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龔XX與被告中XX公司、龔XX、湖北XX公司、華鎣市XX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裁定書
貴州省銅仁市萬山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6)黔0603民初298號
原告:龔XX,男。
委託代理人陳XX,雲南天之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李遠,雲南天之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區石景山XX。
法定代表人侯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高X,該公司職工。
委託代理人李XX,貴州XX律師。
被告:龔XX,男。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X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王XX,貴州XX律師。
被告:華鎣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華鎣市華翠路88號2樓東XX。
法定代表人曾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XX,貴州XX律師。
原告龔XX與被告中XX公司、龔XX、湖北XX公司、華鎣市XX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16年7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龔XX委託代理人陳XX,被告中XX公司委託代理人李XX,被告龔XX到庭參加訴訟。後因案件複雜,本院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並於2016年9月2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龔XX委託代理人李遠,被告中XX公司委託代理人高X、李XX,被告龔XX,被告湖北XX公司及被告華鎣市XX公司委託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龔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兩被告共同向原告賠償126324.45元;2.請求判令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常年在被告龔XX手下務工,從事隧道橋樑工程工作。2014年經被告龔XX安排到第一被告中XX第一項目部銅仁市龍門坎隧道工程上班。2015年7月8日,原告在上班過程中被隧道頂的落石砸傷右腳,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腳部位受到重創,經司法鑑定構成十級傷殘,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12634.45元,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訴如所請。
被告中XX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請中的事實和理由與客觀情況不符,中XX公司與被告沒有勞動關係,也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訴請的主體錯誤。
被告龔XX辯稱,原告龔XX訴稱常年受自己安排與事實不符,自己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湖北XX公司辯稱,原告相關賠償項目的計算依據不足或者標準錯誤,部分請求依法應不予支持,若法院查明的事實依法屬於勞動爭議的,應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實行仲裁程序先置。
被告華鎣市XX公司答辯稱,原告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若法院認定原告與答辯人存在用工關係,那麼對原告的賠償項目的計算,被告認為依據的證據不足或者標準錯誤,若法院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用工關係,那麼原告受傷索賠的爭議,應屬於勞動爭議的範圍。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中被告華鎣市XX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體資格的有限責任公司,原告的工資也是依據被告華鎣市XX公司制定的民工考勤表造冊後發放,雙方存在管理關係。且原告從事的工作也是在中鐵十二局與華鎣市XX公司簽訂勞務承包合同承包的範圍內。依照《關於確定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一、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及《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全面治理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的意見》(國辦發〔2016〕1號)第四條:”嚴格規範勞動用工管理。督促各類企業依法與招用的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並嚴格履行,建立職工名冊並辦理勞動用工備案。在工程建設領域,堅持施工企業與農民工先簽訂勞動合同後進場施工,全面實行農民工實名制管理制度,建立勞動計酬手冊,記錄施工現場作業農民工的身份信息、勞動考勤、工資結算等信息,逐步實現信息化實名制管理。施工總承包企業要加強對分包企業勞動用工和工資發放的監督管理,在工程項目部配備勞資專管員,建立施工人員進出場登記制度和考勤計量、工資支付等管理台賬,實時掌握施工現場用工及其工資支付情況,不得以包代管。施工總承包企業和分包企業應將經農民工本人簽字確認的工資支付書面記錄保存兩年以上備查。”的規定,原告龔XX與被告華鎣市XX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提起訴訟。”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應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的規定,原告龔XX應當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綜上所述,原告龔XX未經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於法無據,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龔XX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1414退回原告龔XX。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劉 瑩
代理審判員 羅XX
代理審判員 吳玉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李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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