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勞動工傷 > 工傷糾紛

湘潭市雨湖區XX與福州市XX公司、陳XX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湘潭市雨湖區XX,住所地湘潭市木材市場內。

湘潭市雨湖區XX與福州市XX公司、陳XX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經營者林XX,男,漢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個體工商户,住湖南省湘潭縣。

委託代理人潘柳,湖南XX律師。

被告福州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東XX。

法定代表人吳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沈XX,湖南XX律師。

被告陳XX,男,漢族,1965年10月3日出生,湖北省鬆滋市人,住湖北省鬆滋市。

原告湘潭市雨湖區XX與被告福州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陳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伍建華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劉XX、人民陪審員唐志軍參加的合議庭,於2015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許玉嬋擔任記錄。原告湘潭市雨湖區XX經營者林XX及委託代理人潘柳、被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沈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湘潭市雨湖區XX訴稱:林XX系湘潭市雨湖區便民木材廠的經營者。2011年12月21日,被告陳XX到原告處稱其是被告XX公司的職工,被告XX公司是當時正在湘潭市河西大橋旺城XX項目施工的施工單位,該樓盤因建設需要木材,希望與原告訂立木材購銷合同。原告經打聽得知,當時旺城XX確實正在由被告XX公司施工中,且被告陳XX稱木材由原告直接運至施工場地進行交貨,原告基於只有正規施工單位才能進行項目施工的法律規定,相信該木材是被告XX公司需要採購使用的,同意被告陳XX以XX公司名義購買木材,並簽訂購銷合同。合同約定了木材的價格計算方式,約定交貨方式為原告直接運至三大橋邊施工場地,付款方式為先支付木材款100000元,之後的貨款分期支付,在建設項目到32層封頂時付清全部貨款。協議簽訂後,原告按約多次運輸木材到被告施工地,被告僅支付了100000元貨款後未再付款,雙方在每次交付時,計算了木料價格,超出100000元未支付的材料款,由陳XX出具欠條,作為結算憑證。自2012年開始,原告持續提供木材至被告工地,但陳XX以樓盤款未與開發商結算為由對原告提供的6次木材僅進行了價款計算,提供欠條,未支付實際貨款。在2012年10月19日最後一次送貨後,原告雖然多次找兩被告追要貨款,但其以未到合同約定的32層封頂期限為由拒付貨款。2013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施工小區已經封頂,遂去被告XX公司項目部要求支付貨款,但被告XX公司以該購銷合同是陳XX簽訂為由拒付貨款。原告認為,被告XX公司是旺城XX項目的施工單位,根據法律規定,個人無施工資質,陳XX以被告公司名義簽訂合同後,被告公司在工地實際接受了木材的情況下,應當視為其對陳XX的代理行為的認可,根據合同法的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相關規定,原告作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充分相信被告陳XX有被告XX公司購銷木材的代理權,代理行為有效,被告應當承擔支付合同價款的義務。請求判令1、兩被告連帶支付原告貨款239776元;2、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XX公司辯稱:1、XX公司不是適格主體。被告陳XX不是XX公司職員,XX公司沒有對陳XX進行任何授權。原告與陳XX之間的銷售合同,XX公司是在得到本案的應訴通知書才得知。該合同與XX公司沒有任何關係。2、原告的訴求應當由原告與陳XX共同承擔。原告沒有權利同意被告陳XX以XX公司名義與之訂立合同,為XX公司設立任何形式上的權利義務。2、在原告與第二被告的買賣合同中,存在主觀過錯。合同簽訂之前原告應該在相關部門調查核實。被告陳XX是否是被告XX公司的職工或者有代理權。只要到工地項目部就清楚瞭然,但根據原告的訴稱僅僅是打聽,存在主觀上的錯誤。退一步説就算沒有做前面的核實,在合同簽訂以後也應當到項目部要求XX公司進行追認。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與被告陳XX的買賣行為與XX公司沒有關係,且原告的行為後果由原告與被告陳XX承擔。XX公司不是本案的主體,原告與被告陳XX的買賣合同行為與XX公司無關,請求人民法院予以駁回。

被告陳XX向本院提供書面答辯狀稱:1、答辯人個人與原告之間不存在買賣關係,其所實施的購貨(木材)行為均是受XX公司的委託而實施的。2、答辯人並未給原告以個人名義出具欠條,答辯人當時為方便原告結賬僅向XX公司辦理過領款憑據並存放在原告手中。3、答辯人與XX公司之間的用工關係在答辯人將工程項目施工至20層時就已解除,並且答辯人在被解除用工關係後還親自將原告之子林XX帶到XX公司現場負責人陳X面前交代今後結賬由他們之間直接結算,且他們雙方均認可。

原告湘潭市雨湖區XX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原告的身份證及個體工商户營業執照,擬證明原告的主體適格。

被告XX公司的企業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陳XX的常住人口信息,擬證明兩被告訴訟主體適格。

購銷合同,擬證明被告陳XX以被告XX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了木材購銷合同,約定了價格計算方式。雙方約定的交貨地點是三大橋17號樓,就原告的木料是送至XX公司的旺城XX施工地,該木材是由被告XX公司實際使用。

欠條六張、陳XX承諾書,擬證明該欠條實際上是收貨及貨款證明,兩被告仍拖欠原告貨款239776元。

證人證言,擬證明陳XX與便民木材廠簽訂供銷合同後,原告履行了交付木材的義務,且陳XX親自接受木材後向原告出具了木材款欠條。該木材直接交付至XX公司建築工地的,已用於XX公司的建設項目中,XX公司是木材實際受益方,兩被告應該共同承擔支付木材款的責任。

被告XX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證據3、4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有異議,因為被告XX公司不是主體,無法核對,且陳XX在答辯中已説明並未給原告以個人名義出具欠條,該證據不能實現原告的證明目的。原告的購銷合同原件與複印件不一致,原件上面沒有林XX,林XX的簽名。證據5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證人説明被告XX公司沒有支付貨款給原告,木材也沒有送進工地,是送至工地圍牆外,證人與原告系父子關係,該證言採信度不夠,沒有提供任何書面證據證明原告的銷售行為與被告XX公司有關。

被告陳XX未到庭質證,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於原告湘潭市雨湖區XX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且與本案相關,予以採信。被告對證據3、證據4、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本院認為上述證據能夠形成證據鎖鏈,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予以採信。

經審理查明:林XX系湘潭市雨湖區XX的經營者。林XX系林XX之子在該廠做事。2011年12月21日,出售人(甲方)湘潭市XX廠與訂貨人(乙方)陳XX簽訂《購銷合同》約定:一、供貨材料明細表:1、模板,0.91mⅹ1.83m塊,57元/塊;木方5ⅹ7(3米),4.3元/米。三大橋17號樓所有模板木方材料運到工地全部由甲方負責,乙方支付2000元。二、付款方式:1、甲方供材料大約肆拾萬元,乙方付甲方拾萬元。2、前三層不予支付貨款,到四層開始每月付給甲方3萬元,到三十二層全部付清所有材料款。合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還進行了其他約定。合同出售人甲方一欄由林XX簽字確認。訂貨人乙方一欄由陳XX簽字確認。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將木材送至17號樓旁邊的圍牆外並由陳XX清點卸貨,陳XX在支付了100000元貨款後便未再付款。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間,陳XX向林XX出具欠條六張,確認欠付木材款239776元的事實。2012年8月2日,陳XX向原告出具書面材料註明:17層之間,給你送40000元,如果32層封頂餘款不全部付清,按餘額的錢付利息,按1分計算。此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糾紛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對林XX以原告名義與陳XX就上述木材購銷所實施的民事行為進行追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個體工商户應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原告作為湘潭市雨湖區XX的經營者,具有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林XX以原告名義與陳XX簽訂的《購銷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的強制性規定,且經原告追認,應為有效合同,對原告及被告陳XX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依據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陳XX未全面履行貨款支付義務,至今欠付剩餘貨款23977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陳XX支付剩餘貨款23977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訴稱陳XX以XX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協議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應由XX公司承擔連帶支付貨款的義務。被告XX公司辯稱被告陳XX不是XX公司職員,XX公司沒有對陳XX進行任何授權,其不是適格主體。本院認為,所謂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從本案證據來看,原告提交的《購銷合同》訂貨人以及《欠條》欠款人均為陳XX,已付貨款是由陳XX個人支付給原告,且陳XX在欠付貨款後也明確向原告作出了若餘款不全部付清,按餘額的錢付1分利息的意思表示。上述證據足以證實原告與陳XX之間存在買賣模板和木方的關係以及陳XX結欠原告貨款239776元的事實。本案陳XX並非XX公司職員,XX公司也未授權委託陳XX與原告簽訂木材採購合同,現有證據也僅能證實原告運送的木材是送至17棟旁邊的圍牆外由陳XX清點卸貨,不足以證明模板和木方是用於XX公司工地工程,亦不能證實陳XX是以XX公司名義與原告發生買賣關係,故陳XX的行為不構成代理XX公司的表見代理行為。因此,對原告要求XX公司支付貨款的訴訟請求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陳XX有關“其個人與原告之間不存在買賣關係,其所實施的購貨(木材)行為是受XX公司的委託而實施的,未給原告以個人名義出具欠條以及原告與XX公司現場負責人陳X認可直接結算”的辯稱,本院認為,被告陳XX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其辯稱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且被告陳XX未提供任何反駁證據,應承擔不利後果,本院對上述辯稱不予支持。據此,依照、《》第八條、第、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湘潭市雨湖區XX支付貨款239776元;

二、駁回原告湘潭市雨湖區XX對被告福州市XX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00元,由被告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伍建華

審 判 員  劉XX

人民陪審員  唐志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許玉嬋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一百三十條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五十九條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户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註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

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登記的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