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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市XX廠、佛山市XX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汕頭市XX廠,住所地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

汕頭市XX廠、佛山市XX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經營者:陳XX。

委託訴訟代理人:陽X,廣東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佛山市XX,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

經營者:張XX。

委託訴訟代理人:許XX,廣東潮之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許春雨,廣東潮之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汕頭市XX廠(下稱XX廠)因與被上訴人佛山市XX(下稱X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2018)粵0511民初4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2018年11月9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1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XX廠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陽X,被上訴人X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許XX、許春雨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廠上訴請求:1.撤銷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2018)粵0511民初480號民事判決;2.判決支持XX廠在一審提出的反訴請求;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XXX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2017年9月20日XXX向XX廠發出《對賬單》,確認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及約定相關權利義務,內容明確,XXX的請求,事實及法律依據充足,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是錯誤的。

《對賬單》僅是XXX單方的行為,所列“債權債務”並未經過XX廠確認。

《對賬單》僅有XXX單方蓋章,一審法院也已查明“XX廠於2017年9月20日收到XXX上述電傳對賬單後,沒有向XXX作出確認及付款,雙方沒有再發生購銷關係。

”但卻認為“內容明確,事實及法律依據充足,理由成立”,顯然自相矛盾。

二、2017年9月20日《對賬單》是XX廠提供用於反駁XXX的證據,卻被一審法院列為XXX的證據,明顯是錯誤的,在認定事實上也是錯誤的。

《對賬單》記載的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10月25日八次買賣交易,XX廠每次提貨時均已按照提貨單約定逐筆付還了貨款,XXX現提供的交易憑證均沒有XX廠的簽收手續。

特別是編號6822號的《送貨單》中註明的“未付款”已被劃掉,更能説明貨款已付還。

三、XX廠提出反訴是因為自2014年開始與XXX發生購銷關係以來,部分批次貨物出現質量問題。

XX廠製作產品發出後收到客户的投訴及退貨,XX廠因此也賠償了客户的相關損失。

XXX經營者張XX也有到汕頭現場查看,確認是其提供的鋼材,但對XX廠的損失如何賠償雙方一直無法達成一致意見。

一審法院對此未予查明,直接駁回XX廠的反訴請求是錯誤的,應依法予以糾正。

被上訴人XXX二審答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

《對賬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XX廠當庭將《對賬單》作為證據提交,表明其已經確認了《對賬單》中欠款的事實。

XXX與XX廠長期存在鋼材買賣關係,XXX按交易習慣交付貨物。

由於XX廠拖欠貨款未付,XXX於2017年9月20日向XX廠發出《對賬單》,以確認拖欠貨款的事實。

《對賬單》中明確備註“請收貨人在10日內對準數據回傳給供貨方,逾期不回傳以此對賬單數據為準”,而XX廠在收到《對賬單》十日內,如果對拖欠貨款數額有異議,必然會與XXX聯繫核對貨款數額,但其並未做任何回覆。

由此可見,XX廠對《對賬單》當中拖欠的貨款數額沒有異議,承認拖欠貨款的事實。

XX廠在一審中將《對賬單》作為證據提交,承認收到《對賬單》中所列貨物,並承認《對賬單》中最終結算的拖欠貨款數額。

一審判決認定XX廠的抗辯,證據不足,自相矛盾,計算錯誤。

XX廠沒有提交支付貨款的憑證,歪曲《對賬單》所列欠款數額,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

綜上,XX廠確認收到《對賬單》卻沒有在規定時間提出異議,其將《對賬單》作為證據提交的行為,表明其已經確認了拖欠貨款的數額,承認《對賬單》所列事實。

二、XXX出售的鋼材沒有質量問題,XX廠的陳述與事實不符。

XX廠自2014年以來,從未向XXX提出過任何關於鋼材質量的異議。

且《送貨單》中雙方明確約定“計量異議期為三天,質量異議受理期限為一個月”。

根據雙方交易習慣,即使存在質量問題,XX廠的主張也超過了受理期限。

XX廠主動放棄了對XXX供貨進行質量鑑定的申請,也沒有證據證明XXX的鋼材存在質量問題。

綜上所述,XX廠確認《對賬單》欠款數額及事實,確認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一審判決對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XX廠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XXX於2018年3月7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XX廠償還拖欠貨款311253.2元;2.判令XX廠向XXX支付自本案起訴之日起至清償貨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貨款利息;3.本案訴訟費由XX廠承擔。

XX廠向一審法院提出反訴請求:1.因XXX提供的鋼材存在質量問題,XXX應賠償XX廠經濟損失1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XX廠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以來,XXX應XX廠訂購,向XX廠供應鋼材。

2017年9月20日XXX向XX廠發送《對賬單》明示:截至2016年1月31日止,XX廠結欠XXX貨款176555.78元;2016年3月7日XXX向XX廠送貨,單號6822、貨款75438元;2016年3月25日XXX向XX廠送貨,單號4925、貨款26696元;2016年7月12日XXX向XX廠送貨,單號5886、貨款17478元;2016年7月20日XXX向XX廠送貨,單號5797、貨款4741元;2016年8月24日XXX向XX廠送貨,單號5325、貨款8724元;2016年10月8日XXX向XX廠送貨,單號6003、貨款8384元;2016年10月24日XXX向XX廠送貨,單號5382、貨款9656元;2016年10月25日XXX向XX廠送貨,單號5330、貨款3541元;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10月25日貨款合計為331213.78元;XXX2016年2月6日收到XX廠貨款10萬元,應交税金6000元;2016年9月份收到XX廠貨款54320元,應交税金3259.2元;2017年4月份收到XX廠貨款16543.86元,應交税金1323.5元;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30日XXX共收到XX廠貨款170863.86元,XX廠仍結欠XXX貨款170932.62元,其中應交税金10582.7元;請XX廠在10日內對準數據並回傳給XXX,逾期不回傳以此對賬單數據為準。

XX廠於2017年9月20日收到XXX上述電傳對賬單後,沒有向XXX作出確認及付款,雙方沒有再發生購銷關係。

XXX因催收上述貨款未果,即起訴,XX廠作出上述答辯及反訴。

本案訴訟期間,XXX將起訴時請求判令XX廠付還的貨款及計息金額由311253.2元變更為170932.62元;XX廠表示放棄要求對XXX供貨進行質量鑑定的申請,提出由其清理積存鋼材退還XXX,XXX補償XX廠因產品質量問題造成的部分損失。

為此,雙方約定庭外和解期進行協商,但雙方未能就糾紛的處理達成調解協議。

一審法院認為,XXX與XX廠之間的鋼材買賣關係,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實際履行情況清楚,合法有效。

2017年9月20日XXX向XX廠發出對賬單,確認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及約定相關權利義務,內容明確。

XXX要求XX廠支付結欠貨款170932.62元的請求,事實及法律依據充足,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XX廠主張XXX供應的鋼材存在嚴重質量問題,造成XX廠經濟損失賠償的要求,訴訟中XX廠主張XXX2017年9月20日向其出具的《對賬單》所列送貨,XX廠已逐次付清貨款,XXX所列送貨,XX廠均設有收貨的主張,以及按該《對賬單》計算,XX廠僅結欠貨款68.76元的主張,證據不足,自相矛盾,計算錯誤,理由不能成立。

對XX廠的答辯及反訴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一、XX廠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XXX貨款(含税金)170932.62元。

二、XX廠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XXX貨款(含税金)170932.62元的利息(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實際還清款項之日止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三、駁回XX廠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85元、反訴費1150元,合共4135元,由XXX承擔1400元,由XX廠承擔2735元。

XX廠應承擔上述款項中,XXX已墊付1585元,XX廠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1585元徑付還XXX。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本案的證據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

XX廠向XXX購買鋼材,雙方之間成立買賣合同關係。

XXX起訴請求判令XX廠付還結欠貨款170932.62元,有2017年9月20日XXX向XX廠發出的《對賬單》及八批次貨物的《送貨單》、貨運憑證等證據為憑。

上述《對賬單》中列明:截至2016年1月31日止,XX廠結欠XXX貨款176555.78元;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10月25日,XXX共向XX廠發貨八批次,貨款金額合計154658元;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4月,XXX共收到XX廠三筆還款合計170863.86元;截至2017年4月30日止,XX廠尚欠XXX貨款170932.62元。

XX廠在本案一、二審均確認收到上述《對賬單》,但辯稱其中八批次貨物的貨款已付還,故沒有蓋章確認予以回傳。

二審中,XX廠當庭確認截至2016年1月31日止結欠XXX貨款176555.78元;確認收到XXX八批次貨物,交付日期與《對賬單》中記載一致;確認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4月份,還款三筆共170863.86元,還款日期及還款金額與《對賬單》中記載一致。

因此,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XX廠是否有付還XXX交付的上述八批次貨物的貨款。

由於XX廠在本案中已經確認收到XXX交付的八批次貨物,故XX廠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付還了該八批次貨物對應的貨款。

XX廠上訴主張XXX提供的貨運憑證中註明“提付”,證明其每次提貨時已付還相應貨款。

但經審查,貨運憑證中的“提付”是指運雜費的付款方式,並非貨款的付款方式,故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採納。

XX廠上訴主張八批次貨物均為提付,即提貨時以現金方式付還貨運公司,但卻無法提交其已付款給貨運公司的相關憑證,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因此,2017年9月20日《對賬單》中記載的雙方交易情況及金額,與本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能夠相應印證,足以證明XX廠結欠XXX貨款170932.62元未還的事實。

一審判決判令XX廠付還XXX貨款(含税金)170932.62元及該款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實際還清款項之日止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依據充分,應予維持。

XX廠以XXX交付的貨物存在質量問題為由,在一審反訴請求判令XXX賠償經濟損失10萬元。

但XX廠提供的證據缺乏證明力,不足以證明XXX交付的貨物存在質量問題,且其在一審主動撤回對涉案鋼材的質量進行司法鑑定的申請,故依法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

因此,一審判決駁回XX廠的反訴請求,處理正確,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XX廠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64元,由上訴人汕頭市XX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姚煥丹

審判員李鏗

審判員林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姚XX