叉韌帶撕裂4、右小隱靜脈血栓形成5、頭皮挫裂傷6、軟組織挫傷”。經涿州市司法醫學鑑定中心鑑定,原告傷殘等級為九級。原告於2015年5月7日提出增加訴訟請求申請書,增加後的總損失為104215.33元。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及門診費37984.47元,扣除三被告支付的36798.8元,原告支付醫療費及門診費1185.6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天,每天100元,為2500元;誤工費按上一年度農林牧漁業年平均工資15410元標準計算,自2014年6月24日起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即2015年5月5日為309天,誤工費為13039.8元;護理費按上一年度農林牧漁業年平均工資15410元標準計算,25天為1250元;交通費適當支持300元;營養費25天,每天50元,為1250元;二次手術費5000元;精神損失費適當支持2000元;鑑定費1500元;傷殘賠償金按2014年農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計算20年,九級傷殘為40744元。以上合計68769.47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提交的醫療票據、門診票據、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歷,證人證言、涿州市司法醫學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及雙方當庭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於2014年6月24日在給被告李XX家砌牆時受傷,並住院治療。此次事故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該認識到危險的發生,故其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其宜承擔20%的責任。被告李XX、李XX,因原告與被告李XX均表示二人是按日開工資,並不是承包人,故二被告不應承擔責任,且二被告表示已負擔的醫藥費自願放棄。原告的其他損失應由被告李XX承擔,宜承擔80%責任。即被告李XX賠償原告68769.47元×80%=55015.58元。關於原告其他損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李X各項損失55015.58元。

二、駁回原告對被告李XX、李XX主張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84元,由原告負擔1192元,被告李XX負擔119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邵鎖強

人民陪審員宋金勇

人民陪審員楊繼富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劉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