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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州市XX公司與陳XX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達州市XX公司。

達州市XX公司與陳XX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組織機構代碼:667XXXX1138-5。

住所地:達州市達川區南外東環XX。

法定代表人:尹X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鄧嫄蜀,四川XX律師。

被告陳XX,男,生於1963年4月21日,漢族,住達州市達川區。

原告達州市XX公司訴被告陳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8月20日受理後,於2015年9月23日依法由審判員羅小旋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達州市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鄧嫄蜀、被告陳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9月29日,被告應聘到原告單位從事19路公交車駕駛工作,但被告嚴重違反用人單位原告公司的規章制度,在崗期間,多次與乘客發生打架糾紛,多次發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給原告單位既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又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及行業影響,主管部門亦多次通報批評,被告根本就不能勝任工作崗位,亦無法調整特殊的駕駛崗位工作,且其本人不願意到原告公司其他公交線路車上班,原告單位遂依法解除其勞動關係。2015年5月6日,雙方確認解除勞動關係後,原告公司已通知其辦理退還安全風險保證金及領取一年一個月的經濟補償金,相關手續正在辦理中,但被告卻遲遲未予辦理,卻於2015年5月19日申請仲裁,請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雙倍經濟補償金等,達州市達川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支持了其請求。現原告訴請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確認原告解除被告的勞動關係合法,且不支付被告的經濟補償金。

被告辯稱,1、被告於2013年9月29日被原告應聘從事19路公交車駕駛工作,從未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在被告申請勞動仲裁時,原告出示了一份偽造的假合同,被告請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11個月的工資。2、被告自被聘以來,從未休息過節假日,原告應向被告支付節假日的加班工資(按本人工資的3倍計發)。3、被告在晚上10點接XXX的員工下班,公交車停靠在路邊,是晚上喝醉了酒的酒瘋子跑上車來打被告,公安派出所的民警也出了警,也未説是被告打架,而被告身體遭到了傷害,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發生過重大交通事故,也不能證明給原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沒有提前通知被告解除勞動合同,更沒有作出開除被告的通告和召開職工大會的會議記錄,也沒有通報批評的書面材料,於2015年5月5日晚11時原告突然通知被告6日不去上班了。4、仲裁裁決被告工資3100元/月,而被告每月工資4500元,因為原告解除合同時,補被告一個月工資是4500元。總之,請法院給被告一個公道。

經審理查明,原告達州市XX公司是經達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XX,住所地為達州市達川區南外東環XX,具有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被告陳XX,男,生於1963年4月21日,現年52歲,具有勞動者主體資格。

2013年9月29日,被告應聘到原告單位從事19路公交車的駕駛工作,所駕公交車車牌號為川SXXX,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沒有為被告辦理和繳納社會保險費。被告在原告單位工作期間,工資計發辦法為基本工資安全獎提成,按月結算兑現。2015年5月5日原告單位電話通知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係,當晚原告對被告4月份和5月1至5日的工資和天燃氣加氣返點進行了結算兑現,並額外支付了4500元費用。後原、被告發生勞動爭議,被告遂申請勞動仲裁。2015年8月3日達州市達川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達川勞人仲案〔2015〕101號仲裁裁決:由原告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賠償金12757元(3189.25元/月×2月×2倍)。扣除原告已支付的4500元,下餘8257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原告對仲裁裁決不服,訴訟來院。

另查明,2014年度達州市全市單位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8271元,摺合月均工資為3189.25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有仲裁裁決書等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於2015年5月5日告知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其理由是被告不能勝任崗位工作。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原告沒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被告或額外支付被告一個月工資,且原告沒有提供被告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有效證據,不能證明其解除勞動合同程序合法,故原告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現原告要求本院確認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係合法,且不支付被告的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8月3日達州市達川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達川勞人仲案〔2015〕101號仲裁裁決由原告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賠償金12757元(3189.25元/月×2月×2倍),扣除原告已支付的4500元,下佘8257元,由原告支付被告的裁決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達州市XX公司解除與被告陳XX的勞動關係違法;

二、原告達州市XX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支付下餘被告陳XX的經濟補償金82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羅小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