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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陳XX與被告樑X、魏XX、蔣X、XX中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中XX公司)、第三人X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原告:陳XX,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通江縣。

原告陳XX與被告樑X、魏XX、蔣X、XX中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中XX公司)、第三人X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被告:樑X,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XX中市XX州區。

被告:魏XX,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XX中市XX州區。

被告:蔣X,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XX中市XX州區。

被告:XX中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XX職務:董事長

住所地四川省XX中市XX州區江北大道198號華川大廈1單XX

三被告委託訴訟代理人:文濤,四川宏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XX,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通江縣。

原告陳XX與被告樑X、魏XX、蔣X、XX中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中XX公司)、第三人X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3月6日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被告樑X、魏XX、蔣X、XX中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文濤,第三人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勞動報酬403272元及資金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四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5年元月被告XX中XX公司承建四川省XX公司(以下簡稱:四川XX公司)的XXX建設項目,被告蔣X、魏XX為其項目負責,被告樑X負責土石方開挖、山體鑽孔及鋼管防護架搭設等。原告組織民工進行施工,約定工程結束後一個月內支清所有工資。2015年8月底所有工程全面結束,經原告與被告結算,農民工工資共940872元,被告先後支付民工工資537600元,下欠403272元至今被告拒不支付。現起訴至貴院,望實現原告訴請。

被告樑X辯稱,我給原告書寫的940872元欠條屬實。後我還了19.7萬元,但他沒給我書寫條據。現下差403272元屬實,後我支付了1150元,現下差402122元。

被告魏XX、蔣X、XX中XX公司共同辯稱,被告魏XX、蔣X系XX中XX公司職工,XX中XX公司並未與原告形成勞務合同關係。因此,被告魏XX、蔣X、XX中市XX公司並非本案適合主體,應當駁回對被告魏XX、蔣X、XX中XX公司的訴請請求。同時,被告樑X向原告支付了報酬共計537940元(196740元+285700元+35500元+20000元),同時被告魏XX應被告樑X的要求代其向原告分別支付三次,共計230000元,故原告已收到的款項共計767940元,被告樑X下差原告的款項實際應為172932元。

第三人XX述稱,我對本案事實無意見。

原告陳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欠條》一份,證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樑X向原告陳XX立據,欠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資940872元。

《欠條》一份,證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樑X向原告陳XX立據,欠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資262600元。

《承諾》一份,證明被告蔣X承諾在四川XX公司撥付工程款時通知原告陳XX,並監督樑X將工程款支付給原告陳XX。

《現場簽證單》兩份,證明被告XX中XX公司承建四川XX公司的通江縣XX觀光電梯項目。原告陳XX實施的工程項目的數量、價款、人工工資、材料費,被告蔣X簽字認可。

《欠條》一份,證明被告蔣X欠何平遠工資15000元。

被告樑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欠條》一份,證明被告樑X代原告陳XX向原告工人何平遠支付工資35000元。

《領條》一份,證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樑X向原告支付款項285700元。

《領條》一份,證明2016年9月2日被告樑X向原告支付款項35500元。

《證明》一份,證明被告樑X代原告陳XX向原告工人王X支付工資1150元。

《合作協議》一份,證明被告樑X將通江縣XX獅子洞工程的土石方開挖及鋼管架搭設分包給原告陳XX、第三人XX。

被告魏XX、蔣X、XX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XX中市通江縣XX風景區獅子洞觀光電梯工程鋼結構分包協議》(以下簡稱:《分包協議》)一份,證明被告魏XX將XX中XX公司承建的四川XX公司的獅子洞觀光電梯工程項目分包給被告樑X。

XXX兩份,證明2016年2月5日被告魏XX向原告兩次分別轉款100000元、100000元,共計200000元。2016年9月2日被告魏XX向原告兩次分別轉款3000元、27000元,共計30000元。

《XXX項目施工合同》一份,證明2015年2月10日四川XX公司將XXX項目發包給被告XX中XX公司。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四川XX公司與被告XX中XX公司簽訂《XXX項目施工合同》,約定四川XX公司將XXX項目發包給被告XX中XX公司承建。2015年3月1日被告魏XX作為XXX項目負責人與被告樑X簽訂《分包協議》,雙方約定將XX中XX公司承建的四川XX公司獅子洞觀光電梯工程項目中基礎鑽探開挖、預埋件鑽探開挖及混凝土回填澆築、腳手架等所有土建內容分包給被告樑X。2015年2月24日被告樑X(甲方)與原告陳XX(負責鋼管架搭設)、第三人XX〔負責土石方開挖(乙方)〕簽訂《合作協議》,約定如下:“通江縣XX獅子洞工程土石方開挖及鋼管架搭設的協商如下:一、工程任務:1.乙方負責土石方的開挖(含堡坎、鑽孔、場地平整、殘渣運輸)。(1)堡坎:現場協議議價;(2)鑽孔:600元/m3;(3)場地平整:現場協商議價;(4)殘渣運輸:現場協商議價。2.一期鋼管防護架搭設單排架:25元/㎡,二期鋼管防護架搭設單排架:30元/㎡(如施工中搭設的鋼管防護架未雙排架,則鋼管防護架按照雙排架計算),工程竣工後搭設的鋼管防護架按照實際丈量平方計算。二、付款方式:1.土石方完工按全額計算;2.鋼管防護架一期按80%的計算,下餘20%在全部工程完工後一次付清;3.所有工程量按照完工的實際量計算”。雙方還就責任和義務和安全責任進行了約定。第三人XX並未實際施工,鋼管架搭設和土石方開挖全部由原告陳XX負責施工。2015年12月7日被告樑X向原告陳XX分別立據兩份,其內容分別為“今欠陳XX諾水河觀光電梯工程款(材料款)和人工工資262600.00元(貳拾陸萬貳仟陸佰元整),此款項工程蔣X簽字同意實施,欠款人:樑X,2015年12月7日”和“現欠陳XX做諾水河觀光電梯工程款及人工工資共計940872.00元(玖拾肆萬零捌佰柒拾貳元整),原(2015年12月7日之前)支付現金款項在此款中沒扣除,欠款人:樑X,2015年12月7日”。庭審中,原告陳XX要求法庭對被告樑X、魏XX、蔣X、XX中XX公司拖欠工資款262600元的事實予以確認,但原告陳XX未向法庭變更增加要求被告樑X、魏XX、蔣X、XX中XX公司支付勞動報酬262600元的訴訟請求。

同時查明,2016年5月,XXX項目已竣工驗收合格並投入使用。四川XX公司還下欠XX中XX公司工程款七十多萬元。2017年3月7日原告陳XX申請對被告XX中XX公司在四川XX公司的工程款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17)川1921民初854號之一民事裁定書,裁定如下:“一、凍結四川省XX公司應向被申請人XX中XX公司支付的XXX建設項目工程款410000元,期限12個月,自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在凍結期限內暫停支付,否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本院認為,四川XX公司與被告XX中XX公司簽訂《XXX項目施工合同》,約定四川XX公司將XXX項目發包給被告XX中XX公司承建,合同應當認定有效。後被告XX中XX公司與XXX項目負責人魏XX簽訂《分包協議》,將該項目分包給不具備資質的個人(被告樑X),被告魏XX作為XX中XX公司職工,其發包行為應當認定為職務行為,發包行為效力歸屬於被告恆通建築公司,《分包協議》的合同當事人應當認定為被告XX中XX公司和被告樑X。同時,被告樑X又與原告陳XX、第三人XX簽訂《合作協議》,《合作協議》將諾水河獅子洞工程土石方開挖和鋼管架搭設分別分包給第三人XX和原告陳XX,因此該《合作協議》名為原告陳XX、被告樑X和第三人XX合作開發,實質上是諾水河獅子洞工程再分包。且原告陳XX與第三人XX均不具備相應資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承包建築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內承攬工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被告XX中XX公司與被告樑X簽訂的《分包協議》和被告樑X與原告陳XX、第三人XX簽訂的《合作協議》均應認定為無效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被告樑X對原下欠工程款403272元無異議,但後支付了1150元,現下差402122元,原告陳XX對該事實予以認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被告樑X為違法分包人,被告XX中XX公司為發包人。因此本院對原告陳XX要求被告XX中XX公司在欠付被告樑X的工程價款範圍內向原告陳XX支付工程款402122元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陳XX要求被告魏XX、蔣X與被告XX中XX公司、樑X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3272元,因被告魏XX、蔣X均為被告XX中XX公司職工,不承擔合同責任,因此,對原告陳XX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XX、蔣X、XX中XX公司辯稱被告樑X已還原告陳XX工程款537940元(196740元+285700元+35500元+20000元),同時被告魏XX應被告樑X的要求代其向原告分別支付共計230000元,故原告已收到的款項共計767940元,被告樑X下差原告的款項實際應為172932元,但被告XX中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證據予以證明,因此,被告魏XX、蔣X、XX中XX公司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採信。原告陳XX要求法庭對被告樑X、魏XX、蔣X、XX中XX公司拖欠其他工資款262600元的事實予以確認,但原告陳XX未向法庭變更增加要求被告樑X、魏XX、蔣X、XX中XX公司支付勞動報酬262600元的訴訟請求,且該事實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處理,原告陳XX可另行起訴。第三人XX未實際施工,不承擔法律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樑X支付原告陳XX工程款(工人工資)人民幣402122元,此款由被告XX中市XX公司在欠付被告樑X的工程價款範圍內向原告陳XX直接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資)402122元。

二、駁回原告陳XX對被告蔣X、魏XX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700元,保全費2520元,共計6220元。由被告樑X負擔3110元,被告XX中市XX公司負擔31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XX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山汝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  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