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龔XX訴文山市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龔XX。

龔XX訴文山市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羅XX、農志輝,雲南XX律師,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文山市XX公司。

委託代理人袁X,雲南XX律師,特別授權。

上訴人龔XX因與被上訴人文山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6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於2015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於2015年7月21日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法庭調查及調解工作,上訴人龔XX及其委託代理人羅XX、農志輝、被上訴人XX公司委託代理人袁X到庭參與調查調解,但雙方未達成調解協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過審理確認本案法律事實是:2007年1月,原告與被告公司經口頭協商,被告公司聘請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由原告為被告公司從事文山市(原文山縣)城區的街道清潔衞生工作,被告公司負責按月發放工資給原告,原告2007年度月平均工資為人民幣422元,2008年度月平均工資為人民幣520元,2009年度、2010年度月平均工資為人民幣700元,2011年度月平均工資為人民幣920元,2012年度月平均工資為人民幣1340元,2013年度月平均工資為人民幣1660元,工作方式為每天兩班倒。之後,原告與被告公司在未辦理相關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的情況下,於2013年10月31日開始未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被告公司與原告未簽訂相關書面勞動合同,也未繳納相關原告的社會保險費。原告未在被告公司工作後,向被告公司所在地的文山市XX仲裁院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確認與被告公司屬事實勞動關係,文山市XX仲裁院於2014年1月3日作出文勞人仲裁字(2013)17號《裁決書》,裁決原告與被告公司事實勞動關係成立;被告公司對該勞動仲裁裁決書不服,於2014年1月13日向雲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勞動爭議的民事訴訟,雲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於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6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公司與原告存在事實勞動關係;被告公司對該判決不服,於2014年4月24日向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文中民三終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被告公司上訴,維持原判。原告於2014年10月14日向文山市XX仲裁院申請勞動仲裁,文山市XX仲裁院於2014年10月17日作出文勞人仲不字(2014)第2號《文山市XX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書》,認為原告申請的勞動仲裁因根據相關政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不予受理原告申請的勞動仲裁;原告對該通知書不服,於2014年10月28日向雲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勞動爭議的民事訴訟。另查明:原、被告雙方庭審中一致認可,原告2013年10月31日終止雙方口頭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人民幣1607元。

原審法院認為: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本案中,作為用人單位的被告公司雖未與作為勞動者的原告簽訂相關書面勞動合同,但原告從2007年1月至2013年10月31日期間一直在被告公司從事文山市城區的街道清潔衞生工作,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係,法律予以保護,被告公司應支付原告因與其存在事實勞動關係期間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相關經濟補償金。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前,無“用人單位因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而應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相關法律規定,且依據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規則,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相關經濟補償金的起始時間為2008年1月1日;另外,鑑於原告的出生日期為1958年8月29日,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年滿50週歲的時間為2008年8月29日)後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但因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致使原告未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原告2008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期間應按事實勞動關係處理,故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相關經濟補償金的截止時間為2013年10月31日;而且鑑於原告2013年10月31日終止雙方口頭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人民幣1607元;所以被告公司應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期間的經濟補償金為人民幣9642元(1607元×6年=9642元)。關於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因未簽訂相關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人民幣18480.00元的訴訟請求,因被告公司辯稱認為該訴訟請求已超過1年訴訟時效,且經本院審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施行後的2年(其中1年為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期限,另外1年為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內提出,確已超過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本院不予支持。關於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未代其繳納的法定五個險種的保險費(2005年至2013年11月)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所訴請的該五種社會保險費的支付對象是相關社會保障部門,被告公司已無實際履行該義務的可能,且被告公司未為原告繳納相關社會保險費已由其承擔了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未代其繳納法定五個險種的保險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於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加班工資人民幣51478.20元的訴訟請求,因勞動爭議案件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僅適用於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而按“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在被告公司工作超過的加班時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三十八條(三)項、第四十六條(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三)項、第八十二條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文山市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龔XX經濟補償金9642元;二、駁回原告龔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文山市XX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後,原審原告龔XX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15120元及未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8480元;2、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拖欠的加班費51478.20元;3、判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1、一審法院對是否存在拖欠加班費的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且對舉證責任的分配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改判。上訴人在職期間經常加班,而被上訴人並沒有依法支付加班費。本案中,上訴人己經極盡可能收集了證明自己存在加班事實的證據,而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徹底否認上訴人存在加班及其拖欠加班費的事實,後在上訴人出示證人陶XX證言證實有加班事實時,被上訴又辯解説是證人陶XX與上訴人沒有在一起上班,且證人未出庭對該證言不予認可。上訴人在職期間需經常加班,被上訴人處應有記錄(建立勞動考勤制度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在發生勞動爭議時,舉證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而一審法院在被上訴人未依法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已按時足額支付加班費的情況下,對上訴人提出的加班事實未理會,並將舉證責任強加給上訴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條、《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6條規定,對減少勞動報酬的爭議事項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與加班費爭議相關的工資記錄、考勤記錄等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的證據,依法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上訴人己經證明了自己存在加班的事實,根據前述等法律法規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當就其是否已經足額發放了加班費的事實進行舉證。其不能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應當依法承擔不利後果。一審法院不能僅依據被上訴人口頭稱沒有加班事實,而不查清事實、忽略證據,並罔顧法律規定、枉法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求。2、因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繳納社會保險致使上訴人的養老利益受到極大的損害。原審法院簡單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代繳納“五險”無法律依據顯然是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於《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三)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由此可知,因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各項社會保險,勞動者退休後是有權向原用人單位追索的。況且,2013年度被上訴人公司曾為上訴人繳納過一年的養老保險費,就是為補交之前的保險費。如果按原審法院的做法,凡是勞動者退休後就無權主張自己應有的社會各項保險,那豈不是縱容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勞動者的基本權益得不到保障,是不是增加社會的不穩定因素,也有違立法的初衷。3、上訴人的家庭困難,無養老生活保障,從關注民生,保障人權的角度考慮也應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4、一審法院認定因超過訴訟時效不支持上訴人的雙倍工資請求系適用法律錯誤,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正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從該兩款看,勞動爭議仲裁分為一般時效(1年),特殊時效(不限)兩類情形。特殊時效適用的範圍僅限於未解除合同時的工資爭議,故除此之外才適用1年的普通時效。而本案正是因為解除勞動合同關係是因工資引發的爭議,因而應適用特殊訴訟時效。一審法院認定已過訴訟時效顯然是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XX公司答辯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認證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稱陶XX能夠證實其加班的事實,但一審證人陶XX與上訴人並沒有在一起上班,且證人是1993年到2000年之間上班,但上訴人是在2007年以後才上班.的,且證人不能證明上訴人上下班的時間,故證人陶XX的證言依法不能成立,故證人陶XX證言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其證言依法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採信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提出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是指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而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而本案中,上訴人並沒有有效證據證明答辯人公司有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證人陶XX的證言依法不能成立),在沒有加班事實的情況下,答辯人公司不可能提供不存在的證據,故一審法院適用的舉證原則符合法律規定。2、其次,上訴人要求答辯人公司支付上訴人未代其繳納的法定勞動保險的訴請,因上訴人在2008年8月29日就已達到退休年齡,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故上訴人與答辯人公司的勞動關係只存在於2007年到2008年8月29日,且因上訴人所訴請的勞動保險的支付對象是相關社會保障部門,答辯人公司已無實際履行該義務的可能,且答辯人公司未為上訴人繳納相關社會保險費已由公司承擔了支付上訴人經濟補償金的民事責任,故其訴請無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規定。3、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超過訴訟時效不支持上訴人的雙倍工資請求適用法律正確。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要求答辯人公司支付因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實施後的2年(其中1年為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期限,另外1年為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內提出,而上訴人在2008年8月29日就已達到退休年齡,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故上訴人與答辯人公司的勞動關係只存在於2007年到2008年8月29日,即使依據上訴人提出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而上訴人第一次申請仲裁的時間是在2013年才提出仲裁也已經遠遠超過了仲裁時效,故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超過訴訟時效不支持上訴人的雙倍工資請求適用法律正確。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認證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經詢問,上訴人龔XX對一審判決認定的法律事實有異議,其主張一審判決認定“2007年1月,原告與被告公司經口頭協商,被告公司聘請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錯誤。事實是根據雙方達成的口頭協議,上訴人與被告於2006年3月份就成立了勞動關係,就已經是被告公司的正式員工了,對一審判決認定的其餘法律事實無異議。龔XX對其餘事實沒有異議。被上訴人XX公司對一審判決認定的法律事實沒有異議。

對其上訴主張,除一審提供的證據以外,龔XX二審過程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證據。

對其答辯主張,除一審提供的證據以外,XX公司二審過程中提供了書面證據一組:即《文山市XX公司清掃保潔員工資及加班費統計表》1份、含《工資、補貼報銷花名冊》12份、《2008年度加班費花名冊》1份、《加班補貼報銷花名冊》1份、《加班工資花名冊》3份、《2011年度清掃保潔員誤餐補助》1份、《工資花名冊》2份等,用於證明XX公司如果安排過龔XX加班的,都支付過相應的加班工資給龔XX,具體加班時間和加班費支付均進行過登記,有龔XX的簽名。龔XX質證認為,認可該組證據中有自己簽名的部分是自己籤,或者是我同意別人代簽的,其同時認可也都領過錢,但認為這組證據中列明的不是加班費,而是公司在中秋節、清明節、春節等節假日發給的過節費。

本院認為,根據XX公司二審過程中提供的書面證據中的《2008年度加班費花名冊》、《2011年2月工資、補貼報銷花名冊》、《2011年9月加班補貼報銷花名冊》等證據,均能證實龔XX本人簽名領取了300元至500元不等的加班費,雖然龔XX主張其領取的相應費用為過節費,但過節費並非法定工資待遇,其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且相應的名冊上均明文寫有“加班費”字樣,故該組證據客觀真實,能證實XX公司支付過加班費給龔XX等人的事實,對於該組證據,本院予以採信。

針對龔XX對一審判決認定法律事實提出的異議,本院認為,根據二審過程中XX公司提供的《2011年度清掃保潔員誤餐補助》表記載,龔XX的入職時間為2007年3月,且該證據上有龔XX的簽名確認,故龔XX主張其與XX公司於2006年3月份就成立了勞動關係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認定“從2007年3月起,龔XX即到XX公司工作,具體崗位為清掃保潔員。”

經過二審審理,一審判決除“2007年1月,原告與被告公司經口頭協商,被告公司聘請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認定錯誤,應認定為“原告經與被告公司口頭協商後,從2007年3月起被告公司聘請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本院確認本案的其他法律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一致,對一審判決認定的其他法律事實本院予以認可。

本院另查明:龔XX在XX公司上班期間,公司按其實際加班情況支付過數額不等的加班費。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及本案案情,本案在二審的爭議焦點是:1、XX公司應否支付龔XX雙倍工資?龔XX在本案中提出的該項主張是否超過訴訟時效?2、XX公司是否應當支付給龔XX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若應支付,應支付多少?3、龔XX在XX公司工作期間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實,其訴請要求XX公司支付加班工資的主張是否應當得到支持?若應支持,應支持多少?4、XX公司是否應向龔XX支付未代繳的“五險”費用?

本院認為,關於XX公司應否向龔XX支付兩倍工資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1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僅需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的每月兩倍工資,即11個月的兩倍工資,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後即視為雙方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需再支付兩倍工資。本案中,龔XX於2007年3月其就到XX公司工作,雙方之間即成立了勞動關係,但直到龔XX2013年10月31日自動離職時,XX公司仍未與龔XX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故XX公司依法應向龔XX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用工滿一年的前一日的每月兩倍工資,即11個月的兩倍工資。

關於龔XX在本案中訴請要求XX公司支付兩倍工資的主張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該條第四款規定:“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以得知,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一個月內與勞動者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其自用工之日起至滿一個月的次日仍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故以此作為時效的起算點符合客觀實際及法律的規定。而本案中,因龔XX於2007年3月就到XX公司工作,但直到龔XX2013年10月31日自動離職時,XX公司仍未與龔XX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故XX公司依法應向龔XX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用工滿一年的前一日的每月共計11個月的兩倍工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於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於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雖然龔XX於2007年3月即與XX公司形成勞動關係,但自上述法律法規正式施行之日起,龔XX就應當知道其依法應享有的權利,故其提出要求XX公司支付兩倍工資的主張的時效截止時間最晚應為2009年5月1日前(即從其工作滿一年的2008年4月起,因勞動合同法已施行,龔XX應當知道其與XX公司之間成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係,從2008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施行之日起,龔XX應知道其就其權利受到侵害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1年)。因此,本案中龔XX直到2014年10月14日才就該訴請申請仲裁,已經超過了法定的1年期限,其該項訴請依法不應予以支持。

關於XX公司是否應當支付給龔XX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若應支付,應支付多少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得知,用人單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應當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依法為勞動者建立社保關係;依照法律規定的險種為勞動者投保;依法按照勞動者實際的工作時間、工資水平為勞動者投保繳費。本案中,從龔XX實際到XX公司工作直到其自動離崗為止(即2007年3至2013年10月31日期間),XX公司均未到社會保險管理部門為龔XX建立任何社保關係,未實際繳交法定的社會保險。XX公司的行為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項所規定的“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龔XX因此單方自動離崗而與XX公司解除勞動關係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因此,龔XX訴請要求XX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的要求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該條第三款規定“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本案中,因雙方當事人一審過程中均認可龔XX在2013年10月31日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人民幣1607元,而龔XX2007年3月至2013年10月31日期間一直在XX公司工作,實際工作了6年零8個月,故其經濟補償金應按7個月進行計算,合計11249元(1607元×7個月)。

關於龔XX在XX公司工作期間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實,其訴請要求XX公司支付加班工資的主張是否應當得到支持?若應支持,應支持多少的問題。二審過程中。XX公司提供的書面證據中的《2008年度加班費花名冊》、《2011年2月工資、補貼報銷花名冊》、《2011年9月加班補貼報銷花名冊》等證據,均能證實龔XX本人簽名領取了300元至500元不等的加班費,雖然龔XX主張其領取的相應費用為過節費,但因過節費並非法定工資待遇,且以《2011年2月工資、補貼報銷花名冊》為例,該《花名冊》中共統計職工30人,該30人所領取的加班費用並不完全一致,最多的為600元(含突擊加班費200元),最少的為100元,從數額來看並不符合龔XX辯稱的過節費。故龔XX在XX公司工作期間存在有加班的事實,XX公司已經向其支付相應的加班費。現龔XX起訴要求XX公司支付其加班費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關於XX公司是否應向龔XX支付未代繳的“五險”費用的問題。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並按規定繳納費用,是其法定義務。社會保險費的繳納,由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在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該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税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該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税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徵繳。由此可見,社會保險費的徵繳,既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也是行政法規賦予勞動行政部門的行政職責。用人單位未按法律規定和雙方合同約定為職工繳交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爭議,從表現形式上看似乎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因繳納社會保險費發生的糾紛,但實質上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怠於行使其法定職責而引發的後果。在此種情況之下,勞動者應當向社會保險徵繳部門提出申請,要求社會保險徵繳部門依照行政強制徵繳的程序辦理。因此,本案中龔XX訴請要求XX公司支付其未代繳的“五險”費用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審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但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判決結果部分錯誤,應予以糾正,上訴人龔XX的上訴主張部分成立,應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65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二、駁回原告龔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65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一、被告文山市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龔XX經濟補償金9642元”;

三、文山市XX公司支付龔XX經濟補償金11249元,定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龔XX負責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若文山市XX公司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文山市XX公司不自動履行本判決,龔XX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後兩年內向文山市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唐 麗

審 判 員  韋祖慶

代理審判員  張 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